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號
、第6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瑞德邀約陳世紋(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後,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某時,分別由王瑞德騎乘其先 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陳世紋騎乘其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 31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2 人將前述等機車停 放在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旁某空地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 同步行至劉耀邦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農地上 鳥舍,由陳世紋在鳥舍外把風,復由王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 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舍第二層之鐵網後,自該鐵網破 洞進入鳥舍內竊取劉耀邦所有之灰鸚鵡2 隻(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再以紙箱裝起後交由陳世紋拿 取搬運,旋一同逃離現場至前述某空地,而騎乘上開等機車 離去,嗣王瑞德欲自紙箱中取出鸚鵡時,鸚鵡即趁隙飛離無 蹤。劉耀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 循線查獲。
㈡王瑞德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 政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坐落 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上張富朋所 有之雞舍,趁陳政任在該處附近下車上廁所而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手電筒1 支,翻越磚造牆垣進入雞舍,徒手竊取雞舍內張富 朋所有之竹北公雞1 隻得手,旋將該雞隻藏放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內,復由上完廁所返回車內之陳政任搭載其離去。嗣經 張富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並扣 得遺留在雞舍內之上開手電筒1 支,因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紋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耀邦、張富朋、證人陳政任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鳥舍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政任指認被告之相片 影像資料各1 紙、雞舍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雞舍、上開 車輛後車廂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鳥舍第一層之鐵 皮圍籬,與第二層之鐵網,皆係固定於土地上鳥舍之防盜設 備,有上開鳥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均屬前 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王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 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舍第二層之鐵網後,自該鐵網破 洞進入鳥舍內竊取被害人劉耀邦所有之灰鸚鵡2 隻得手,顯 然係踰越鐵皮圍籬並毀損鐵網,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 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牆垣,底部均為磚造,上段雖因部分磚頭缺損而以鐵 皮掩補,然綜觀全貌仍屬土磚做成,亦有前述雞舍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牆垣,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翻越牆垣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被 害人張富朋所有之公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行為均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俱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皆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本院當予以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世紋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7 月確定。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8 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8 月6 日 入監執行,至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屢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 院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邀約陳世紋竊取上開灰鸚鵡,另單獨竊取前述公雞而為 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均 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且供其在雞舍內照明而為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 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