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71號
NTDM,104,投刑簡,2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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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蕭



      張振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蕭張振聰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現場及物品照片之數 量應補充為「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白義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 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 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張振聰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 開第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 5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2日。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以97年度訴字第8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 ⑥案);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⑦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上開第⑤至⑧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 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2日 ,前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3 年11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4 月13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1 年4 月12日,而被告張振聰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上揭所 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不構成累犯,容 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⑴均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渠等正值壯 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 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 千元,此據證人即華洲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岳峰證述明確,被告等未能與華洲公司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⑷暨白義蕭犯後坦承犯 行、張振聰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承認犯行,足認被告2 人均 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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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