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號
NTDM,104,審易,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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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組詐騙集團 ,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佯稱可幫忙處理信用 不良,銀行無法通過貸款等問題後,再協助辦理貸款,惟需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胡峻瑋賴薏琇葉秀明鄭慧萍等人因需錢孔急,乃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地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相關物件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李嘉宏依該 集團成員綽號「阿明」或「阿豐」之人之指示前往南投縣○ ○鎮○○路00號「李勇將軍廟」前提領上開金融帳戶相關物 品:
胡峻瑋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2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寄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予收件 人「馬建華」。
賴薏琇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在羅東夜市某處,將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宜蘭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日期時間,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以宅急便及新竹貨運,寄至不詳地址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秀明於102 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東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予收件人「馬建華」。 ㈣鄭慧萍於102 年10月14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5日應 予更正)某時許,將所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予收件人「馬建華」。
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莊翠娟、吳怡君許夢辰、劉擎建、郭凡潁、饒建 豐、劉智森、饒梓平、陳建發李錦賢、易廷杰、洪穀雨、 劉樹朝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李嘉宏則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 郵局或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約定其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後,可獲取不詳之酬勞,李嘉宏遂自 102 年10月17日21時51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0 時11分許止 ,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插入郵局或銀行ATM 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郵局或 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 因莊翠娟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及AT M 自動櫃員機所置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嘉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①〕第176頁至第18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③〕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81頁),並 有被害人胡峻瑋賴薏琇葉秀明鄭慧萍、莊翠娟、吳怡 君、許夢辰、劉擎建、郭凡潁、饒建豐、劉智森、饒梓平、 陳建發李錦賢、易廷杰、洪穀雨、劉樹朝等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參見警卷①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1 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59 頁 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88頁;警卷③第89頁至第91頁、第96 頁背面至第97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3頁背面至第 106頁、第115頁至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背 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被害人胡 峻瑋部分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02年10月31日一沙鹿字第0013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警卷①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背面);被害人賴薏琇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102年11月12日宜字第1020001106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2年11月7日(102)國世宜蘭字 第33號函附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 溪分行102年11月7日合金礁存字第102000038號函附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③第92頁至第96頁);被害人葉秀明部分有黑 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 年1月24日東營字第1032900055號函附儲金人紀要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3年2月14日合金 路存字第1030000419號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月23日營清字第103000299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③第122頁至第128頁背面); 被害人鄭慧萍部分有黑貓宅急便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103年1月14日岡安字第103500020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3年1月 15日中屏營密字第10300001491號函附通訊中文名、資料查 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①第33頁至 第39頁);被害人莊翠娟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①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告訴人吳怡君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①第47頁背面);被害人許夢辰部分有交易查詢-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①第 54頁背面至第59頁);告訴人劉擎建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應予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①第62頁、第67頁); 告訴人郭凡潁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①第13頁、第14頁 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被害人饒建豐部分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①第20 頁至第21頁背面);告訴人劉智森部分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③第98頁至第99頁);被害人饒梓平部分有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③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告訴人陳建 發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③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 告訴人李錦賢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0 頁至背面);被害人易廷杰部分有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③第131 頁、第133頁至背面);被害人洪穀雨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③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 被害人劉樹朝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見



警卷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等件及 被告簽收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搜證照片2幀(見偵卷①第 181頁至第182頁背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業於103 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均已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罰金刑度既均經提高,是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2等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 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等人間,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 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及車手等成員,各分別為網路設定維 護更新、網頁廣告刊登、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 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 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尚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男子及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 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 犯,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中被告雖以被害人胡峻 瑋、賴薏琇葉秀明鄭慧萍之金融卡分別提領被害人莊翠 娟等人匯入之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先以協助辦理 貸款之方式向被害人胡峻瑋賴薏琇葉秀明鄭慧萍詐得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莊翠 娟施行詐術行騙,致被害人莊翠娟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胡 峻瑋等人之帳戶後,再以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 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 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 案詐騙之行為;又被告固多次將被害人胡峻瑋等人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 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 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 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 團行騙他人財物,不論其詐騙對象為何人,均應予以非難, 且時間雖短,但依其分層負責之情狀,顯見此詐欺集團規模 龐大,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多,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詐騙所得金額 多寡、參與詐騙行為涉入程度非淺,並以提領款項之分工手 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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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暨詐騙帳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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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鄭慧萍 │莊翠娟│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79元│ │
