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6號
NTDM,104,交易,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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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敏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敏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敏蓉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 粱酒10餘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無照騎乘其姐沈淑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鎮梅子路32 之9 號之居所。嗣其於當日凌晨3 時55分前不久之某時,行 經同鎮梅子路與梅林七街路口時前,適有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發現上開機車已登記報廢,乃對之攔檢盤查,當場 發現沈敏蓉身上酒味甚濃,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 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敏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34頁反面)。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見警卷第7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8 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在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案後,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 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已 報廢登記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之酒醉程 度下,犯本件第二次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 意識淡薄;⑵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 之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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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