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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號
NTDV,103,訴,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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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凱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洽溶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黃詩景
      蕭煜玫
      陳張足
      沈梁寶琴
訴訟代理人 沈舒琳
被   告 蕭憶婷
      朱家瑩即朱麗卿
追加被告  吳浚琬即吳美華
      李佳婷
      吳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煜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張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蕭煜玫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張足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蕭煜玫、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陳張足、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蕭煜玫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陳張足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64萬4,129元金 額其中26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同被告蕭煜玫與被告黃詩景連 帶給付;上開64萬4,129元金額其中34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同 被告陳張足與被告黃詩景連帶給付。⒉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 (下稱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現所有權人吳浚琬即吳美華(下稱吳浚 琬)、李佳婷吳松麟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 縮聲明為:「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61萬1,851元及自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33萬5,252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陳張足黃詩景及追加被告吳松麟連帶給付;上開 61萬1, 851元金額其中其中27萬6,59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蕭煜玫黃詩景、追加被告吳浚琬李佳婷連帶給付。⒉ 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335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358頁 反面)。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所管理「凱撒綠 景大地公寓大廈」之3戶住戶所積欠管理費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李佳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門牌地址為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巷00號7樓之2)、同段588建號(門牌地址為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8樓之2)、同段604建號(門牌 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10樓之1,以下分別稱 系爭7樓之2建物、系爭8樓之2建物、系爭10樓之1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 大廈」之住戶建物。
㈡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 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浚琬;另系爭7樓之2建物之建築基 地即同段83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則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婷。系爭8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 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 麟。系爭10樓之1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 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寶琴。故系爭7樓之2、系 爭8樓之2、系爭10樓之1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現由被 告吳浚琬吳松麟沈梁寶琴所有,並共有同段643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3之 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建物 。
㈢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訂定「凱撒綠景大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了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依系爭規約第5條設立凱撒綠 景大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於92年1月16日公布實施。凱 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管 理費,性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詎迄今被告均 未繳納積欠原告之管理費等費用。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 、第826條之1第3項,向被告即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及前 手請求積欠之管理費,並基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管理費、公 共基金、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等。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辯以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但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 被告黃詩景蕭憶婷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語。 惟查,被告沈梁寶琴曾提出被告蕭憶婷曾陳稱系爭建物實際 屋主為被告黃詩景,而被告黃詩景東森房屋店長,從事房 屋仲介業,可知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均



應知悉前手有積欠管理費用。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另辯以 :區分所有物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黃詩景蕭憶婷繼受等語 。然原告所請求為給付共有物管理費,而非區分所有物之管 理費,被告黃詩景蕭憶婷之答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沈梁寶琴固辯以:管理費具有債權關係相對性,被告沈 梁寶琴僅需負擔取得所有權後發生之管理費,而原告所請求 管理費並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管理之負擔」之範圍。 再者,原告請求管理費等費用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沈梁寶琴請求連帶給付管理費 等費用等語。惟查,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費及公基金為物之 負擔,並非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 包含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及支出,並無排除規定,且原告請求 管理費既為物之負擔,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定期給付之 短期債權不同,且原告5年內均持續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 故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被告朱家瑩知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事,系爭10樓之1建物 受拍賣前,原告曾向被告朱家瑩催繳管理費,且系爭10樓之 1 建物於921地震後並未有半倒情形,嗣後拍賣並無通知原 告,因此並未參與分配,然法院人員至現場時,管理員曾表 示被告朱家瑩有積欠管理費部分,法院上開執行事件筆錄內 有無記載則不明,系爭10樓之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並未清償 被告朱家瑩所積欠之管理費。
⒋追加被告吳浚琬固辯以其向被告黃詩景買賣系爭7樓之2建物 時,以約定管理費糾紛由被告黃詩景處理,與追加被告吳浚 琬無關等語,然被告黃詩景吳浚琬間約定,不能免除追加 被告吳浚琬對原告應負之責任。
⒌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確定判決,係確定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及第280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 61萬1,85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 33萬5,2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張足黃詩景及追加被告吳 松麟連帶給付;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27萬6,599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蕭煜玫黃詩景、追加被告吳浚琬、李 佳婷連帶給付。⒉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 付原告31萬0,33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則以:
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均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7樓 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然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上開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被告黃詩 景、蕭憶婷無從知悉前手住戶積欠管理費,自屬善意第三人 ,縱認拍賣條件上載有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一事,然拍賣條 件僅為執行法院就欠費事實之現況及拍定人應自理之事所為 之說明,並非將之列為在拍賣條件,而使拍定人負有應承受 管理費等費用債務之義務,自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被告黃 詩景、蕭憶婷自無需就系爭建物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等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黃詩景蕭憶婷自拍定後取 得系爭建物後之管理費,均已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詩 景、蕭憶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建物前手所 積欠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需繳清該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後才可使用停車位 ,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才提起請求確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 訴訟,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黃 詩景、蕭憶婷勝訴確定,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再行將系爭7 樓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轉賣予他人。
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 相關規定,惟上開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 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亦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相仿,而實務見解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 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系爭建物前手住戶所 積欠管理費,為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予第 三人,倘未為合法債務移轉,遽令不知情第三人負擔履行債 務之責,有悖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概念。故 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基金,為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 權債務關係,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約僅 為住戶間之約定,亦無從直接拘束後手住戶,是原告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取得系 爭7樓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



