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035號
CYDM,104,嘉簡,10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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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 000號之2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 偵辦吳宗璟販賣毒品案件,經潘國議同意於同年1月6日12時 40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經送驗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出 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3月、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 地粗工,與母親、舅舅一起住,未婚,沒有小孩,家裡經濟 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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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