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森密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森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森密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8 日另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9萬182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原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 決駁回上訴,且於104 年6 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 1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21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8 至10日間因犯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182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 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4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後案,而在前
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