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楊德耀
被 告 謝幸福
被 告 黃雪英
被 告 黃錦良
被 告 李國樑
被 告 李寶連
被 告 陳榮維
被 告 何偉經
被 告 蕭文杉
被 告 陳彩琴
訴訟代理人 蔡諭東
被 告 許秀卿
被 告 廖福堂
被 告 陳來有
被 告 簡源泰
被 告 蔡妃雯
被 告 李麗桂
被 告 周裕貫
訴訟代理人 陳雪燕
被 告 蔡志明
被 告 簡明雄
被 告 吳國楨
被 告 蕭振祥
被 告 李錦煌
被 告 巫慶家
被 告 簡富美
被 告 張華元
被 告 黃仲傑
被 告 張明傑
被 告 張瑞展
被 告 高玉山
被 告 陳昱瑋
被 告 熊宏彬
被 告 姚秋夏
被 告 賴文正
被 告 姚秋蜜
被 告 王美鳳
被 告 黃伯宗
被 告 黃東源
被 告 莊尤鳳
被 告 廖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清,嗣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溱,並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錦良、李寶連、陳榮維、何偉經、陳彩琴、許秀 卿、廖福堂、陳來有、簡源泰、蔡妃雯、李麗桂、蔡志明、 簡明雄、吳國楨、蕭振祥、李錦煌、巫慶家、黃仲傑、張明 傑、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賴文正、姚秋蜜、 王美鳳、黃伯宗、黃東源、莊尤鳳、廖子懿,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位處於南投國民住宅社區興建用地之污水處理設施及設備 (以下簡稱系爭污水處理廠),本係因應整體規劃社區700 戶之需用所興建之污水處理廠,惟於南投國民住宅社區第一 期所興建之國民住宅戶數僅有112戶,尚餘有大片土地可供 興建住宅之用,適逢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剩餘土地乃由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購得,並續為興建茄苳 新社區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被告等人即均為茄苳 新社區一般住宅之住戶。是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應係 南投國民住宅區及茄苳新社區(一般及平價住宅)等「新開發 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又茄苳新社區一般 住宅之住戶,於其買賣房地當時所簽訂之「重建新社區出售 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被告及訴外人等人與原 告所簽定之契約,除契約第1條房地買賣標的、第2條買賣價
款及第3條付款方式、買受人及簽約日期外,其餘第4條至第 12條之約定均相同,各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2、45、48、 51、57、63、66、69、75、81、84、87、90、98、103、109 、112、117、120、125、128、131、134、137、140、144、 147、153、159、162、171、174、179頁,以下就共通條款 部分簡稱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即已明白約定:「自簽訂 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 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 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 即指買方)負擔。」之內容,對於住戶應共同分攤污水處理 費用不可能諉於不知。準此,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住戶就共 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所生之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 ,自負有按比例分攤費用之義務,理應無爭執,無奈茄苳新 社區一般住宅興建完成交屋,所屬各該住戶亦陸續進住後, 卻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共同使用及其設備所生之管理維護相 關費用,應如何分擔繳納產生嚴重歧見,原告為維持污水處 理廠符於各項環保功效、設置目的所應為之正常運行,嗣呈 請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8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終達成 共同使用者各方應以如何之比例分擔費用之決議,此亦有內 政部營建署95年8月22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 錄可憑。是而,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費用之項 目,包括電費、水費、代操作、保全、設備維護等等相關費 用,自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責由南投國民住宅社區、茄 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住戶及平價住宅住戶,依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7條之約定及上揭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所定之分攤比例及 經費來源共同平均負擔,依約於法,皆無不合。 ㈡被告共同分擔費用之比例及計算,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本係因應整體規劃社區700戶之需 用所興築建置,全部設施屬完整一座,實無從分割或逕為 分屬南投國宅社區、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平價住宅 、營建署各別專用,是整體設備之建置、修繕及管理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給付及收取,基於公平、簡 便、使用者付費原則,最終係以「戶」為最小單位,再依 總戶數比例共同分擔方式計算各該社區之分擔額,共同使 用者各方應以如何之比例分擔費用之決議,則又以內政部 營建署95年8月22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 為據。惟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全體住戶拒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致茄苳新社區一般住 宅社區全體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維護等相關費用 ,最終只能責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負擔污水處理
費、管理費、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等 費用之約定,請求各該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費用。
⒉又本件所涉費用之具體細項,自91年起迄102年8月份止已 生之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確有逐筆支出單據、核銷 證明可憑,並非毫無根據。
