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即現行第4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指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於104 年8 月17日尚 未起訴,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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