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藍明川
藍紹仁
林偷
藍清成
藍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藍沅莉
藍守
藍春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源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甲)部分、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明川、林偷、藍明堂、藍清成、藍紹仁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⑴(乙)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守、藍春煉、藍沅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⑵(丙)部分、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藍明川、林偷、藍明堂、藍清成、藍紹仁應分別補償被告藍守、藍春煉、藍沅莉及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地 目旱、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12日,
藍春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藍沅莉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第183頁)。又被告藍沅莉就其受讓部分於104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被告藍 明川、林偷、藍明堂、藍清成、藍紹仁(下稱被告藍明川等 5人)、藍守、藍春煉同意,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藍沅莉亦陳稱藍春亭同意由其 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是被告藍沅莉已合法承當藍春亭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 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爰提起本訴。又考 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闢道路以解決系爭土地目前東西向過於 狹長之問題、原告及被告藍明川等5人之地上物目前坐落之 位置、使被告藍明川等5人找補金額最少等情形,分割方法 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25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甲案),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31(甲)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及編號31 ⑴(甲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明川等 5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⑵ (乙)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及編號31⑶(乙1)部分、 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守、藍春煉、藍沅莉共 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⑷(丙) 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及編號31⑸(丙1)、面積51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31⑹(丁)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 路通行使用(下稱系爭道路)。
㈡至於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附圖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附圖四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固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南投縣南投市(下同)八卦路 對外通行,惟分割後之地形過於狹長,長達72公尺,不利共 有人將來之使用。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及依鑑價報告互為 補償。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藍明川等5人部分:
⒈同意以乙案分割,惟就鑑價報告所示乙案補償之情形,被告 藍明川等5人沒有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乃不想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31(甲)部分,希望以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割 後所取得之位置,被告藍明川等5人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31 ⑴(乙)或31⑵(丙)均可,甚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可 。至於被告藍明川等5人若未分配到附圖二所示編號31(甲 )或31⑴(乙)部分,亦願意拆除現使用之坐落該部分土地 之地上物。
⒉該鑑價報告未考量被告藍明川等5人上開各方案所分得之土 地,有高低落差約1.8公尺且有坡崁之情形,顯然較難利用 ,此部分之土地價值應較低,惟鑑價報告卻認價值最高,且 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藍明川等5人非常不公平。 ⒊另甲案所示之系爭道路,因仍維持共有,日後恐尚有糾紛。 ㈡被告藍春煉部分:
⒈同意以乙案為分割,甲案所示之系爭道路並無必要。 ⒉被告藍春煉於被告藍明川等5人聲請鑑價時,已表示系爭土 地北側價值可能比較高;又被告藍春煉、藍沅莉、藍守一直 以來都是主張分配到系爭土地中間之部分。
㈢被告藍沅莉部分:
同意以乙案為分割,甲案所示之系爭道路並無必要。 ㈣被告藍守部分:
同意以乙案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狹長型,地形屬完整,西側臨八卦路可對外通 行;北側臨八卦路1388巷可對外通行,八卦路1388巷路寬約 2.5公尺,路況為水泥路且有高低起伏,由八卦路往東進入 八卦路1388巷,前半段路面較低,中段平坦,後段較低並漸 縮減為1.5公尺至1公尺;東側相鄰之同段38地號土地種植蔬 果;南側相鄰之同段32之1、3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建物 、檳榔樹等地上物。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 面積294平方公尺,型態為鐵皮鐵架造(無屋頂及牆壁), 後方為一樓磚造平房,均為原告所使用;東北側則有編號B 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號),面 積174平方公尺,型態為一樓磚造平房,為被告林偷、藍清 成居住使用中,該地上物前有庭院及圍牆,可經由水泥道路 往北通往八卦路1388巷對外通行,另有編號C地上物,面積 60平方公尺,型態為一樓磚造平房,為被告藍清成居住使用
,對外通行情形同上開編號B地上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亦有衛星空拍圖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 第61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固主張依甲案分割,惟為其他多數共有 人反對並均認應採乙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均係以甲案、乙 案為考量,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差別僅在於系爭 道路之有無。茲審酌如下:
