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
、2618、2987、3185、3286、3405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字第779 、1898、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其政與陳偉仁、謝明宗、黃建豪4 人(陳偉仁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謝明宗、黃建豪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處)共同組成車手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宗、黃建豪擔任車手領頭 ,帶領李其政、陳偉仁為「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從事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其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分得3000元,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何介舜,佯稱係其朋友劉昌洪,因 資金週轉不靈需要借款云云,致何介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5時,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匯款5 萬元至盧忠佑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盧忠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謝明宗、黃建豪隨即依照「龍更新」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指派李其政於同年12月10日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詐欺得手。 ㈡於101 年12月6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錫慶,佯稱係其朋友王智賢,因手機 號碼更改,欲給其新行動電話號碼,嗣後於同年12月10日即 以新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陳錫慶,稱需要借用15萬元,一個 星期後歸還云云,致陳錫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7分許 ,請其太太林玲玲至樓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上海 銀行臺中分行,匯款15萬元至王鶯燕所有之台中商銀后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鶯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又於101 年12月11日12時43分,
請其太太林玲玲同樣至上開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煥中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 陳煥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明 宗、黃建豪隨即依照「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指派李其政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5分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其中12萬元而 詐欺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7 號卷【下稱2987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見本院易緝 卷第21頁、第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仁於警詢、 偵查時(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100 號警卷】第9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 、2987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車手領頭謝明宗、 黃建豪於警詢、偵查時(見100 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39頁至第41頁、2987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錫慶、何介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4頁 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
㈡並有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17頁)、被害人何介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P0000000SH0YU4Q 報案三聯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P0000000 SH0YU4Q 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戶名:盧忠佑)(見
他字卷86頁至第第89頁)、被害人陳錫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0000000000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65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 000000,收款人王鶯燕,金額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收款人:陳煥中,金額3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P101126B660ZANB 報案三聯單( 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 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
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 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 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 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 、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 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 ,然被告明知謝明宗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參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 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負責自人頭帳 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 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詐騙被害人部分,與其 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兩次提領款項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偉仁、另案被告謝明宗、黃建豪、賴毅澤及「龍更新」等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 盜及搶奪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該集團詐欺所得之 款項,以此一集團式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共同騙取財物 ,並藉此賺取報酬,致被害人何介舜、陳錫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