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號
NTDV,103,重訴,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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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文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遷村促進會(下簡稱 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為921 震災鄉村區重建,申請開發訴 外人林如堅林坤基林長輝林坤成周木川簡大和簡定進、簡定昌、簡錫賢、賴金炎、紀朝川等人所有坐落南 投縣集集鎮龍泉段(下不引縣、鎮、段)451、455、456 、 581、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 3、590等地號土地,因原告開設之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築公司)承攬該重建開發工程,且為方便所興建之房 屋辦理貸款,遂由原告自行籌集資金向前開地主林如堅等人 購買土地,總購地款約新臺幣(下同)36,0 00,000 元均由 原告籌集支付,被告未付任何購地資金。又因建商能出售將 來之房屋及便於向銀行貸款,原告遂借用祐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祐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為祐城公司之董監事兼總經理,實際上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上述基地開 發權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後續重建開發土地事宜,均由 原告一手籌劃、洽商辦理,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後上述 土地合併分割為附表所示之同段451-10、451-1、451-12 、 451-13、451-14、451-77、451-78、451-79、451-81、451- 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1-65、451-66、451-67、 451-68、451-69、451-74、451-73、451-72、451-71、451- 54、451-55、451-58、451-59、451-15、451-16、451-17、 451-18、451-19、451-20地號土地(下合稱B 地),詎料, 被告迄今不配合災區建村事宜,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 ,爰以本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自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轉帳6,000,000 元及1, 000,000 元清償地主紀朝川提供予訴外人劉嘉雄於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之抵押貸款;又於95年1月16日轉帳19,876,906 元 為購地款,分別開立土地銀行本行支票給付地主,故系爭土 地之購地資金均來自原告,被告也曾依原告指示於96年7 月 間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9筆土地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 ,000,000元抵押權,故原告為實際所有人,對土地有實質管 領力,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如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證明,以證伊非為借名登記。 被告利用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後兩造感情交惡,被告即拒歸還上開權狀,是未能以 被告拒還權狀,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兩造於君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俋公司)中各有一半 股份,出售房地產所賺得之款項原本要匯至原告帳戶,但後 來匯至會計即訴外人李麗鈴帳戶,李麗鈴再分別匯款8,000, 000 元及10,700,000元予原告,這是君俋公司停業結算後原 告應得的款項,故系爭土地購地款確實為原告支出。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既已終止兩 造契約關係,基此,依民法第52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 5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享有登記名 義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受有名 實不符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之原因已遭終止,故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㈤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 。又關於原告所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亦無類推不當得利的適用。
㈡地主林如堅等人係因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擬於586 等地號土地 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興建住宅社區,而出具使用 同意書予該促進會,並無法作為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 明;再者,該促進會於96年1 月7 日將上開土地開發案之權 利義務移轉給被告所經營之祐城公司,故原告主張重建開發 事宜,均由其一手籌劃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君俋公司曾匯款8,000,000 元及10,700,0 00元至原告帳戶,另給付地主簡定昌購地款項,故原告不能 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而被告不僅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自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起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依此客觀情狀,被告 絕非原告所稱僅登記名義人而已;反觀,原告不曾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顯與一般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均自行保管 權狀之常情相悖。又96年7 月初,因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宏 築公司資金短缺,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40,000,000元以供資 金周轉,但宏築公司及原告均無任何足以擔保上開借款之不 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原告乃央求被告幫忙提供被告所有之 不動產作為抵押品,而當時兩造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 係幾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乃不忍拒絕,遂於96年7 月4 日 應允擔任宏築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之擔保物提 供人,提供被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龍泉段49筆土地以 供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抵押權,並拿出土地 所有權狀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依其 為實際所有人之指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451-10、451-1 、451-12、451-13、451-14、451- 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 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宏築公司負責人。
㈢被告為祐城公司負責人。
㈣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於94年8 月8 日成立,94年11月14日為 法人登記,理事長為訴外人蕭鳳雪
㈤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921 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4、95年1 月20日前間申請開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 、455 、456 、581、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 453、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 590 地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 於95年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
㈥96年1 月17日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祐誠公司。
㈦原448、449、452、453、590地號及406、454 地號土地為劉 嘉雄所有,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朝川。嗣95年1 月 25日紀朝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併為448 地號土地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地。



