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9號
CYDM,103,訴,1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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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1「港盛有 限公司(民國96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79 3440號核准設立登記;97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 973195321號命令解散;下稱港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國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 、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之義務。蔡志欣明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 業人,…。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 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營 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非營業人之 買受人收執,且一筆交易應以開立1張二聯式統一發票為限 ,詎蔡志欣發現購買菸酒之顧客多未索取二聯式統一發票( 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均係指二聯式統一發票),認有機可乘 ,為牟取統一發票兌獎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 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某日起,大量購買空白 統一發票,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接 續於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雲 林縣北港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 樓【上揭2處係「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每 永,實際負責人為蔡志欣;下稱金日盛公司)」先後之營業 地址】,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續登打為多張連 號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統一發票文書,復將上開連號之不實交易內容小額統一發票



據為己有留供兌獎,嗣於中獎後,親自或透過他人轉交之方 式,委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等3人(蔡維元侯秉森、侯 清等3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央由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之林 士民、林怡潔郭苗琴、吳家綺、吳祥憲、張玴豪蔡承祥翁定杉黃嘉新蘇聖暉黃嘉明陳憲宗吳宏澤、蔡 文偉、蔡宇翔陳韋臣孫永守林秀鍊、李又升、潘羿岐 、林豐益楊家銘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黃 保仁、廖黃不、侯萬興、侯黃麗春高侯佐高文義、陳麗 雲、楊瓔娟、羅介陽、蘇坤朝、林志浩張碧芬蕭慧玲許憲岦許政德連心怡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 遇、林賜榮林佑霖郭黃花守楊啟男蔡信雄蔡瑜釗蔡墩厚、陳文虹等54人(起訴書漏未述及張玴豪、許政 德、陳文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起訴書雖另 述及陳姿妏程文正,惟渠等未實際出面具名兌領,僅將收 受之中獎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兌領,起訴書附表亦無渠等具名 兌領中獎統一發票之資料,應予更正;上揭54人,除張玴 豪、許政德陳文虹3人未作處理外,其餘51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郵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 支付獎金之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 之交易,而如數交付獎金予前揭人士,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927400元,致國庫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來源、獎金 流向、兌領日期、兌領郵局、中獎金額,及各該中獎統一發 票之年月份、中獎號碼、購物日期、收銀機臺機型編號、序 號、購物項目、購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蔡志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7、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欣固不否認係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港 盛公司之貨物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另僱 用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楊小姐」等人, 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金日 盛公司設址之雲林縣北港鎮○○路○○號、雲林縣北港鎮○ ○路○○○號1樓,以港盛公司之名義,大量開立連號小額 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分別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兌領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港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 實際交易,但起訴書所載之林士民等53人大部分都不是當 初實際與我交易之人,蔡維元侯秉森、侯清、程文正、陳 姿妏、蔡墩厚、蔡信雄林賜榮才是與我實際交易之人。本 案是幾個個人戶向我購買大宗菸酒,要我開立多張小額統一 發票,這些個人戶再將中獎統一發票交給他人兌領,兌領之 獎金均是由實際買受人收取,並不是由我收取,我沒有詐領 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基於商業機密,我不能說這些個人戶是 何人,否則會害到這些人。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認罪並供述我 有捐助中獎統一發票給羅介陽、蘇坤朝開設之宮廟,有將中 獎統一發票交給程文正林賜榮及綽號「阿賢」、「一百九 」之人去兌領獎金,都是為了換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實 際上程文正林賜榮是跟我購買菸酒才取得中獎統一發票, 羅介陽、蘇坤朝獲贈之中獎統一發票不是我捐的,我也不認 識綽號「阿賢」、「一百九」之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維元侯秉森、侯清於偵查中雖均 為認罪之表示,然此係為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以避免 冗長訴訟程序,迫於無奈下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該等自白當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附表二所示之 中獎統一發票均係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證人蔡維 元、侯秉森蔡承祥蕭慧玲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有前往 被告所經營之商號購買菸酒,並要求將一筆交易登打成多張 小額統一發票,而依國稅局人員蔡明勳所證,倘係顧客主動



