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明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且其明知涂茗展(己歿)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鐵皮屋門框旁 之鐵架上方所放置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採樣2顆試 射鑑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傷害力之 制式子彈,然其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即同意寄藏上開子彈。嗣警於104年5月27日18時 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散彈6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呂明哲於警、偵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物品 照片10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四)扣案物品。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間同意涂茗展寄放散彈 6顆,揆諸上開判例,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01年 3月間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審理之(見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持有 子彈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樣試射 過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空鐵 盒為涂茗展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