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吳柔幸
被 告 鍾巧水
鍾巧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巧發
被 告 張志浩
張禾又
陳綺紋
陳宏銘
陳麗琴
池淑美
陳冠麒
陳冠麟
鍾巧豐
陳家偉
陳香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張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一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字第零五三八零零、零五三九零零號、鑑測日期為一零三年(誤載為一零二年)七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張志浩、張禾又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池淑美、陳冠
麒、陳冠麟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一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字第零五三八零零、零五三九零零號、鑑測日期為一零三年(誤載為一零二年)七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1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2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等應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供擔保,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張美寬、鍾巧發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因被告陳張美寬抗
辯原告主張由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其配偶陳昭陽出資興 建,訴外人陳昭陽已於20餘年前死亡;被告鍾巧發亦抗辯原 告主張由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其父親鍾陳添出資興建, 訴外人鍾陳添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乃於民國 103年10月13日追加陳昭陽之繼承人陳碧雲、陳綺紋、陳宏 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 及鍾陳添之繼承人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為本件被告(見 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因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均基 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第1、3項聲明分別為:被告陳張美寬應將坐落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8985平方公尺 (確切位置面積以鈞院履勘測量者為準),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鍾巧發應將坐落系爭547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484平方公 尺(確切位置面積以鈞院履勘測量者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及 坐落同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0837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 積以鈞院履勘測量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 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迭次具狀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 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 、陳冠麒、陳冠麟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里地○○○○○○○○○號10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5 3800、053900號、鑑測日期103年(複丈成果圖誤載為102年 )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鍾巧發、鍾巧豐、 鍾巧水、鍾巧清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無,並將該土地 交還原告。經核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事實陳述之更正,與首揭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追加陳昭陽之繼承人陳碧 雲為被告,惟陳碧雲業已於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志浩、張禾又,此有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分 別承受陳碧雲之訴訟,而張志浩、張禾又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0頁),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志浩、 張禾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4頁),繕本已送達 上開人等,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池淑美、陳冠麒、陳冠 麟、鍾巧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本件原告為 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
㈡訴外人陳昭陽於相鄰之同段557、558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 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 時,無正當占有權源下,越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訴外人陳昭陽已於79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美寬、陳碧雲、陳綺紋、 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 麟。陳碧雲復於本院審理中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志浩、張禾又,故系爭3號建物由被告陳張美寬、張 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 、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無權占有系爭547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 、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 冠麒、陳冠麟拆除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並將無權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㈢訴外人鍾陳添於相鄰同段560、563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一層
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 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時,無 正當占有權源下,越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訴外人鍾陳添於77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 ,故系爭2號建物為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 公同共有,並為占有使用,無權占有系爭54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 清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並將 無權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依被告無權占 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短期時效規 定,僅請求回溯未逾5年部分,即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3 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下就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 、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部分:依系爭 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22元 /平方公尺;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657元/平方公尺;10 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方公尺,自98年11月1日 起算至10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1,129元 (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264元。
⒉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部分:依系爭546地 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797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 1年申報地價為5,441元/平方公尺;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 為5,215元/平方公尺,及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3,622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3,657元 /平方公尺;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方公尺, 自98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為2萬5,367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履行完 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18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 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等 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陳張美寬 、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 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等應給付原告2萬1,129元及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 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64元。⒊被告鍾巧發 、鍾巧豐、鍾巧水、鍾巧清等應將系爭54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鍾巧發、鍾巧豐、鍾巧水、鍾 巧清等應給付原告2萬5,367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 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018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下稱被 告陳張美寬等人)則以:
