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81號
CYDM,104,交易,28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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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華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路○○號前,於將原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752- PAJ號重型機車牽出之際,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而依當時 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誤觸機車啟動器,致該部機車往前暴衝,而撞擊沿嘉義 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步行之張秋煌羅桂蓮,使張秋煌因而受 有左手挫傷、裂傷、胸部、右手、左腕挫傷、右腳擦傷之傷 害;羅桂蓮則受有頭、頸、背挫傷、頭皮裂傷之傷害。張雅 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林山益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秋煌羅桂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起訴 書誤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肯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華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陽明醫院103年9月1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證。又按於道路使用車輛,本 應注意正確操控,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為晴天、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 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及此,於牽車之際不慎誤觸機車啟 動器,致機車往前暴衝,因而撞擊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 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沿路旁行走, 對於機車突如其來暴衝之情,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略為:「張雅華操作重型機車不當(暴衝),致撞及行人 張秋煌羅桂蓮,為肇事原因;行人張秋煌羅桂蓮無肇事 因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1040365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復告訴人張秋煌、羅桂 蓮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在上開路段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依告訴 人張秋煌於審理時陳稱:「我推測被告應該是站著,欲以將 機車先發動,腳再跨上機車之方式騎乘,但在發動時不小心 催油催得太猛而往前衝」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前並無正在「 逆向行駛」之事實,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顯示被告於104年3月6日初領駕駛執照(被告否認 ,陳稱「104年3月6日係我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非初 領」),惟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 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車輛或坐於其上,應非屬「駕 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不慎誤觸機車啟動器致機車暴衝,應 非駕駛行為,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秋 煌、羅桂蓮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山益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復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 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犯 罪之紀錄,品行尚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無過失;尚未與告訴人張 秋煌、羅桂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家中長女、已婚、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情 形;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配偶薪資支應之狀況;告訴人張 秋煌、羅桂蓮皆表示希望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告訴人張 秋煌、羅桂蓮各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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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