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8號
NTDM,104,訴,78,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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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O SUSILO (中文譯名:漢德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O SUSILO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ENDRO SUSILO (中文譯名:漢德羅,下稱漢德羅)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因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 村惠榮巷某工寮工作,而該成年男子因故知悉分別為鄭欣峯邱昌貴(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可發射金屬且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自製通槍條2 支,及為邱昌貴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與不 詳之人所製作之通槍條1 支遺留在該處,竟指示漢德羅整理 上開等土造長槍,其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底某日 ,由漢德羅整理該土造長槍2 枝後,與通槍條3 支一同置放 在其與不知情亦受僱在該處工作之女友SAMINI(中文譯名: 沙米妮,下稱沙米妮)所同住、位在上開工寮2 樓之房間內 ,復移往該工寮1 樓水果分裝機旁藏放,並將前述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置於其等前述2 樓房 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枝。嗣於 104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警徵得沙米妮同意在上 開工寮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 枝及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 條3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 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土造長槍、空包彈、金屬 彈丸各1 包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 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沙米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漢德羅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 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經核無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此部 分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 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能力:
訊據被告漢德羅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9 頁),並經證人邱昌貴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57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73 號他卷〕第14頁至第16 頁、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435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鄭欣峯於警詢、偵訊 時(參見第573 號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435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分別 證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 年5 月6 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工寮現場照片、平面圖、位置圖、地圖(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證人邱昌貴指認鄭欣峯之相片 影像資料結果、證人鄭欣峯指認邱昌貴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見第573 號他卷第19頁、第43頁反面)附卷可 稽,及上開土造長槍2 枝、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 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條3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上 開土造長槍2 枝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㈠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鋼珠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三、送鑑喜得釘1 包,認均係 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有該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扣案 之土造長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口徑0.27吋打釘槍用 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皆未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 上開土造長槍2 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是核 被告漢德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下簡 稱持有土造長槍罪)。而被告自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 4 年2 月9 日4 時1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之持有上開土造 長槍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雖共計2 枝,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係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 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 ,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 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 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扣案 之上開土造長槍2 枝係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之持有 犯行,固無去向可言,然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 自白扣案上開土造長槍2 枝之來源,分別係與其一同工作之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綽號「 阿風」之友人所有等語,有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而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開始偵查並 傳喚邱昌貴鄭欣峯到庭,邱昌貴於104 年5 月25日偵訊時 坦承:前述其中1 枝土造長槍是我向原住民買的,後來我就 將鄭欣峯給我的另1 枝長槍一同帶到上開工寮等語(參見第 573 號他卷第28頁反面),鄭欣峯則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 時坦承:前述其中1 枝土造長槍是我持有,是我在白冷果園 倉庫中發現的,我就把槍收藏起來,後來邱昌貴跟我說他果 園山豬跟獼猴偷吃果實,我才從倉庫內帶槍給邱昌貴等語( 參見第573 號他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現該案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5號案件偵查 中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5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上述 等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昌貴鄭欣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已 如上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惟被告所持有土造長槍為2 枝, 並有上開空包彈、金屬彈丸可隨時配合擊發,此情節並非輕 微至顯可憫恕,尚無從為免刑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 面),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 之甚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持有上開土造 長槍2 枝約2 月餘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亦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其並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明顯應予以憫恕,且經前述事由依法 減輕後,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居留逾期之逃逸外勞,經非法僱用在上開地點 工作,復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之土造長槍,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未持以犯其他 犯罪之用,持有時間亦短,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係持有土造長槍罪,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



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原為受僱來臺工作之勞工,逃離原受僱之工作地點 後並逾期居留,有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扣案上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均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業經鑑 驗屬實,已如上述,皆為違禁物無訛,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 條1 支係邱昌貴所有,及自製通槍條1 支為鄭欣峯所有,與 自製通槍條1 支係不詳之人所製作後遺留在上開工寮,已如 上述,被告僅經上述成年男子指示整理槍枝後與之共同持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證人邱 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154 頁反面至第15 6 頁),上開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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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