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5號
CYDM,104,易,4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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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彬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文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文邦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撤銷上開假釋 ,經於10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7日 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楊國彬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ACL-3251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投保汽車竊 盜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3年 11月7日中午12時許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9,000 元。詎楊國彬因其所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即將到期,為詐 領保險金,竟與其配偶之弟劉文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謀議 由楊國彬將A車預先解除晶片控制且不上鎖,並停放在楊國 彬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之門前三 合院晒穀場,再由劉文邦開走A車,並移至他處藏放後,製 造失竊之假象,由楊國彬申報遭竊,且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請求給付保險金,劉文邦遂另行找蔡忠德(現經本院通緝中 )共同遷移A車。劉文邦於103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蔡忠德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巷00號之住所 ,由蔡忠德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CH-9315號之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為交通工具,劉文邦蔡忠德二人 為防止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由劉文邦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布黏蔡忠德所有之B車2面車牌最後1個 阿拉伯數字「5」之缺口上,而將之變造為車牌號碼「ACH-9 318」號,再於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由蔡忠德駕駛 車牌已變造為「ACH-9318」號之B車,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 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和員警查緝 犯罪之正確性,並搭載劉文邦,到達位在嘉義縣梅山鄉○○ 村0鄰○○○00號楊國彬之住所,劉文邦下車,蔡忠德隨即 駕駛B車離開現場,劉文邦進入楊國彬住所門前之三合院晒 穀場,將楊國彬預先解除晶片控制且未上鎖之A車,使用自 動啟動之功能,啟動A車並駛至臺中市某處藏放。復由楊國 彬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向員警謊稱其所有之A車,在其住所前遭竊, 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申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嫌。楊國彬於 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0樓 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詐稱A車已失竊,向新安東京保險公 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0 3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 ○○00巷00號之蔡忠德住所,查獲前揭變造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最後1個阿拉伯數字「8」將黑色 膠布部分撕掉,留一缺口,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楊國彬得知事跡敗露,乃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許,主動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彬劉文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彬劉文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志春、黃伯源、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育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陳述無訛,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楊國



彬被害報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 險費收據、保險費帳單、汽車保險單、ACH-9315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涉案車輛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楊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 犯誣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劉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因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變造之 低度行為,屬包括一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足。 被告楊國彬劉文邦二人間,就未指定人犯誣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被告劉文邦與同案被告蔡忠德間,就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國彬所涉共同誣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被告劉文邦所涉共同誣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劉文邦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國彬劉文邦等2人所 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文邦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按刑法第 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更要使引起偵查或判決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楊國彬劉文邦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告竊盜罪後, 被告2人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自白坦承其 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核與上揭規定所稱「於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劉文邦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2人不思 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為詐領保險金而為誣告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2人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楊國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兩個小孩均未成年、做電子機台;被告劉文邦高中肄



業、未婚、與祖母同住、現在山上剪檳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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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