要求將一筆交易登打為多張小額統一發票並不違法,則被告 既係依顧客之要求,開立多張小額統一發票,核與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係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港盛公司之貨物 進銷、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稱:李國盛僅係港盛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港盛公司之貨物 進銷、經營、進銷憑證處理等業務均係由我負責,我是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交查160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 二第163、166頁),復經證人李國盛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港盛公司負責人,但我僅係投資,公司貨物接洽、 銷售、人事、帳目、資金等業務,均係由蔡志欣處理,早 期蔡志欣曾拿其手寫記帳本給我看等語(見交查1709 號卷第9至11頁,交查2043號卷一第399頁), 並有在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 之金日盛公司內所扣得由被告保管之港盛公司大、小章及 港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存卷可佐(參警卷三第 185至191頁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 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堪認屬實。則被告為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持有港盛公司之大、小章,負責港盛公司會計事務之處 理,其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二)被告僱員以港盛公司名義開立大量連號小額統一發票,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638張中 獎,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具名兌領,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郵局即予如數核發獎金: ⒈被告僱用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於96年4月10日 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樓,分別使用機型 編號「008665」、「000145」、「4000 05」、「000085」號等收銀機臺,以港盛公司名 義開立大量連號小額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638張中獎,嗣經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人分別具名持以向郵局兌領獎金,合計兌 領9274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委係實情: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客戶向我大量購買菸酒的 時候,都要求我將一筆交易開立成多張小額統一發票,1 包菸或1瓶酒就開立1張統一發票,所以港盛公司才會大



量開立連號小額統一發票,我是僱用蘇每永林賜榮、顏 順元、顏林顯娟楊小姐等人開立這些大量連號小額統一 發票等語(交查160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 66頁反面、167頁)。
⑵港盛公司於96年3月12日為經授中字第096317 93440號核准設立登記,於97年3月25日為經授 中字第○○○○○○○○○○號命令解散,期間從96年 4月10日開始開立統一發票,迄97年3月16日止, 使用機型編號「008665」、「000145」、「 400005」、「000085」號等收銀機臺,開立 總計1223250張之統一發票(計算式:96年3、 4月份至97年3、4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依序為: 16000張+137070張+200430張+25 0000張+350000張+250750張+190 00張=1223250張),合計銷售額為37735 195元(計算式:96年3、4月份至97年3、4月 份之銷售額依序為:472240元+4032645元 +5850681元+7453665元+105425 50元+8446932元+934682元=3773 5195元)等情,有港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及財政部國稅局104年5月28日南區 國稅民雄銷售字第○○○○○○○○○○號函檢附之「港 盛公司96年3月至97年4月各期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 使用份數及購買數量計算表」1紙、港盛公司96年4月 至97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紙,及港盛公 司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開立之統 一發票明細表(下稱港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 附卷可稽(見交查1709號卷第5頁,交查2043號 卷四第57至58、72至126頁反面頁,本院卷一第 271至279頁),足見港盛公司從96年4月10日 起至97年3月16日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平均每張登 打之購物價錢約為30元(計算式:37735195元 1223250張=30‧84)。
⑶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3638張中獎統一 發票(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之簽名或蓋 章;每張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內容,幾乎均僅出售1包 菸45元或1瓶酒28元),及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號1樓所扣得機型編號為「008665」、「40 0005」、「000085」號之收銀機臺等物存卷可 佐(統一發票部分,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所示;收銀機臺部分,參警卷三第185至 191頁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 二第27、29、49頁之收銀機臺照片)。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應予更正、說明之處: ⑴扣案之中獎統一發票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陳 姿妏」、「程文正」具名兌領之統一發票,此經本院勘驗 扣案中獎統一發票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勘驗 筆錄),起訴書附表四中亦無渠等具名兌領中獎統一發票 之資料,參酌陳姿妏程文正下述筆錄內容,應認渠等係 將收受之中獎統一發票交由他人兌領,未實際出面具名兌 領,起訴書關於渠等具名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之記載,顯有 錯誤,應予更正。
⑵96年9月7日上午9時36分46秒,機型編號「40 0005」號收銀機臺所開立之WB80607841號 統一發票,其上僅登打1個銷售項目,有該紙統一發票扣 案可佐,是起訴書附表四「孫永守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 統一發票兌換獎金彙整表」中「項目」列編號6「煙*2 」之記載有誤,應刪除「*2」之記載。
⑶起訴書附表四「黃郁雯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 換獎金彙整表」編號1所示96年5月7日機型編號「0 08665」號收銀機臺所開立序號為000798號之 統一發票,其中獎號碼、購物時間分別應為「UB907 46640」、「0時41分16秒」,有該紙統一發票 扣案可佐,該附表誤載為「UC90746640」、「 8時41分16秒41」,應予更正。
⑷起訴書附表四「黃登遇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 換獎金彙整表」編號1所示中獎號碼為VC657691 87之統一發票,購物日期應為「96年7月19日」, 有該紙統一發票扣案可佐,該附表誤載為「96年1月1 9日」,應予更正。
