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前已有三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更經本院甫於 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僅事隔月餘竟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