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6號
NTDM,103,訴,5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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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玲
      彭明忠
      魏志展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2784號、第2863號)、移送併辦(103年
度偵字第2921號、第3151號、第315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2171號、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吳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曉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魏志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曉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曉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貴 新、柯雷恩黃文胤魏志展陳政雄彭明忠、涂永彬等 人(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




二、吳曉玲彭明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曾裕靖。三、吳曉玲魏志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彭明忠
四、嗣經警對吳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為警於 民國103 年6 月16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票將其拘提到案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曉玲彭明忠魏志展 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175 頁、第251 頁背面;本院卷 四第4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5 幀(見警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 ),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 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 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 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 33頁;警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1頁;警卷四第 3 頁至第13頁;警卷五第6 頁至第14頁;他卷二第27頁至第 37頁;偵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偵 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頁 至第32頁、第64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242 頁暨背面、 第25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 陳貴新(見警卷四第100 頁至第102 頁背面;他卷一第11 5 頁至第117 頁)、柯雷恩(見他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 第201 頁至第205 頁;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黃文胤( 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曾裕靖(見 警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他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陳 政雄(警卷四第80頁至第83頁;他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 涂泳彬(見警卷一第104 頁至第108 頁;偵卷一第87頁至第 89頁)等人證述相符;此外,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6 月27日實驗編號00 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暨背面)、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本院10 3 年度聲搜字第222 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9頁至第 23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5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 1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全部;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背面)各1 份、指認相片6 份(見警卷四第16頁、第84頁、 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警卷五第15頁、第17頁) 、相關照片6 幀(見警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他卷一第191 頁)附卷可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應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吳曉玲陳稱 :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是跟上游買入後,摻其 他東西,再轉賣給他人,只有賺自己吸食所用的量;每賣新 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 伊自行施用1 次之量,賣500 元的部分賺不到1 次的量;被 告彭明忠魏志展交付毒品收回來的錢,都有交給伊,伊請 他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50頁背面),堪認被告3 人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 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曉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彭明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魏志展 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 人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曉玲彭明忠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吳曉 玲、魏志展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曉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 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 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曉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彭明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 ③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 ④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上開第③、④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魏志展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 人就如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3 人所 犯此部分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 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



當之。換言之,需被告提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44年度台 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吳曉玲雖稱毒品 來源為黃家豐、綽號「阿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背面)、被告彭明忠亦稱毒品來源為黃家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 頁)、被告魏志展亦稱毒品來源係黃明豐,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頁背面),然被告吳曉玲供出綽號「阿肥」之人及 其所持用之門號號碼,因綽號「肥肥」已於103 年11月入監 服刑改由施淑汶使用,故僅查獲施淑汶,此有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4 月28日苗栗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至207 頁背面);另黃家豐部分,被告吳曉玲於本件 為警查獲前,自103 年4 月21日起即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在 案(前揭通訊監察書參照),是其雖於103 年6 月18日指陳 毒品來源為黃家豐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然警方早 已經由上開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3 人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黃家 豐,黃家豐亦早於被告吳曉玲遭警方拘提逮捕,此節有黃家 豐之點名單(見他339 卷一第23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 續字第105 號卷之偵查報告及網路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三第27頁至第35頁背面),且經本院詢問承辦檢察官是 否因被告吳曉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一事,承辦檢察官亦回復 並未因被告吳曉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投檢邦端103 偵2169字第7664號函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難認黃家豐、綽 號「肥肥」等人有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遭查獲之事,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吳曉



玲、彭明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 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曉玲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被告彭明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減輕 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魏 志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魏志展並 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 年6 月,而被告魏志展因出面替被告吳曉玲交易,被告吳曉 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魏志展施用,此節業據被告 吳曉玲魏志展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 51頁),是依被告魏志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期間 、次數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曉玲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 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曉玲、彭 明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吳曉玲魏志展就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價款,乃為被告3 人各該販 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 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 償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曉玲、彭 明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吳曉玲魏志展就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則就附 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各 為渠等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曉玲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尚未取得該等販賣毒 品之價款,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 ,故不予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 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及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吳曉玲彭明忠所有,業據被告吳曉玲彭明忠供述在卷(見警 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50頁),並分別供被告吳曉玲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 行時所用及其與被告彭明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 行所用,其與被告魏志展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所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就被告吳曉玲彭明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 吳曉玲魏志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吳曉玲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附表二編號1 、3 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一併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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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數量│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或轉│ │ │新臺幣│ │
│ │ │ │讓對│ │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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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南投縣埔│陳貴│吳曉玲陳貴新自10│1 小│1000元│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22日22│里鎮埔里│新 │3 年4 月22日21時50│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高工對面│ │分許起至同日22時15│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之金華卡│ │分許止,以其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
│ │ │拉OK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陳貴新所使│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與陳│ │ │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貴新,並當場收受價│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金1000 元。 │ │ │(含門號098409│
│ │ │ │ │ │ │ │3106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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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南投縣埔│陳貴│吳曉玲陳貴新自10│1 小│500元 │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4 日22│里鎮鎮寶│新 │3 年5 月4 日22時1 │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14分許│飯店旁路│ │分許起至同日22時9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邊 │ │分許止,以其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與陳貴新持用│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海洛因1 小包與陳貴│ │ │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新,並當場收受價金│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500元。 │ │ │(含門號098409│
│ │ │ │ │ │ │ │3106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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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4 │南投縣埔│柯雷│吳曉玲於103 年4 月│1 小│1000元│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30日8 │里鎮北門│恩 │30日8 時許前之某時│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許 │藥局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與柯│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吳曉玲租│ │雷恩聯絡買賣毒品之│ │ │。未扣案之販賣│
│ │ │屋處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時間、地點後,在│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1 小包與柯雷恩,│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0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00元。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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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6 │南投縣埔│柯雷│吳曉玲於103 年6 月│1 小│1000元│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15日7 │里鎮台糖│恩 │15日7 時許前之某時│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至8 時│公司停車│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 │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與柯雷恩聯絡買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在左列時、地交│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付海洛因1 小包與柯│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雷恩,並當場收受價│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金500 元,事後再向│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柯雷恩收取剩餘價金│ │ │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500 元。 │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91782│




│ │ │ │ │ │ │ │4022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103 年5 │南投縣埔│黃文│吳曉玲於10 3年5 月│1 小│500元 │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8 日7 │里鎮埔里│胤 │5 日6 時56許,以其│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至8 時│高工旁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 │ │ │06號行動電話與黃文│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胤持用之門號097582│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2947號行動電話聯絡│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與黃文胤,並當場收│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受價金500 元。 │ │ │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 │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98409│
│ │ │ │ │ │ │ │3106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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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南投縣埔│魏志│吳曉玲魏志展自10│1 小│500元 │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23日15│里鎮北門│展 │3 年4 月23日15時19│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藥局對面│ │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通話後不│吳曉玲租│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
│ │久 │屋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話與魏志展所使用之│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海│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洛因1 小包與魏志展│ │ │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事後再向魏志展收│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取價金500元。 │ │ │(含門號098409│




│ │ │ │ │ │ │ │3106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103 年5 │南投縣埔│魏志│吳曉玲魏志展自10│1 小│500元 │吳曉玲販賣第一│
│ │月10日14│里鎮東峰│展 │3 年5 月10日14時28│包 │ │級毒品,累犯,│
│ │時39分許│旅社 │ │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通話後不│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 │。扣案如附表三│
│ │久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話與魏志展所使用之│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廠牌不詳行動電│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 │ │0000000000號SI│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 │ │M 卡壹張)沒收│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海│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 小包與魏志展│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惟尚未付款。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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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