⑸起訴書附表四「楊宗燁持港盛公司開立出中獎統一發票兌 換獎金彙整表」中,編號74至78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 ,分別係「順發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1 樓)」及「聯合商行(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號 1樓)」所開立,此有該等統一發票扣案可證,上開編號 所示之統一發票既非係港盛公司所開立,自應從上揭表格 中予以刪除,該表格中之「中獎金額合計」欄,應併同扣 掉上揭刪除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更正為「14600元 」。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3638張中獎統一發票上所 登載之各該時間,實際上並無各該筆金額之交易: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中獎統一發票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被告以港 盛公司名義開立後據為己有,嗣再直接或間接交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人兌領,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9 所示之人均未於各該統一發票所載時段與港盛公司進行菸 酒買賣交易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發票給 程文正、綽號「一百九」之人、綽號「阿賢」之人去幫我 兌領獎金,另外我有將中獎統一發票投入蘇坤朝、羅介陽 開設廟宇之添油箱內,作為渠等廟宇之經費。對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8、8869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港盛公司開立大量統一發票,嗣將 中獎統一發票交給侯秉森等人而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8869號卷 第79至80、101至10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士民等53人,大部分均非 實際與我交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人及證人程文正、陳 姿妏證述如下,堪可認定: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蔡維元於偵查中供稱:發票是我姪 子蔡志欣拿給我兌獎的,我本身有拿發票去兌領2000 元獎金,另外我還將發票拿給侯清、侯秉森陳姿妏去兌 獎,我除了留下自己兌領之獎金外,其餘獎金均交給蔡志 欣,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 8869號卷第99至100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侯秉森於偵查中陳稱:發票是蔡維 元拿給我兌獎,我自己拿發票去兌領18200元,其他 發票我轉給林士民蔡承祥林豐益郭苗琴、林秀鍊、 黃保仁、陳韋臣蔡文偉黃嘉明(再將部分發票轉交給 陳憲宗黃嘉新兌獎)、蔡宇翔吳宏澤蘇聖暉、吳家 綺(再將部分發票轉交給吳祥憲兌獎)、潘羿岐、孫永守翁定杉楊家銘等人兌獎,上開人等將兌領之獎金交給 我,我再拿給蔡志欣,我只有留自己兌獎的金額,對於上 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8869號 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維元拿已 核對過中獎之統一發票給我兌獎,我自己兌領一部分,一 部分交給我父親侯清轉交給廖黃不、侯萬興、高文義、高 侯佐去兌領獎金,一部分交給林士民蔡承祥林豐益郭苗琴、林秀鍊、黃保仁、陳韋臣蔡文偉黃嘉明、蔡



宇翔、吳宏澤蘇聖暉吳家綺潘羿岐、孫永守翁定 杉、楊家銘、侯姵玲林怡潔等人去兌領獎金,領到的獎 金除了我自己兌領的部分以外都交給蔡維元,當時我也有 懷疑蔡維元為什麼有這麼多中獎統一發票拿給我兌領,所 以我不敢自己領。之後大家收到稅捐處通知,說我們領取 的這些獎金是不合法的,要我們繳回,我們去找蔡維元蔡維元說那些獎金都交給了蔡志欣,後來給那些兌領人走 路工的錢也都有要回來,也是一起拿還給蔡志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8、67、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2 至75頁反面)。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侯清於偵查中陳稱:除了我自己購 買菸酒所拿到之發票外,我另外還有幫蔡維元冒領港盛公 司開出之中獎統一發票獎金,蔡維元交給我一疊港盛公司 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我以自己名義幫蔡維元冒領46張 ,共計19600元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其他拿給我太太 侯黃麗春、我兒子侯秉森,還有侯萬興等人去冒領中獎獎 金,除了我自己名義兌領之獎金留下以外,其他領到的獎 金都交給蔡維元,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我認罪 等語(見交查357號卷第277至278頁,偵字88 69號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除了 我自己購買菸酒取得之發票外,蔡維元侯秉森都有拿中 獎統一發票給我幫忙兌領,我自己兌領46張,其他我有 拿給高文義高侯佐、侯萬興、廖黃不等親戚去兌領,但 我只有拿走路工而已,領到的獎金我都交還給蔡維元,蔡 維元說這些中獎統一發票是蔡志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8頁反面至79、86頁反面至87、88頁反面至9 0、92至93)。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士民於偵查中證稱:96、97 年間,我不曾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兌領105張港 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 領的,我領到的將金都交給侯秉森侯秉森跟我說這些中 獎統一發票是蔡志欣的,除了我以外,侯秉森、侯清、蔡 承祥都是蔡志欣兌領發票獎金之人頭。我於稅捐處人員製 作訪談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不實,是蔡志欣叫我說謊,要我 不能據實陳述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4、17至18 頁,交查1602號卷第150至154頁,偵字886 9號卷第64至65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怡潔於偵查中證稱:96年9至 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 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林士民拿給我要我



幫忙兌領的,領取之獎金我都交給林士民等語(見警卷二 第22至24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郭苗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機車行 修理機車,機車行老闆侯秉森拿已中獎之統一發票要我幫 忙兌領,我看發票是真的就幫忙兌領,領取之獎金都交給 侯秉森,我兒子林士民也有幫侯秉森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等 語(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吳家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 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 統一發票是林士民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第一 次是林士民拿給我兌領,他跟我說幫忙兌領中獎獎金可以 分到佣金,我將領取之獎金交給北港鎮堤防旁機車行之侯 秉森,侯秉森又拿中獎統一發票給我幫忙兌領,我領完後 也是將獎金交給該機車行。我有將部分林士民侯秉森交 給我之中獎統一發票轉交給吳祥憲、張玴豪代領等語(見 交查1709號卷第3至34頁,警卷二第136至13 8頁)。
