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柔淇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游智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盧正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彥汝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林子翔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李佩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柔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 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4,368,375 元 ,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現有存款73,039元,以聲請人於盈昶有限公司(下稱盈昶公 司)擔任記帳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405元後,顯不 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1 至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存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薪資袋、水電費繳款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分期繳納 通知書、統一發票、振裕機車行收據、機車行車執照、九和 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新北市立泰山高級中學、臺北市 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註冊費繳 費單、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草屯大觀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加 值證明(顧客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盈昶有限 公司薪資袋、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 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等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 前置調解事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與聲請人 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於仁齊有 限公司擔任計件記帳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21,896元, 因該公司於104 年6 月底結束營業,自104 年7 月起改受僱 於盈昶公司擔任計件記帳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應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名下財產有存款73,039元,有草屯大觀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 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含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約856 元、國民年金389 元、 健保費748 元、油資及交通費1,100 元、醫療費373 元、教 育費約5,701 元、扶養費約4,167 元,膳食費7,200 元、日 常生活用品費800 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3,334 元,然聲請人之子齊宏洋自103 年2 月起即開始打工,陸續 領有薪資所得每月為3,987 元至22,816元不等,其設於草屯 大觀郵局帳戶之存款,自103 年8 月7 日由第三人匯入18,0 00元後,每月加計聲請人匯款之金額,存款餘額逐漸升高, 自每月結餘7,902 元,提高至104 年3 月之77,177元,顯見 齊宏洋打工領取之薪資,已足供其生活所需,聲請人雖主張 對於齊宏洋打工所得從未過問,由其自行運用,惟倘齊宏洋 之工作所得已足供其生活所需,聲請人即無庸另行每月匯款 予齊宏洋,聲請人列於扶養費之支出,顯然過高,本院認應 扣除齊宏洋部分之扶養費即2,084 元(計算式:4,167 ÷2 =2,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及其子齊宏洋及齊宏勳自102 年5 月起,因具備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16-2條規定,聲請 人之子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得減 免學雜費30% ,即應減少1,710 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本院認應以19,540元為適當(計算式:23,334元-2, 084 元-1,710元=19,540 元)。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 26,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約6,460 元, 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4,368,375 元,相差甚鉅,可 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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