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再 審聲 請人
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月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查陽明證券公司王成雄因士林地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侵吞了原告新台 幣一九九、一二五元,於⒑依七十九度附民字第三○○號,於⒑歸還 新台幣一九九、一二五元獲利款(高興昌股票案)。而所繳交高興昌股票價位 一六七元,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二元,正豐股票價位一一七.五元(貳仟股) ,合計新台幣三○○、五五○元,利息給付一○、八五○元,總共新台幣三一 六、三五○元提存款(⒐提存)。與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繳交新 台幣一四五、○○○元)及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獲利款無關。 ㈡又查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始於⒏經高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判決獲利在案。按股票或土地交易均係依市價結算,當日交易價格結算依⒑ 和解結算價位獲利應為新台幣二三六、○○○元。被告侵佔正豐股票價位一 四五元股票款台幣一四五、○○○元及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獲利款及利 息款(無抵押品利息%,有抵押品依當時銀行貸款利息%計息)六年之久 ,已達數拾萬元利息款。足證已構成連續侵佔罪要件及背信罪。復查被告以高 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七元,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二元,正豐股票價位一一七.五 元(貳仟股),合計新台幣三○○、五五○元,利息給付一○、八五○元,總 共新台幣三一六、五五○元提存款(⒐提存)。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位 一四五元(繳交新台幣一四五、○○○元),又足以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復查⒏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獲利款、利息款侵佔刑事案件開庭 之後,始表示要吐出侵佔款,但是在⒏始意思提存少許獲利款六一、○○ ○元,足證被告蓄意偽造文書,侵佔、背信之事證明確。蓋侵佔罪係即成犯, 故侵佔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佔之款全部吐出或自己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按侵佔罪以持有人將原告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為原告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原告 ,並且以另案高興昌股票款提存款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 又查被告均拒絕出庭應訊,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得拘提之。復查高院 刑事庭又不開庭調查,顯與原告抗告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拘提被 告到庭訊問有關。足證違法裁定判決與法不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 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似以發現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與首引法條無一相符。又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非為實體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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