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吳祥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 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 統一發票22張是吳家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 獎金都交給吳家綺等語(見警卷三第10至11頁)。 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張玴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於9 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 統一發票是吳家綺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都 交給吳家綺吳家綺有給我300元佣金等語(見交查3 57號卷第378至379頁)。
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蔡承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去 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 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取之獎金全 都交給侯秉森。我於稅捐處人員製作訪談筆錄時所為之陳 述均不實,是蔡志欣及其律師叫我不能說實話等語(見警 卷一第20頁,偵字8869號卷第71至72頁)。 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翁定杉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 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 忙兌領,我領取之將金全都交給侯秉森等語(見偵字88 69號卷第102頁)。
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嘉新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 96年11至12月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 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 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將獎金拿去機車行交



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23至124頁)。 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蘇聖暉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 96年11至12月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 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 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將獎金拿去機車行交 給侯秉森侯秉森有給我佣金,除了我以外,蔡文偉及黃 嘉明也有幫侯秉森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 33至135頁,交查1602號卷第4至6頁)。 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黃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 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北港鎮堤防 旁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將部分發票轉交給陳 憲宗、黃嘉新代為兌領,他們把領取之獎金交給我,我再 連同自己兌領的獎金全部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 警卷一第128至129頁,交查357號卷第370至 372頁)
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憲宗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黃嘉明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 黃嘉明跟我一起進入郵局兌領,領到獎金之後我當場就將 獎金全數交給黃嘉明等語(見警卷二第39至41頁)。 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吳宏澤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從事修理機車業之友人侯秉森拿 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 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39至140頁)。 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蔡文偉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從事修理機車業之友人侯秉森拿 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 行交給侯秉森侯秉森有給我500元佣金等語(見警卷 一第144至145頁)。
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蔡宇翔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持以 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修理機車之友人侯秉 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到獎金後就把獎金拿去機 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一第149至150頁)。 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陳韋臣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 兌領的,我領到獎金之後就把獎金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 等語(見警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孫永守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曾於 96、97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清之子綽號「阿全」之人拿給 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總共兌領過2次,共分得1300 元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156頁)。
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林秀鍊於偵查中證稱: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侯秉森在機車行拿給我要我幫忙 兌領的,他拿給我的統一發票都是已經核對過中獎之統一 發票,我領完獎金後就直接拿去機車行交給侯秉森等語( 見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㉒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李又升於偵查中證稱: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在北港鎮堤防旁修理機車綽號 阿全之侯姓男子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我領完獎金後就 拿到機車行交給綽號阿全之侯姓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 61至162頁)。
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潘羿岐於偵查中證稱:我持以兌 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機車行老闆侯秉森要我 去兌領的,領到的獎金我均交給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二第 32頁)。
