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4年度,2號
CYDM,104,智附民,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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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劉榮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真正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證明文件;若為外國公司,應提出其依外國法所由設立之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 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二、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及第 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 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 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 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阿迪達斯公司(adid as AG)」,但未提出該原告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經濟 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



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黃淑芬」係該原告合法設立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原告具有我國民 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 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起 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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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