分後,應繼受前手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基金,亦無所據。 ⒋由民法第826條之1及立法理由可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 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手所 積欠管理費及利息等費用,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亦非法院裁 定之管理經登記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 及利息等費用,依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詩景蕭憶婷部分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沈梁寶琴則以:
⒈被告沈梁寶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 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惟因房屋仲介惡意隱瞞管理費糾 紛情事,且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被告沈梁寶琴不知系爭 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尚有管理費糾紛。 而管理費應係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具有債權關 係相對性,被告沈梁寶琴自103年1月14 日後方為系爭10樓 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僅需負擔取 得所有權後發生之管理費。
⒉被告沈梁寶琴及被告蕭憶婷(即前手住戶)於103年1月4日 就系爭10樓之1建物及同段830地號、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1 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點交單記載略以雙方於103年1月4日 下午點交不動產,一切稅賦及管理費依點交日為結算日,復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 負清償責任。」,管理費部分並非前開條文「管理之負擔」 之範圍。況系爭10樓之1建物係由被告黃詩景於101年1月18 日拍定取得並登記於被告蕭憶婷名下,其拍定前已知前屋主 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原告應聲請參與分配,竟捨此不為,權 利不值得保護,且管理費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朱家瑩部分:
⒈被告朱家瑩為系爭10樓之1建物原所有權人,自921地震後房 子倒塌以無法居住,遂搬出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故被告 朱家瑩不知尚需繳納管理費,迄今未有受告知管理費未繳納 情事,亦未受催繳管理費。
⒉系爭10樓之1建物嗣後拍賣,由被告蕭憶婷拍定取得系爭不 動產,被告蕭憶婷拍定取得系爭10樓之1建物前,已知悉被 告朱家瑩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形,亦曾與原告社區主委協商達



成以5折方式繳清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此有本院101年度投 簡字第356號原告自陳內容可參照,此協議應取代被告朱家 瑩原積欠原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 家瑩應連帶給付相關管理費,並不可採。另依本院不動產拍 賣公告綜合事項第11點「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 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 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 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縱認被告朱家 瑩尚有管理費未繳納,亦應由被告蕭憶婷承擔。再者,被告 朱家瑩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臺灣 土地銀行亦未告知被告朱家瑩仍有其餘欠款,被告朱家瑩如 有積欠管理費應早由拍賣系爭10樓之1建物之價金清償。 ⒊又系爭10樓之1建物已迭經多次買賣,現已非被告朱家瑩所 有,亦未曾收受原告於起訴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相關文 書,縱認原告對被告朱家瑩有管理費請求權存在,因原告久 未行使請求權,起訴前5年即98年2月15日前之管理費,已罹 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追加被告吳浚琬部分:被告吳浚琬向被告黃詩景買賣系爭7 樓之2建物時,已約定管理費糾紛由被告黃詩景處理,予被 告吳浚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追加被告吳松麟部分:
⒈追加被告吳松麟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購買系爭8樓之2建物,業 務員並未告知系爭8樓之2建物有管理費之糾紛,亦未提供房 屋現況說明書,追加被告吳松麟為善良買受人。 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 用關係而生,具有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告請求自90年5月間 至100年7月間之管理費,應為前住戶即被告陳張足所應負擔 管理費,追加被告吳松麟自103年2月12日起為系爭8樓之2建 物之所有權人,由管理員處獲知系爭8樓之2建物有管理費糾 紛時,追加被告吳松麟電洽被告黃詩景,被告黃詩景對其保 證管理費由其負擔,故追加被告吳松麟並非實際積欠管理費 者,亦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所指之受讓人,原告請求追 加被告吳松麟應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費用,顯屬無據。 ⒊另追加被告吳松麟之前手住戶即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3日 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8樓之2建物所有權,原告於拍 定前已知此戶住戶積欠管理費情形,自應聲請參與分配,原 告捨此不為,權利不值得保護,且管理費請求應有民法第12 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8樓之2建物曾因停車位糾



