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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號
NTDV,104,訴,11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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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許丙炎
      許清良
      許水丕
      許宇水
      許松根
      許成
      許永良
      許榮宗
      許金成
      許順發
      許錦塔
      許木德
      許全任
      許崇仁
      何中平
      許聰仁
      許聰政
      許俊傑
      許俊卿
      許阿成
      許勝銘
      許清喬
      許韡馨
      許榕芳
      許愛
      許玉佩
      許美玉
      黃藍坐
      藍田
      黃淑琴
      黃志成
      黃淑美
      黃張百合
      黃雅瑄
      黃雅玲
      黃雅真
      黃雅婷
      潘程淑芬
      程振明
      程淑惠
      曹英國
      曹金全
      劉曹素花
      彭曹素香
      曹訓田
      吳黃花
      黃界堂
      江黃秀碧
      曾黃月
      黃建富
      黃神龍
      詹陳純
      陳善平
      陳芧
      陳滾
      詹陳祝
      陳準
      陳秀菊
      許陳綢
      許玉
      許梅
      許添福
      陳許綿
      許銀
      許春桃
      許添佑
      許實
      許王秀金
      王秀梅
      王炳耀
      王大松
      許鄭絹
      呂許鳳娥
      許麗華
      許麗雲
      許素甘
      許進發
      范陳雪娥
      陳文相
      陳鎮洲
      陳鎮楠
      陳雪櫻
      許吳麗蓉
      許春盛
      陳許莟
      許秋湘
      許瑟寶
      陳許碧連
      賴許碧月
      許美玲
      許碧算
      林育瀅
      林于
      林裕盛
      林譽佳
      許簡金文
      簡秋陽
      簡瑞霖
      簡秀鳳
      簡秀華
      簡佑安
      曾冠淵
      曾筱惠
      曾婉瑜
      簡義文
      簡義忠
      簡義修
      簡鋆淅
      簡水池
      呂簡秀美
      簡景謀
      簡莠芩
      簡大發
      簡瑞廷
      簡廷竹
      簡以芯
      簡瑞聖
      李家維
      李家豪
      鄭惠珠
      潘張看
      張許木
      許綵育
      許蕙湄
      孫憶芳
      孫憶芬
      蔡炯南
      蔡仲榮
      蔡群陞
      許桂月
      許倉炘
      許倉入
      林淑華
      林彥彰
      林明進
      許賴桃
      許益明
      許美鈴
      許美鳳
      許鳳珠
      許嘉仁
      許嘉桓
      許益源
      許益騰
      潘祝靜
      許畯淵
      許峻漢
      許峻維
      詹許破
      許清恊
      許簡桃英
      許勝銘
      許勝哲
      許勝記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被告許紹仁所共有,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九0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所列被告許紹仁,為明治三十二年 (即民前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於昭和十九年(即民 國三十三年)五月十日自台中州新高郡集集街郡坑二百二十 一番戶轉寄留於名間庄䒟下二百四十七番地,其後並無任何 設籍之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投戶字第一0四000一七二九號函檢附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 頁、第一六四頁參照);嗣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通 知原告於十日內陳報被告許紹仁之生死資料、現居地址,並 敘明被告許紹仁是否確具有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本院卷二第二頁至三頁參照),然原告僅於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表明經其再次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 料,除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已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外, 已無其他資料可供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四0頁參照),被 告許紹仁倘仍存活在世,於原告起訴時已近一百十七歲高齡 ,係屬罕見,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 ,亦未曾發見有被告許紹仁存活之跡象或紀錄,是原告所列



被告許紹仁已難認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屬生存,況許紹仁如 尚生存,亦為失蹤人,應由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並經本 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紹仁之訴 在案,則原告以本件被告許丙炎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 告以其餘共有人許丙炎等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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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