⑴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均到場表示同意依乙案分割;又依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有利於整體 之規畫使用,且亦可兼顧被告林偷及藍清成目前使用之編號 B地上物之現況。另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就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甲案及乙案之發展潛力、 土地單價、分配價值互相比較而言,甲案就各筆土地之發展 潛力及土地單價,係以面臨八卦路之部分較高,就未面臨八 卦路之部分,則有明顯不足於面臨八卦路之部分,甚至發展 潛力有降至90%之情形,而乙案就各筆土地發潛力及土地單 價則無上開因有無面臨八卦路而有所不同之問題,且發展潛 力均可達100%以上,且乙案之總分配價值高於甲案之總分配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19,092元(計算式:17,511,33 6-14,492,244=3,019,092)。故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 西臨八卦路對外通行,並無再另行保留系爭道路之必要,且 乙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優於甲案。是原告雖認採用 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有保留系爭道路,就土地使用上較 乙案方便,未必將來乙案對於土地之價值有利於甲案等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⑵至於乙案將使被告藍清成所使用之編號C地上物無法坐落於 其分得之土地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部分,惟分割共 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 分割方法,故雖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 考慮,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本案中,若 為兼顧編號C地上物之情形,勢必被告藍明川等5人必須分得 較多之土地而須採丙案為分割方案,然被告藍明川等5人已 明確表示主張採乙案而不採取丙案,且被告藍明川等5人亦 陳稱願意拆除現使用之地上物,應認乙案相對於丙案而言,
較符合被告藍明川等5人之利益。
⒊另最令被告藍明川等5人念茲在茲者,依乙案要補償,惟被 告藍明川等5人沒有錢可以補償,乃不想分配附圖二所示編 號31(甲)部分,希望以抽籤決定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然 而,被告藍明川等5人所陳述抽籤之方式並未為其他共有人 所同意,且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原告自始至終均主 張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即現況使用之土地,被告藍春煉亦陳稱 :被告藍春煉、藍沅莉、藍守一直以來都是主張分配到系爭 土地中間之部分,足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抽籤 決定分得位置之方式,並非本件全體當事人均同意採用之分 割方式。又被告藍明川等5人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0月29日 迄至10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前,長達近2年之期間,均表示 欲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以兼顧被告林偷、藍清成所使用之編 號B地上物之保留及現況使用之情形,惟於104年7月10日當 日始因鑑價補償問題改陳述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後之位置, 足見被告藍明川等5人之前亦認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31(甲 )部分係符合渠等最大利益,僅因無力補償而不願分得附圖 二所示編號31(甲)部分。另若抽籤結果並非由被告藍明川 等5人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31(甲)部分,其他共有人可能 會衍生後續拆除編號B地上物之問題。是本院認本案分割方 案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之,尚難逕以抽籤方式決定 土地分割位置。是被告藍明川等5人所提抽籤決定等語,尚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乙案 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 ,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八卦路可 供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編號B 地上物且仍易於利用而對土 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⒌再者,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藍明川等5人 、藍守、藍沅莉、藍春煉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多於其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所實際分得之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 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所104年6月15日造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 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國 內外經濟、不動產交易情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與建物之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 市場、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 地個別條件及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法定使用管制、環境評 估)、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該所估 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對於乙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⑵(丙 )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 終價格為:分割後,該基準地單價每平方公尺5,700元(見 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第19頁至第54頁),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0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10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3頁、第183頁),近鄰猴探井遊憩區、橫山賞鷹 平台、鳳山寺、老樟母女樹、天空之橋、微熱山丘鳳梨酥等 觀光地區,並以八卦路為主張聯外道路,附近商業活動較為 活絡,且該區域因近鄰上開觀光地區,乃帶來觀光農業之榮 景,對提升區內整體經濟發展有極大助益(見上揭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報 告書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 此計算,被告藍明川等5人應分別補償被告藍守、藍春煉、 藍沅莉及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⒍至被告藍明川等5人雖認鑑價報告未考量被告藍明川等5人所 分得之土地有高低落差約1.8公尺且有坡崁之情形,顯然較 難利用,價值應較低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 鑑定單位至現場勘察並經個別因素分析,鑑定報告略以:「 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地形呈近長方形,西側臨八卦路,北 側臨約2米巷道,整體地勢平坦,東側鄰地地勢相對標的較 低」、「乙案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31(甲)位於整體基地 北側,西側臨八卦路,北側臨約2米巷道,北側巷道地勢往 