㈧94年底95年初當時451、455、587 地號土地為林如堅、林坤 基、林長輝林坤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㈨94年底95年初當時456地號土地為周木川單獨所有。 ㈩94年底95年初當時581地號土地為簡大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6地號土地為簡定進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9地號土地為簡定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4、598地號土地為簡錫賢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5地號土地為賴金炎單獨所有。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 、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5年1 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 為451地號土地1筆。
451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土 地。451-1 地號土地95年2 月3 日再分割為451-1 、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 62地號土地。
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 、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 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 1-86、451-87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921 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4、95年1 月20日前間申請開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 、455 、456 、581、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 453、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 590 地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 於95年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其中451、455、587地號土地 原為林如堅林坤基林長輝林坤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456地號土地原為周木川單獨所有、581 地號土地原 為簡大和單獨所有、586地號土地原為簡定進單獨所有、589 地號土地原為簡定昌單獨所有、594、598地號土地原為簡錫 賢單獨所有、595地號土地原為賴金炎單獨所有、448、449



、452、453、590地號及406、454 地號土地原為劉嘉雄所有 ,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朝川。嗣95年1 月25日紀朝 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併為448地號土地 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地。96年1月17 日 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祐誠公司。 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 等10筆土地,於95年1 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4 5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 地號 土地。451-1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 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451-6 地號土地 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17、451 -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451-10 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451-79 、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 1-87地號土地,原告為宏築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祐城公司負 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21 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 計畫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95年1 月23日府建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石流遷村促 進會與祐城建設間權利移轉證明書、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及 公證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水地一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分割合併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第 167頁及背面、第97至105頁、第130至131頁、第162至244頁 、第23至38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於95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原因 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已如上述,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 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據 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銀 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支票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22頁、第119至121頁),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地主林如堅林坤基林長輝林坤成、周木 川、簡大和簡定進、簡定昌、簡錫賢、賴金炎等人所有45 1 、455 、456 、581 、586 、587 、589 、594 、595 、 598 、448 、449 、452 、453 、590 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 合併為451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已詳如前述,而除系爭 土地外,451 地號土地尚輾轉分割出B 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至),如上開10筆土地均由原告出資購 買一節為真,則由上開10筆土地合併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依原 告所述,亦應為原告所有,然而,原告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借 名登記,卻未對同樣自45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B 地及其他土地(例如:451-23至53、451-56至57、 451-6 、451-21至22地號土地)主張借名登記,甚至被告已 將其中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第114 至154 頁), 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有所爭執,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固稱有就 其他筆土地對被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然而,原告所提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係指關 於祐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存證信函稱就158 建號等9 棟 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交易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 ,請求駁回登記一事,地政事務所函覆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以查明有無渠等所稱未完成處分程序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 201 頁),似指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指稱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 建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及建物均屬祐城建設所有,則依該函 文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之證據,然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文義係指地主願提供 其名下土地供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 興建住宅社區,並同意於核准後變更以後用途(見本院卷一 第9 頁、第109 至113 頁),並無原告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或 權利人之文義,而系爭土地原係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921 震災鄉村區重建之基地,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該開發案之權



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被告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由被告與原地主簽訂,亦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告保管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 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
⒊又原告所提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 取登錄單、支票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固可證賴金 炎、簡定進、林如堅林坤基林長輝林坤成周木川簡大和等人(下稱賴金炎等上開8 人)收取之支票共20,698 ,769元係由原告自土地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9,876,906元、1, 210,000 元款項所兌付(見本院卷一第10至22頁),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資 金來源係由被告所挹注等語,而系爭土地原地主並非僅有賴 金炎等上開8 人,尚有簡定昌、簡錫賢2 人,原告並未提出 給付簡定昌、簡錫賢土地價款之證據,縱認原告所述購地資 金由原告給付為可採,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全部購地款 項;況原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尚不足支付賴金炎等上開8 人之支票票款,原告對於提領金額不足支出金額部分,未見 任何說明,已難認原告所稱購地款項均為其支出等語為真。 再者,經檢視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原告於94年11月24日 有自李麗鈴處匯入之大筆款項8,000,000 元、10,700,000元 ,堪認原告於95年1 月16日提領之19,876,906元金額,大部 分應取自於李麗鈴之上開匯款,兩造均稱上開款項係君俋公 司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背面至197 頁),而被 告為君俋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君俋公司監察人,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 是以,上開資金未必為原告所有,原告稱上開款項係君俋公 司停業分配原告應得款項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地主 簡定昌之支票款4,159,220 元係由君俋公司簽發之支票所兌 付,與原告個人無關,亦有被告所提銀行取款條暨本行支票 領取登錄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益徵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⒋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張學湘固曾 證述地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述 :系爭土地是用被告名義買的,當天簽買賣合約時兩造均有 到場,原告帶1,600,000 元現金給5 個地主先拿1 部分的價 金。我不知道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我只有看到1,600,000 元是原告拿出來的,這些票也是原告交出來的,但誰匯款去 軋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依證人證 述,尚難證明原告即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況原告縱有