⒊被告等人所屬之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60戶)部分,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致系爭污 水處理廠設施關於水、電、代操作及設備維修支出分攤費 用,自92年至102年6月暫為結算之水費、電費、保全費用 支出計新臺幣(下同)488,902元、污水代操作費用支出6 87,145元,共計1,176,047元,經先以社區專戶公共基金6 83,997元支應後,仍不足492,050元(平均每一戶分攤之 金額僅為8,201元),無法向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管理 委員會收取,原告乃於102年07月01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 00000號函促住戶應於文到一個月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竟未獲置理;原告另又於102年10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 0000000號函催全體住戶每一戶應平均分擔支付,倘屆時 仍未支付,將依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奈被 告亦拒不繳納;原告續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系爭污水處 理廠費用向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60戶)召開費用說明 會,仍未獲交付;旋於102年12月18日又再以府建城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污水處理廠費用(包括電費、水 費、保全費用、代操作費用及電氣設備維護)計算92年至 102年8月份止共計1,340,987元(計算式:499,941+723, 911+117,135=1,340,987),先由南投市茄苳新社區一 般住戶公共基金專戶683,997元先行墊付後,不足部分為6 56,990元(此時每一戶應分攤金額為10,950元),又南投 國宅管理委員會代墊污水處理廠102年9月份電費48,578元 、102年10月電費37,110元、102年水費829元,茄苳新社 區一般住戶(60戶)共計應分攤7,417元,平均每一戶則 是應再分攤124元,合計每一戶應繳金額為11,074元(即 10,950+124=11,074),並催請各住戶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逕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寓大 廈管理公共基金代收攤付專戶繳納,且隨函檢附臺灣銀行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乙份,結果僅有12戶依期限繳納,仍有 48戶迄今不為支付。實因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維護仍 不間斷持續進行,其有關之水、電、代操作維護、保全、 維修等等費用自是接續於不定時或於每個月必定會產生若 干金額,是截至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
0000函、第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時止,又再產生102年1 1月電費40,727元、12月電費42,208元、103年1月電費45, 169元、2月電費17,037元、3月電費4,330元、4月電費18, 518元、5月電費36,328元、6月電費36,582元,102年12月 水費748元、103年2月水費772元、4月水費714元、6月水 費737元,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保全費22,050元,103年1 月至12月電氣顧問服務費12,600元,污水廠機房電路燒毀 修繕費54,022元,抽水肥工程費40,950元,103年3月至6 月污水廠代操作費50,422元,伸縮門修繕費1,500元,污 水廠進流池調整池更換浮球1,700元等費用,而應由茄苳 新社區一般住戶(60戶)共同分攤金額為63,943元,平均 每一戶要再分擔1,065元,是總結算每一戶截至103年9月9 日時止,應繳交之總金額已增至為12,139元(即11,074+ 1,065=12,139),然被告等人仍絲毫無任何繳交之意願 或作為。茲實因被告等人應分擔之污水處理維護費用遲遲 未能全數繳納,致公庫審計查核作業亦無法進行核銷審查 ,原告誠屬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如數 給付,乃情非得已。
㈢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陳榮維 、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 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高玉山 、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廖子懿等25 人,自伊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進住茄苳新社區時起迄今,未 曾變動或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並於事 實上持續,無可中斷,且未曾中斷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共 同使用之關係。基此,原告請求伊等25人就其所屬各該戶之 污水處理費用之分攤額,各應給付原告12,139元,依約於法 應無不合。
㈣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等3人則係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 地所有權,並於事實上持續,無可中斷,且未曾中斷對系爭 污水處理設備為共同使用之關係。基此,原告請求伊等3人 就其所屬各該戶之污水處理費之分攤額,各應給付12,139元 予原告,依約於法亦屬相合。
㈤被告李麗桂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因遭法 院拍賣而於9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雅晴所有,訴 外人黃雅晴旋於99年1月14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簡源泰、蔡妃雯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李錦煌於95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振祥;被告張瑞展於98年10月12日將其
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明傑;被告姚秋蜜於101年6月26日將其所有位於茄 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 正;被告黃東源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 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伯宗;上開 11人之於所屬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固因於買賣或法院拍賣原 因而有所異動,惟並非不能以其各自持有所有權之時間、期 間,分別令伊等共同負擔或各別負擔之理。準此,原告爰請 求被告李麗桂、簡源泰、蔡妃雯、李錦煌、蕭振祥、張瑞展 、張明傑、姚秋蜜、賴文正、黃東源、黃伯宗等11人應按本 院卷卷一第19頁附表一所示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污水處理暨維護管理等費用事件,要屬私 法性質,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審理,茲再說明如下: 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 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 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 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又71年7月3 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 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 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 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 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意旨可 參。