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林豐益於偵查中證稱: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在北港鎮經營機車行綽號阿全之 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到的獎金我均交給侯秉 森等語(見警卷二第34至35頁,交查1602號卷第 157至158頁)。
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楊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持以 兌領及請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代為兌領之港 盛公司所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均是侯秉森拿給我要我幫 忙兌領的,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等人領完後 均有將獎金交給我,我連同我自己兌領的獎金全部都交給 侯秉森等語(見警卷三第35至37頁,偵字8869號 卷第101頁)。
㉖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陳怡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 年間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司開 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同事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 我領到中獎獎金後就將獎金交給楊家銘等語(見警卷二第 103至108頁)。
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李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



年9至10月間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 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兒子楊家銘拿給我要我 幫忙兌領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胡惠鈞於偵查中證稱: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所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同學楊家銘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 的,楊家銘跟我說他也是幫別人兌領,我領到獎金後拿去 學校交給楊家銘等語(見警卷二第119至120頁)。 ㉙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楊宗燁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持以 兌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楊家銘拿給我 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完獎金後,我有將獎金交給楊家銘等 語(見警卷二第123至124頁)。
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黃保仁於偵查中證稱: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 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女同事侯姵玲拿給我幫忙兌領的, 她拿給我的都是中獎的統一發票,據侯姵玲說法,發票是 從她弟弟那邊來的,她弟弟請侯姵玲兌領,侯姵領就請我 兌領,她弟弟住雲林縣北港鎮,是開機車修理行等語(見 警卷二第133至134頁)。
㉛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廖黃不於偵查中證述:96年9 至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 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到侯萬興他家,而侯清那時 候也到侯萬興家中修理機車,侯清就請我幫他兌領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我領回獎金後就交給侯清等語(見警卷二第 2至3頁)。
㉜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侯萬興於偵查中證述:96年9 至10月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 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姪子侯清到我家修理機車時 拿給我要我幫忙兌領的,領回之獎金都交給侯清等語(見 警卷二第7至9頁)。
㉝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侯黃麗春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 侯清有拿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給我,叫我幫蔡維 元兌領,領到的獎金我都交給侯清再轉交給蔡維元等語( 見警卷二第13頁)。
㉞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高侯佐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 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小舅子侯清拿給我的,侯清是拿 已核對過有中獎的統一發票給我,領到的獎金我拿去購買 糖果、餅乾、飲料送給讀經班的學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 56至157頁,交查1602號卷第146至147頁



)。
㉟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高文義於偵查中證述:96、9 7年間我沒有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司 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弟弟侯清拿給我的,侯清是拿已 核對過有中獎的統一發票給我,領到的錢我拿去購買糖果 、餅乾、飲料送給讀經班的學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51 至152頁,交查1602號卷第148至149頁)。 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陳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我持以兌 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隔壁鄰居陳姿妏拿給 我,叫我幫她領中獎之發票獎金,我領到獎金後將獎金拿 到陳姿妏家中交給陳姿妏陳姿妏本來要拿佣金給我,但 我沒有收等語(見警卷三第136至137頁)。 ㊲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楊瓔娟於偵查中證述:我持以兌 領港盛公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我兒子同學媽媽陳姿妏 拿給我,叫我幫她領中獎之發票獎金,我領到獎金後將獎 金拿到陳姿妏家中交給陳姿妏等語(見警卷三第141至 142頁)。
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羅介陽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 96、97年間向港盛公司購買菸酒,我持以兌領港盛公 司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是別人捐贈的,因為我有設立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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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