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NTDV,102,訴,263,20150818,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曾鳳燕
      翁元福
訴訟代理人 翁國峰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蔡美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蔡政達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死亡 ,是否有得承受訴訟之人不明,且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因 認在被告蔡政達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 103 年11月10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㈡本院業已於104 年7 月23日裁定命許崇賓律師即被告蔡政達 之遺產管理人為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該裁 定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法文,依職權將 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