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11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 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 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 、⑧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 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⑬
、⑭、⑮案);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下稱第⑯、⑰案),上揭第①至⑫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6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⑬至⑰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其於97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31 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