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懷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懷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懷陸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竟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號碼KB F-9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迨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嘉義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入來車車道內,適有 姜林瑩婷(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騎乘牌照號碼UK 6-777號輕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來車 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擊,致姜林瑩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及右耳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嗣經姜林瑩婷 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案經姜林瑩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薛懷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姜林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於104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事故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4 039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薛懷陸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 為肇事原因」、「姜林瑩婷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 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 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 審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 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紀錄之品行;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 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