│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話中向莊翠娟佯│21日22時28│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分│分 │ │ │
│ │ │ │期付款,需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 │ │
│ │ │ │設定等話,致莊│ │ │ │
│ │ │ │翠娟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
│ ⒉ │鄭慧萍吳怡君│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99元│ │
│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話中向吳怡君佯│22日0 時8 │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分│分 │ │ │
│ │ │ │期付款,需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 │ │
│ │ │ │設定等話,致吳│ │ │ │
│ │ │ │怡君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
│ ⒊ │鄭慧萍許夢辰│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共轉帳匯款│ │
│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 │話中向許夢辰佯│21日某時許│4 次 │ │
│ │000-0000-0000-000號 │ │稱:網購設定分│ │2萬9,987元│ │
│ │ │ │期付款,需匯款│ │1萬5,008元│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6萬8,474元│ │
│ │ │ │設定等話,致許│ │6,466元 │ │
│ │ │ │夢辰因此陷於錯│ │合計11萬9,│ │
│ │ │ │誤,匯款至左列│ │935元 │ │
│ │ │ │帳戶。 │ │ │ │
├──┼──────────┼───┼───────┼─────┼─────┼──┤




│ ⒋ │鄭慧萍劉擎建│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共轉帳匯款│ │
│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 │話中向劉擎建佯│22日0 時9 │2 次 │ │
│ │000-0000-0000-000號 │ │稱:網購設定分│分、9 時11│2萬9,989元│ │
│ │ │ │期付款,需匯款│分 │3,120元 │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合計3 萬3,│ │
│ │ │ │設定等話,致劉│ │109 元 │ │
│ │ │ │擎建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
│ ⒌ │胡峻瑋郭凡潁│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共轉帳匯款│ │
│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 │話中向郭凡潁佯│17日21時51│2 次 │ │
│ │000-0000-0000-000號 │ │稱:網購設定分│分、22時2 │2萬9,980元│ │
│ │ │ │期付款,需匯款│分 │2,880元 │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合計3 萬2,│ │
│ │ │ │設定等話,致郭│ │860元 │ │
│ │ │ │凡潁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
│ ⒍ │胡峻瑋 │饒建豐│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87元│ │
│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 │話中向饒建豐佯│17日22時17│ │ │
│ │000-0000-0000-000號 │ │稱:網購設定分│分 │ │ │
│ │ │ │期付款,需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號解除│ │ │ │
│ │ │ │設定等話,致饒│ │ │ │
│ │ │ │建豐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
├──┼──────────┼───┼───────┼─────┼─────┼──┤
│ ⒎ │賴薏琇劉智森│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89元│ │
│ │宜蘭大坡路郵局 │ │話中向劉智森佯│18日18時39│ │ │
│ │000-0000-0000-0000-0│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1號 │ │按月銷貨,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劉智森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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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賴薏琇 │饒梓平│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1萬9,019元│ │
│ │宜蘭大坡路郵局 │ │話中向饒梓平佯│18日18時51│ │ │
│ │000-0000-0000-0000-0│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1號 │ │按月銷貨,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饒梓平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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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賴薏琇劉智森│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7,123元│ │
│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話中向劉智森佯│18日17時37│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按月銷貨,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劉智森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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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賴薏琇陳建發│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7,123元│ │
│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話中向陳建發佯│18日17時37│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分期付款,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陳建發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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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賴薏琇李錦賢│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共臨櫃匯款│ │
│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話中向李錦賢佯│18日12時49│2次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13時33│10萬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礁溪│ │購買同樣商品12│分 │10萬元 │ │
│ │分行 │ │次,需匯款至指│ │合計20萬元│ │
│ │000-0000-0000-0000-0│ │定帳號解除設定│ │ │ │
│ │號 │ │等話,致李錦賢│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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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葉秀明 │易廷杰│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1萬2,255元│ │
│ │臺東大武郵局 │ │話中向易廷杰佯│18日23時5 │ │ │
│ │000-0000-0000-0000-0│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1號 │ │購買同樣商品12│ │ │ │
│ │ │ │次,需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號解除設定│ │ │ │
│ │ │ │等話,致易廷杰│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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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葉秀明 │洪穀雨│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123元│ │
│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話中向洪穀雨佯│18日23時13│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分期付款,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洪穀雨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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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葉秀明劉樹朝│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3萬3,997元│ │
│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話中向劉樹朝佯│18日21時36│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按月付款,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劉樹朝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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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葉秀明 │洪穀雨│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88元│ │
│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話中向洪穀雨佯│19日0 時20│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分期付款,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洪穀雨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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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葉秀明劉樹朝│詐騙集團成員電│102 年10月│2萬9,987元│ │
│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話中向劉樹朝佯│18日21時44│ │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網購設定為│分 │ │ │
│ │ │ │按月付款,需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號解│ │ │ │
│ │ │ │除設定等話,致│ │ │ │
│ │ │ │劉樹朝因此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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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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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