⒈訴外人陳昭陽即被告陳張美寬配偶死亡後,繼承人分割遺產 ,由被告陳張美寬取得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是原告追加陳 碧雲之繼承人、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 、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為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依103年1月3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核發系爭3號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系爭3號建物折舊年數已達53年,可知被告 陳張美寬等人早設籍並居住於系爭3號建物,原告之水里工 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不遠處,自訴外人陳昭陽興建系爭3號建 物迄今已數十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69條,被 告陳張美寬等人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54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陳張美寬等人自得主張地上權存在。
⒊南投縣水里鄉為921大地震嚴重受災區,土地位移在所難免 ,訴外人陳昭陽因兒女漸長,房間不敷使用,而將原始建物 改建為系爭3號建物,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於系爭 547地號土地。又原告之水里工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附近,知 系爭3號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自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越界部分建物。況拆除越界部分房 屋,因拆除部分包含系爭3號建物之樑或柱及磚造承載主牆
,恐影響整體房屋結構安全,如拆除越界部分,顯不符比例 原則。
⒋而被告願意支付價金購買或承租所使用之原告土地,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4條,自應適用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將原 告管理除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占有部分外,屬於長期閒置土地 之系爭土地,依法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之非公用財產,原告 依法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後,被告陳張美寬等 人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申辦承租後,再依同法第49 條辦理申購占有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下稱被告鍾巧發等人)則以 :
⒈被告鍾巧發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租賃同段560、563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被告鍾巧發等人之祖先自日據 時代以來,即居住於系爭2號建物,被告鍾巧發等人及其祖 先所租用土地與點交土地範圍相同,亦有繳納房屋稅,被告 鍾巧發等人並未侵占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日據時代為山林管理所,現今為原告,均 未標測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界,亦未提醒地界在哪裡, 致使被告鍾巧發等人誤以為系爭2號建物旁之小矮牆及小水 溝為地界,被告鍾巧發等人及其祖先修繕系爭2號建物時, 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鍾巧發等人所占有系爭2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管理系爭土地,故被告鍾巧發等人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2號建物使用年久,如部分拆除將影響主建物及居 民居住安全,被告鍾巧發等人願意承購或承租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池淑美、陳冠麒、陳冠麟、 鍾巧豐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 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 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號建 物為訴外人陳昭陽出資興建。
㈢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美寬、陳 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 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門牌號碼南 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2號建物為訴外人鍾陳添出資興建。
㈤鍾陳添於7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 鍾巧水、鍾巧清。
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下:
⒈系爭546地號土地:97~98年為5,797元/平方公尺;99~101年 為5,441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5,215元/平方公尺。 ⒉系爭547地號土地:97~98年為3,622元/平方公尺;99~101年 為3,657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708元/平方公尺。 ㈦現占用情形:
⒈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坐落系爭54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層 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為被告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 巧清公同共有,並為占有使用。
⒉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為被告陳張美寬、陳 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之繼承人即張志浩、張禾又、陳 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 、陳冠麟公同共有。
四、原告與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 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2、3號部分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被告陳張美寬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⒊被告主張自國有財產局取得所有權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任管理人 ,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0巷0 號之系爭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陳昭陽 出資興建,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張美寬、陳碧雲(監護人為陳張美寬)、陳綺紋、陳宏銘、 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陳碧 雲於103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浩、張禾又,故由陳 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
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共有坐落系爭 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之系爭3號建物。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 村○○路000巷0號之系爭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混合磚造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一部,即系爭2號建物,係訴外人鍾陳添出資興建 ,鍾陳添於7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巧豐、鍾巧發 、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又系爭 546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5,797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5,441元/平方公尺;102年至103年 申報地價為5,215元/平方公尺。