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44號
CYDM,104,撤緩,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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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
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 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每月向被害 人吳景宏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02年10月3日確 定。詎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僅分別於102年8月16日調解時 支付25,000元、102年9月6日支付5,000元、102年10月8日支 付4,000元、103年6月13日支付3,000元及至104年4月30日聲 請人傳喚到案說明時,方匯5,000元給被害人,其行為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 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為調解內容。嗣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原嘉 交簡字第22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諭知受 刑人並應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每月向被害 人支付9000元、107年1月16日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上開判決並於102年10月3日確定 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2號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載有「一、相對人( 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元整,本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二、給付方法:於102年8月



16日前給付肆萬元,餘款肆拾陸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捌仟元,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人當場表示於102年8月16日 收到肆萬元後,立即具狀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87頁),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 時供稱:願意在緩刑期間內定期給付賠償與被害人等語(見 該卷第94頁背面),顯然受刑人在調解當時,即已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而與受害人就上開條件調解成立,將獲得法院緩 刑宣告,並同意在緩刑期間應履行前揭調解內容。該案判決 果依受刑人表示為緩刑宣告,並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清償 方式做為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前揭緩刑宣告,係立於受刑人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需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如實給 付賠償金額,如受刑人未按期如數清償所定賠償金額,即屬 未履行緩刑條件,將受有緩刑宣告被撤銷之結果。(三)查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即未按調解內容如數給付第一期4 萬元賠償金額,僅支付2萬5,000元與被害人,然被害人仍慮 及受刑人經濟困窘,同意撤回該案傷害告訴,經獲本院緩刑 宣告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猶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僅於102 年9月6日支付5,000元、102年10月8日支付4,000元。相隔8 個月後,經被害人家屬不斷電話催討,受刑人方於103年6月 13日支付3,000元;再相隔10月被害人多次催討未果,方狀 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傳訊受刑人 到案說明時,受刑人僅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嗣本院受理 聲請人本案聲請後,於104年6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詢問未 能按期匯款原因,受刑人再以工作不定、經濟困窘為托詞, 隨於104年7月2日匯款4,000元後,迄今未再支付分文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執緩字第229號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2、13頁),顯然受刑人確未依照緩 刑條件,按期如數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縱受刑人有其所稱 因一時困窘無法支付之情事,然其既不曾主動聯繫被害人商 討後續賠償事宜,反而經被害人家屬不斷聯繫催問是否還款 ,或是聲請人及法院傳訊到案說明,始為被動匯款,顯見其 僥倖逃避履行責任之心態。觀諸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02年7月 29日成立調解迄今已有2年餘,受刑人僅清償總計4萬6,000 元之賠償金額,尚不足其應賠償總額50萬元十分之一,受刑 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無從預期受 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誤。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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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