先行提出1,600,000 元現金,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購地 款由原告所支付,已詳如前述,自難僅以此即可認原告為真 正買受人。又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中並無原告為買受人 或指定登記予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而係 逕以被告為買受人簽訂契約,衡諸原告自承為營造公司負責 人,且同時擔任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或經理(見本院卷一第80 頁背面),對於買賣契約權益歸屬自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何以契約 中並無任何相關文字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 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認為真。 ⒌至於原告所稱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原告之借款擔任物上 保證人之事實,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原 告所提工程合作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內容係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宏築公司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祐城公司承攬 興建住宅工程,興建住宅之工程款由宏築公司自籌,並無法 引申出購買基地即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宏築公司所出資或原告 出資之文義,況上開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原告以此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替訴外人劉嘉雄償還土地抵押貸款等語,但劉嘉 雄所有土地係448 、449 、452 、453 、590 、406 、454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紀朝川。嗣95年1 月25日紀朝川將448 、449 、452 、453 、590 地號土地合併為448 地號土地1 筆,再分割為 448 、448-1 、448-2 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㈦),核非 林如堅等人所有之451 、455 、456 、581 、586 、587 、 589 、594 、595 、598 、448 、449 、452 、453 、590 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亦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無關,是縱劉嘉雄之抵押貸款確有清償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152 至161 頁),亦無從認定上開清償與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歸屬有何關連。本件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保管 系爭土地權狀,其抗辯就系爭土地購買價金曾簽發以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8 月 19日之支票10紙,用以支付部分土地款予林如堅等10名地主 ,因付款條件變更,支票才作廢,其後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 6 日、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陸續自被 告於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760,000 元交付 原告,其後再於94年11月24日透過李麗鈴轉帳交付原告18,7 00,000元,復於95年1月16日自君俋公司提款3,771,083元用



以支付購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已提出支 票存根、被告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原告 自應舉證上開金流之目的係以原告為真正買受人而為之,然 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所為相關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 │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51-10 │ 148.99 │全部 │
├──┼────┼────────┼────┤
│ 2 │451-1 │ 162.01 │全部 │
├──┼────┼────────┼────┤
│ 3 │451-12 │ 162.00 │全部 │
├──┼────┼────────┼────┤
│ 4 │451-13 │ 108.00 │全部 │
├──┼────┼────────┼────┤
│ 5 │451-14 │ 108.00 │全部 │
├──┼────┼────────┼────┤
│ 6 │451-77 │ 126.60 │全部 │
├──┼────┼────────┼────┤
│ 7 │451-78 │ 126.70 │全部 │




├──┼────┼────────┼────┤
│ 8 │451-79 │ 126.70 │全部 │
├──┼────┼────────┼────┤
│ 9 │451-81 │ 126.71 │全部 │
├──┼────┼────────┼────┤
│10 │451-82 │ 126.71 │全部 │
├──┼────┼────────┼────┤
│11 │451-83 │ 126.71 │全部 │
├──┼────┼────────┼────┤
│12 │451-84 │ 126.70 │全部 │
├──┼────┼────────┼────┤
│13 │451-85 │ 126.70 │全部 │
├──┼────┼────────┼────┤
│14 │451-86 │ 126.69 │全部 │
├──┼────┼────────┼────┤
│15 │451-87 │ 125.8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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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