系爭547地號土地,97年至 98年申報地價為3,622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 為3,657元/平方公尺;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為3,708元/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分區使用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陳昭陽、鍾陳 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78-2頁至第78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53800、05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 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2號及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 爭547、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1、B2部分,面 積各為23、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號建物及3號建物 分別為訴外人鍾陳添、陳昭陽出資興建,系爭2號建物為鍾 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因繼承公同共有,並占有使 用;系爭3號建物由被告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 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 陳冠麟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原告 及被告陳張美寬、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陳家偉、鍾巧 發、鍾巧水、鍾巧清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查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以與系爭546、547地 號土地相鄰之鉅工段560、563、557、558地號土地,均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事宜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16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2號及3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原始出資興建之鍾陳添、陳昭陽取得所有權,系爭2號 建物並由為鍾巧豐、鍾巧發、鍾巧水、鍾巧清公同共有,系 爭3號建物由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 、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公同 共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張美寬雖前於104年2月17日以 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於訴外人陳昭陽 死亡時,即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陳張美寬取得所有權 之全部等語。惟查,系爭3號建物由訴外人陳昭陽出資興建 ,陳昭陽於7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美寬、張志 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香蘭、池淑美、 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陳昭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陳昭陽之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資料,足見陳昭 陽死亡後其遺產應由上開被告繼承公同共有。被告陳張美寬 雖辯稱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所 有權,惟未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應認系爭3號建物由上開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辯稱:依房屋稅籍書之紀載,系爭3號建 折舊年數達53年,可知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早即設籍此處,其 等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547地號土地,應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之水里工作站於系爭3號建物不遠 處,自陳昭陽興建系爭3號建物迄今數十年,原告均未提出
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張美寬等人除去建物等語,惟查: 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定 有明文。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 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 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 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 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 有。本件被告陳張美寬等人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告陳張美寬等人並未提出其已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並受理為 地上權之登記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況縱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 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故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辯,難認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張美寬等人辯 稱系爭3號建物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 應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自應由被告陳張美寬等 人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昭陽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承租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3 年5月28日起至75年12月31日,嗣換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租約,並陸續換約至92年3月11日,由承租人繳價承 購,鉅工段557、558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故財政部 並無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就上開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亦 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南投辦事處104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陳麗琴、陳香蘭
所述:伊等原本向國有財產局租地,之後通知伊等可以買賣 ,伊等照通知去購地,當初賣土地時國有財產局就應該有丈 量清楚,伊等是在承租期間蓋了房子之後又跟國有財產局購 地,國有財產局來測量時並沒有說伊等有越界等語(見本院 卷第266頁反面、287頁反面)相符。是陳昭陽乃於70年間向 代為經營之臺灣銀行簽訂租約,並興建系爭3號建物,並陸 續換約承租鉅工段558、557地號土地,於92年3月11日由承 租人承購上開土地乙節,堪予認定。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函文,可知其並無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稱之鑑界資料,縱 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承購鉅工段557、558地號土地時經地政事 務所測量,惟鉅工段558、557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張美寬等人 承租,及系爭3號建物有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乙 事,均僅存在於陳昭陽及其繼承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 ,原告非得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陳張美寬等人間之 承租事宜。況況據被告陳張美寬等人所述,鑑界時地政人員 亦未告知有越界情事,則此更無法為本件原告知悉,是被告 陳張美寬等人辯稱原告知悉系爭3號建物逾越地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等語,難認有據。
㈤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 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 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 鍾巧發等人雖辯稱:渠等向臺灣銀行承租鉅工段560、563地 號土地,並未有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2號建物使用年 久,拆除恐有影響主建物及居民居住安全等語。然查,鍾巧 發等人所有之系爭2號建物,自日據時代長輩居住迄今,此 為鍾巧發於答辯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另系爭2 號建物依其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構造為土竹造(竹造)之 一層建物,折舊年數為53年,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系爭2號建物為鐵皮混和磚造 房屋,亦屬建材便宜、結構簡易之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足見系爭2
號建物使用年限已久,其建材結構均已老舊,經濟價值甚微 。而依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 結構安全,拆除系爭2號建物後,被告鍾巧發等人仍可就剩 餘部分繼續使用,且被告鍾巧發等人放置於屋內之衣架、花 盆、機車等物品,並非固定不得遷移之物,並無須拆毀廢棄 之必要。反觀系爭547、546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其利用收 益及處分須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之收入亦應解國庫, 是系爭546、547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其遭系爭2號建物占 用13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於其整體之開發及利用自有妨 害,而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亦涉及國庫收入,衡量被告鍾巧 發等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亞於被 告鍾巧發等人因拆屋還地所受不利益。再者,揆諸前開所述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過失或有惡意為要件,只需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被告鍾巧 發等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占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係有合 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張美寬、張志浩、張禾又、陳綺紋、陳宏銘、陳麗琴、陳 香蘭、池淑美、陳家偉、陳冠麒、陳冠麟應將如附圖所示標 示A部分之系爭3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