東漸低,與北側巷道及東側鄰地有斷差」等語(見上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29頁、第34頁),並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 及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法定使用管制、環境評估)、最有 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 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業如上述,即難 認鑑定單位未就被告藍明川等5人上開抗辯有高低落差約1.8 公尺及坡崁之部分為考量,是被告藍明川等5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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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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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好 │3 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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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守 │9 分之1 │9分之1 │
├──┼───┼───────┼────────┤
│ 3 │藍春煉│9 分之1 │9分之1 │
├──┼───┼───────┼────────┤
│ 4 │原共有│9分之1 │9分之1 │
│ │人藍春│ │ │
│ │亭(由│ │ │
│ │藍沅莉│ │ │
│ │承當訴│ │ │
│ │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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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明川│16分之1 │16分之1 │
├──┼───┼───────┼────────┤
│ 6 │藍紹仁│12分之1 │12分之1 │
├──┼───┼───────┼────────┤
│ 7 │林偷 │16分之1 │16分之1 │
├──┼───┼───────┼────────┤
│ 8 │藍清成│16分之1 │16分之1 │
├──┼───┼───────┼────────┤
│ 9 │藍明堂│16分之1 │16分之1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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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甲案即附圖一│發展│土地單價│分配價值 │
│ │所示編號 │潛力│(元/ 平│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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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甲) │102%│6,620元 │3,137,880 元│
├──┼──────┼──┼────┼──────┤
│2 │31⑴(甲1) │90% │4,301元 │2,047,276 元│
├──┼──────┼──┼────┼──────┤
│3 │31⑵(乙) │100%│5,900元 │2,731,700 元│
├──┼──────┼──┼────┼──────┤
│4 │31⑶(乙1 )│90% │3,972元 │1,982,028 元│
├──┼──────┼──┼────┼──────┤
│ 5 │31⑷(丙) │100%│5,900元 │2,466,200 元│
├──┼──────┼──┼────┼──────┤
│ 6 │31⑸(丙1) │90% │3,836元 │1,956,360 元│
├──┼──────┼──┼────┼──────┤
│7 │31⑹(丁) │ │3,836元 │170,800元 │
├──┼──────┴──┴────┴──────┤
│合計│總分配價值:14,492,244元 │
└──┴─────────────────────┘
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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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乙案即附圖│發展│土地單價│分配價值 │
│ │一所示編號│潛力│(元/ 平│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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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甲) │101%│6,333元 │6,282,336 元│
├──┼─────┼──┼────┼──────┤
│2 │31⑴(乙)│90% │5,700元 │5,722,800 元│
├──┼─────┼──┼────┼──────┤
│3 │31⑵(丙)│100%│5,700元 │5,506,200 元│
├──┼─────┴──┴────┴──────┤
│合計│分配總價值:17,511,336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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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分割後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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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 │
│應受補償人 │藍明川 │林偷 │藍明堂 │藍清成 │藍紹仁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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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9,526元 │38,104元 │
│藍守 │ │ │ │ │ │ │
├──────┼─────┼─────┼──────┼──────┼──────┼──────┤
│應受補償人:│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9,526元 │38,104元 │
│藍沅莉 │ │ │ │ │ │ │
├──────┼─────┼─────┼──────┼──────┼──────┼──────┤
│應受補償人:│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7,144.5元 │9,526元 │38,104元 │
│藍春煉 │ │ │ │ │ │ │
├──────┼─────┼─────┼──────┼──────┼──────┼──────┤
│應受補償人:│62,046元 │62,046元 │62,046元 │62,046元 │82,728元 │330,912元 │
│陳好 │ │ │ │ │ │ │
├──────┼─────┼─────┼──────┼──────┼──────┼──────┤
│應給付補償金│83,479.5元│83,479.5元│83,479.5元 │83,479.5元 │111,306元 │445,224元 │
│總 額│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藍明川│16分之3 │
├──┼───┼───────┤
│ 2 │林偷 │16分之3 │
├──┼───┼───────┤
│ 3 │藍明堂│16分之3 │
├──┼───┼───────┤
│ 4 │藍清成│16分之3 │
├──┼───┼───────┤
│ 5 │藍紹仁│16分之4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藍守 │3分之1 │
├──┼───┼───────┤
│ 2 │藍春煉│3分之1 │
├──┼───┼───────┤
│ 3 │藍沅莉│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