紛涉訟,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確定判決,經兩造爭點 攻防,對本案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李佳婷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建 物。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
⒈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 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美華,嗣於103年3月12日移轉所 有權與吳浚琬
⒉系爭8樓之2建號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 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麟
⒊系爭10樓之1建號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 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寶琴
⒋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梯 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現由吳美華吳松麟沈梁寶琴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 之92、10000分之93。
㈢系爭建物管理費欠費情形如原告104年4月17日陳報狀之附表 (68號8樓之2附表欠繳年份第一欄應為90年5月至90年12月 ;第二欄為91年1月至91年12月;第三欄為92年1月至92年12 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應連帶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本件 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 之住戶建物,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 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浚琬。系爭8樓 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 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松麟。系爭10樓之1建物原登記於被 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 寶琴。故系爭7樓之2、系爭8樓之2、系爭10樓之1建物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現由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及被告沈梁 寶琴所有,並共有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2、10,000分 之93之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 等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欠費情形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同段8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第52頁至第6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朱家瑩分別自92年6月、9 0年5月、92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民法 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其後受讓之屋主即被告黃詩景、追 加被告吳浚琬、追加被告吳松麟、被告蕭憶婷、被告沈梁寶 琴應連帶與前手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公積金 為物之負擔,非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定期給付之短期債權不同,且原告5年內持續請求住戶給付 管理費,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本件管理費之給付有 無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公 基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由何人給 付金額若干之費用始為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 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條文第1項規定觀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 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下,始 應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該條第3項所規 定受讓人應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 帶負清償之責,亦應限於經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 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將導致在未經登記之情 形,受讓人無須繼受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等之抽象約定 ,卻須承擔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已發生



之個人具體債務,顯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損害而有輕重 失衡之虞,且若謂該條第3項之適用無須任何公示要件,即 概由受讓人負擔前手之債務,亦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 ,應非立法當時之本意。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貫,民法第826 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 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應 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為 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2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蕭煜 玫自92年6月至100年7月間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8萬3,946 元、5年之利息4萬5,987元、公基金3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 分之1為1萬6,666元,總計27萬6,599元;系爭8樓之2建物原 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張足自90年5月至100年7月間積欠管理費 金額總計為23萬0,871元、5年之利息5萬7,715元、公基金3 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分之1為1萬6,666元,總計33萬5,252 元;系爭10樓之1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朱家瑩自92年4月至 101年2月間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21萬1,539元、5年之利息 5萬2,129元、公基金3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分之1為1萬6,66 7元,總計31萬0,335元,並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亦非法院所 裁定管理並經登記,此由系爭建物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1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上開管理費用及 其他費用未具繳納業經登記而有拘束系爭建物受讓人之效力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上開情形,顯與民法第82 6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詩景、蕭 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連帶給付系爭建 物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 ⒉再者,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貳節之「不動產所有權 」中(民法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中,「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 相關規定,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章節中並無受讓人應就 前手欠繳之管理費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同法第799條之1第 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 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 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項規定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半段規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仿。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乃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 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



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1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 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第2項)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 、第49條住戶之規定(第3項)。」,除第2項、第3項為新 增之規定外,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增加「應於繼受前向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等 文字,及原法條文字由「應繼受」修正為:「應於繼受後遵 守」,顯見修正後之條文亦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 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 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繼受人僅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 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 第三人之效力。依上說明,身為系爭房屋拍定人及其後受讓 之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 麟,自不須就其前手即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朱家瑩所欠繳 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⒊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基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語。惟查,依 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相關規定,區分所有人之繼受 人係繼受規約之契約地位,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 ,故規約之訂定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強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對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除區分所有人 之繼受人有與其前手或原告訂立契約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 等債務外,自不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債務。況 自系爭規約觀之,均無載明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公 基金及其他款項,須由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告朱家瑩部分: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朱家瑩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之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⑴被告朱家瑩辯稱:原告久未行使請求權,其起訴前五年即98 年2月15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凡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 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 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28年上字第605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見 解,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 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 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再者,又公寓大廈之 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 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 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 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5年時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系爭建物 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 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 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 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⑵經查,系爭10樓之1建物於83年10月7日建築完成,於90年9 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朱家瑩為系爭10 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0樓之1建物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於103年2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 當期第一個月5日至12日,是97年2月份之管理費應於97年2 月12日即應繳交,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自98年3月起 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萬1,17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724 /12x36=71,1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利 息請求部分,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理費應於當期第一個月 5日至12日前繳交,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惟 原告僅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98年2月前之管理費利息,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其計算 方式為依每月管理費1977元,計算每月之法定利息為8.2375 元(計算式:1977x5%/12=8.2375),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04年7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以98年3月份該期



所生利息為例,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626元(計算式1977x5%/12x76=626.05,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期數所生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同,詳如附表三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自98年3月至101年2 月之利息為1萬7,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公基金及其他費用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 其他收入。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 共用部分之計畫性修繕或增設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 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 之管理費歸墊。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應繳之費用依法辦理催繳 ,其經訴訟且敗訴時,所衍生之費用(含利息、滯納金、逾 期違約金、律師費等)全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業)戶 、承租戶(或使用人)負擔,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負全部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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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