⒉本件所涉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購得土 地所興建之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60戶,乃係由政府主管機 關籌措資金興建,以九二一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並 由南投縣政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各該承購人分別 訂立「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此等契約 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震災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 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 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 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 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
⒊綜上,本件兩造因履行「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污水處理暨維 護管理等費用之爭訟事實,要屬私法法律關係之性質無疑 ,歸屬普通法院管轄,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㈦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依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自簽訂本契約之次 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 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 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 指買方)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給付 污水處理暨維護管理等費用予原告。
⒉原告係兩造「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同時亦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管 理者,對系爭住宅房地產生之污水處理事宜,負有繼續履 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為系爭住宅房地之買受人 ,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使用維護及管理則負有共同使用 並分擔費用之義務,此於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即已 充分明暸、合意並為載明,況系爭污水處理廠於房地買賣 之時即處於興建完成並為正常操作啟用,截至現今各項設 備功能均仍處在正常運轉之狀態,被告等人皆知之甚稔, 準此,被告等人既有與700戶興建用地上之南投國宅112戶 、茄苳新社區平價住宅63戶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 (承租戶)及465未建戶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共同 使用污水處理廠設備之事實及利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自亦應責伊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暨管理 等相關費用,始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㈧本件無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用徵收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
⒈系爭污水處理設施,雖係由原告設置興建,惟於新開發社 區內之住宅興建完成後,原告本應移交由全體社區之住戶 接管使用,並依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之規定向被告等徵收污水處理費用。然茄苳新社區一 般住宅社區全體住戶竟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 區管理委員會,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 移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 社區全體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維護等相關費用, 最終只能責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負擔污水處理費 、管理費、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等費 用之約定,請求各該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應依契約之 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費用。
⒉綜上,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係南投國民住宅區及茄
苳新社區(一般及平價住宅)等「新開發社區」之「專用 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污水,且該專用下水道系統迄今尚 未交由被告等人(即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之用戶)接管, 故系爭污水處理廠等費用,應無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適用。
㈨並聲明:
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陳榮維 、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 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廖 子懿、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 鳳、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等28人各應給付原告12,139 元整,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麗桂應給付原告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源泰、蔡妃雯各應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10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錦煌應給付原告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蕭振祥應給付原告9,947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瑞展應給付原告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明傑應給付原告7,103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姚秋蜜應給付原告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賴文正應給付原告4,809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黃東源應給付原告1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黃伯宗應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 陳彩琴、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 美、張華元、陳昱瑋、熊宏彬、王美鳳、莊尤鳳、黃雪英、 蔡志明、姚秋夏、簡源泰、張瑞展、姚秋蜜、賴文正、黃東 源辯稱:
