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軍易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正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並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 因故意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7月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是否撤銷,法院應依該條所定 之實質要件即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認確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行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3日分別因竊盜,經本院以104年度軍易字第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 之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另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7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院審酌:(一)受刑 人所犯前案3罪,皆係在後案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內為之, 衡情已難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期間內,對前案判決結果已有所 知悉或預見,卻未見悔悟,仍執意為之,因而有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二)又參之受刑人自承係 因逃兵期間,身無分文而挨餓,故先後為前案之3次竊盜犯 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另受刑人除此二案外,未見其他 犯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顯見受刑人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之展現,僅存在其無故離去 職役之期間內,在該段期間後,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反社會 性或主觀惡性之重現,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受刑人上開二案犯後,皆坦認 不諱,態度良好,復與前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 積極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具悔改之意;(四 )檢察官除敘明上開二案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述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有期徒刑即為已足,前案 緩刑宣告目前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將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