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1號
NTDV,104,司拍,51,20150814,4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玉民
相 對 人 林足
相 對 人 劉俊傑
相 對 人 劉莉琴
相 對 人 劉珍顏
相 對 人 劉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劉保祿於民國87年4月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新臺幣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6 月25日,並以債務人劉保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劉保祿 未依約清償,且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林足劉俊傑劉莉琴劉珍顏劉珮甄,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林足劉俊傑劉莉琴劉珍顏劉珮甄雖為抵 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竹山鎮 │香員腳 │ │131 │田│1052 │全部 │劉保祿(歿 │
│ │ │ │ │ │ │ │ │ │),由林足、│
│ │ │ │ │ │ │ │ │ │劉俊傑、劉莉│
│ │ │ │ │ │ │ │ │ │琴、劉珍顏、│
│ │ │ │ │ │ │ │ │ │劉珮甄繼承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