⒈伊等對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毫無商量協議餘地,為
求一屋安身,只能被動接受,該契約有關污水處理費之約 定條款,加重伊等買受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南投縣政府轄區內,另有日月潭、溪頭2處污水處理廠, 原告並未要求該地區居民繳納污水處理費,對於同是縣民 之被告,原告卻給予不相同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⒊房地買賣契約書內並無「維護管理費用」之字句,原告不 得依該契約向伊等請求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⒋原告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係引用自內政部95年8月22日營 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會議紀錄,但該項會議係南投 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之內部會議,只有拘束 行政機關之效力,不能以該會議紀錄要求伊等繳納任何管 理維護費用。
⒌縱使原被告間污水處理費之條款有效,但係一年以下之定 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對於97年9月前之債務 ,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楊德耀另辯稱:伊沒有反對要負擔費用的意思,但原告 不應該動用伊等的建設基金去支付污水處理費,原告動用該 基金支付污水處理費,伊等都不知道,而且不是編列預算支 付。本件原告是受到南投國宅委理委員會102年的陳情書之 後,才發現他不應該動用建設基金,而反過頭來要住戶支出 這個費用,南投國宅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跟縣政府商討原來 建商所繳交的保管基金,要了好幾年才要到,後來才發現伊 等要繳污水處理費,把住戶的保管基金扣回去,縣政府原本 可以編列預算支付,後來又以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向伊等要錢 ;其他縣政府設置的污水處理廠都沒有收費,都是縣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南投縣其他日月潭兩個污水處理廠都由風景管 理處編列預算維護,溪頭的部分是有原告的下水道科編列預 算維護,所以伊不明白這個區域的系爭污水處理廠要伊等這 60戶負擔污水處理費,這樣對伊等不公平。當初大家都是九 二一受災戶,知道有房子買就簽了,原告要將污水處理廠移 交給伊等,但污水處理廠已經老舊,而且馬達設在外面,也 曾經被淹過。另外,原告向各住戶要錢的日期也都不一樣。 ㈢被告謝幸福、周裕貫另辯稱:原告所述幾戶內要設污水處理 廠,伊等才60戶而已,不用設污水處理廠,但是原告把另外 的南投國宅112戶納入伊等這邊,就說要設污水處理廠,關 於戶數的問題是原告硬要ㄠ伊等的。那個南投國宅的污水處 理費是該國宅管理委員會在收,伊等是一般住宅,沒有管理 委員會,原告跟該管理委員會簽約,由該管理委員會去管理 污水處理廠;被告謝幸福另又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如果該伊負擔的,伊沒有意見,但系爭污水處理廠早就 壞了,伊等有向原告陳情,原告沒有給適當的回應,而且原 告應該要證明伊等到底要付多少錢,為什麼要付這個錢;被 告周裕貫另又辯稱:兩造約定買方應負擔污水處理費,是從 簽約日之次月開始計費,但原告從95年9月就開始計算,與 契約不符。因為每個人簽約的日期都不一樣,所以起算也不 一樣。
㈣被告黃雪英另辯稱:伊的意見與被告謝幸福一樣,但是為什 麼原告10年後才告訴伊等要付錢,不付又要伊等負擔利息, 這樣不公平。如果法律規定伊已經可以不用付錢,伊就不要 付,而且原告也沒有跟伊等簽任何契約,要伊等付多少污水 處理費。
㈤被告李國樑辯稱:當初原告也沒有講清楚污水處理的部分要 住戶負擔,關於要怎麼要負擔污水處理費的部分伊等也不清 楚,也沒有要伊等分擔污水處理廠的建設費用。 ㈥被告李寶連辯稱:伊的意見同被告謝幸福、被告黃雪英、被 告李國樑所述。
㈦被告蕭文杉另辯稱:伊被告的莫名其妙,原告從來沒有通知 說伊什麼時候要付污水處理費,突然就收到起訴狀了,原告 10幾年後才要伊等付1萬多元,超出伊等的負擔能力,但伊 等不會逃避應該負擔的費用。
㈧被告李麗桂辯稱:伊沒有能力繳房貸,所以房子已經被土地 銀行拍賣了,原告跟伊要這個錢很沒道理,伊已經沒住在那 裡了。
㈨被告簡富美另辯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一下子要伊繳這麼 多錢,伊繳不出來,原告應該每個年度都通知要繳納多少費 用,不應該一下子就要伊等繳這麼多,而且沒有明細。 ㈩被告熊宏彬另辯稱:伊覺得莫名其妙,十幾年了才寄這個通 知書,如果法律規定可以不用付,伊就不付。
被告張瑞展另辯稱:請求原告在伊等社區每一戶的污水放流 口設置計量表,因為使用者付費,所以應該依污水排放量來 計算收費。
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雪英、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 蕭文杉、陳彩琴、李麗桂、周裕貫、蔡志明、蕭振祥、簡富 美、張華元、黃仲傑、張瑞展、陳昱瑋、熊宏彬、黃東源、 廖子懿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榮維、何偉經、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簡源泰、 蔡妃雯、簡明雄、吳國楨、李錦煌、巫慶家、張明傑、高玉 山、姚秋夏、賴文正、姚秋蜜、王美鳳、黃伯宗、莊尤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污水處理費,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 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則本件訴訟 標的為原告基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係屬本於私 法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不論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即應屬 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首應敘明。 ㈡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與訴外 人李黃淺共同)、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與訴外人蕭陳 烏秋共同)、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裕貫( 與訴外人周火城共同)、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與訴外 人巫乾祥共同)、簡富美、張華元(與訴外人歐麗嬌共同) 、高玉山、陳昱瑋(與訴外人陳有土共同)、熊宏彬、姚秋 夏、王美鳳、莊尤鳳、廖子懿(與訴外人廖大錩共同)與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黃雪英、蔡 志明、黃仲傑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分別為訴外人劉錦淵、蔡 添漢、官貴蘭,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而經分割繼承後,由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被告李麗桂、被告李錦煌、被告姚秋 蜜、黃東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嗣被告李麗桂因法院拍賣而於98年11月24日將買受房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雅晴所有,訴外人黃雅晴旋於99年1月1 4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源泰、蔡妃雯2人應有部 分各為1/2;被告李錦煌嗣於95年5月25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振祥;被告張瑞展嗣於98年10月12 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傑;被告姚 秋蜜於101年6月26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文正;被告黃東源嗣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買受房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伯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卷一第42、45、48、51、57、63、66、69、75、81、84 、87、90、98、103、109、112、117、120、125、128、131 、134、137、140、144、147、153、159、162、171、174、 179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3至44頁背面、第46至47頁背 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52至53頁背面、第58至59頁背面、 第64至65頁背面、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頁背面、第76 至77頁背面、第82至83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88至89 頁背面、第91至92頁背面、第104至105頁背面、第110至111
頁背面、第113至116頁背面、第118至119頁背面、第126至1 27頁背面、第129至130頁背面、第132至133頁背面、第135 至136頁背面、第145至146頁背面、第148至149頁背面、第1 54至155頁背面、第160至161頁背面、第172至173頁背面、 第180至181頁背面、第138至139頁背面、第99至102頁背面 、第121至125頁背面、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6頁背面、 第175至178頁背面),應堪認定。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第7條,該房地之出買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上述之被告或 訴外人已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 、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 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 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亦有上開 各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亦堪認定。惟自上開約定之內容 以觀,係原告與各買受人僅就上開規費、費用發生後,應由 各買受人負擔為約定之債權契約,並非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 各買受人收取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 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 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而上開各項 規費、費用之發生,各應依該規費、費用所據以發生之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
㈣按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 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 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同 法第8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 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 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 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 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 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 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規定:「中 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 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同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 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 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第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 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 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 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同法第26 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 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 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同法第27條規定:「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 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 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 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 、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 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 戶以上之社區。」;再按,92年2月10日公布之南投縣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接用本縣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或由本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