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良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清良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林中林汽車 旅館(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商業負責人,明知 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之營業收入均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多,竟在該旅館民國96年度至100 年度會計紀錄、營業人 銷項銷售額之會計帳目、財務報表等,故意遺漏而不為紀錄 ,分別於申報96年度至100 年度「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 」(下稱林中林汽車旅館)之各年度營業成本均為0 元,各 年度之營業收入依次係3 萬8038元、3 萬7466元、2 萬9886 元、5 萬6115元和4 萬8434元、以及各年度之營業費用依次 係0 元(即96年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1 萬2798元(即97 年度僅支出水電瓦斯費1 萬2798元)、1 萬4811元(即98年 度僅支出郵電費3556元及水電瓦斯費1 萬2798元)、2 萬44 97元(即99年度僅支出郵電費5852元、及水電瓦斯費1 萬86 45元)、0 元(即100 年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等不實之會 計帳目,因而使得所製作之96年度至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 出現各年度保留盈餘之金額,依次係3 萬8038元、6 萬2706 元、1 萬5075元、3 萬1618元、和4 萬8434元等不實會計事 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商業負責人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林中 林汽車旅館每月之營業收入均有20萬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簡稱埔里稽徵所)函暨該函所附林中 林汽車旅館96年至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項銷 售額暨進貨扣抵稅額)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資料影本、被告所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上所載林中林汽車旅館消費之顧客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申報96年度至100 年度林中林汽車旅館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上開營業收入及費用之記載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營業收入我都有據實申 報,之前在偵查中我是隨口向檢察官稱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 營業額有20萬元,實際上不是這樣,後來我想要更正,檢察 官就不採信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單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未提出其他證據,即認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 收入達20萬元,復未提出會計帳簿(實際上林中林汽車旅館 並無記帳),如何認定被告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況林 中林汽車旅館申報96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均無漏稅,而檢察官前以林中林汽車旅館有漏稅移送稅捐 機關裁罰部分,亦經被告申請復查而撤銷,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林中林汽車旅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負責人,被告委由會計人員向埔里稽徵所申報林中林汽車旅 館96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申報 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埔里稽 徵所101 年8 月15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96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偵字第1719號影 卷一第97頁至第102 頁)、該所104 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埔 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稽。 ㈢又關於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被告固於101 年 8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左右,可獲利7 、8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一第34頁)、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每月開支包括員工薪資、水電費等約1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一第66頁)、於102 年3 月 27日向埔里稽徵所陳稱:我有短報銷售額,實際銷售額如我 所提出之實際銷售額表等語(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二第70頁 ),並有其當日提出之上揭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戶名為何清良、帳號為0000-00-0000 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林中林汽車旅館( 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銷售額表各1 份(以上見偵字第 1719號影卷二第72頁至第82頁)、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中 供稱:我名下之上揭埔里郵局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內所存入 的錢有些是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有些是我向人借的錢, 我要回去再查清楚,而我所提出的上開實際銷售額表內容均 實在,我有漏報,我都沒有作商業會計法的商業簿記等語( 見偵字第1719號影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於102 年7 月15 日偵查中供稱:我提出之存摺影本內不全是林中林汽車旅館 的收入,那是我私人的存摺,我申報的收入都是真的等語(
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29頁)、於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供稱 :林中林汽車旅館沒有存摺,因為生意不好收入支出不多, 也沒有存銀行等語(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31頁)、於103 年 6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正式記帳,我有誠實報稅等語 (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83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報 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入及費用等都是實在的,在偵查中說每 月收入約20萬元我是隨口回答的,實際上不是這樣,確實的 收支情形以我申報的內容為準,我郵局帳戶的款項進出都與 林中林汽車旅館的經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於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一時口誤將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收 入講成每月20萬元,在法院講的才是實在的,林中林汽車旅 館於96年至100 年間有我媳婦、兒子、姪女幫忙,沒有支薪 ,清洗被單1 個月花費3 千元至5 千元,1 年總花費約6 萬 元,我沒有申報不實,是因為營業額很少所以才少報了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除坦認 就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支未有任何帳簿紀錄外,關於林中林 汽車旅館每月營業收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上揭埔里郵 局及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否認與林中林 汽車旅館之經營有關,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何筆交易內容係屬 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收入或支出;此外,雖林中林汽車旅館前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97年3 月至97年6 月止之銷售額合 計為75萬4752元、營業稅額3 萬7738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 萬7738元,處罰鍰5 萬6607元,另於97年7 月至102 年2 月 銷售額合計1044萬3078元(97年112 萬2218元、98年225 萬 5826元、99年222 萬9597元、100 年223 萬7278元、101 年 223 萬8264元、102 年35萬9895元)、營業稅額52萬2160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致逃漏營業稅額52萬2160元,處罰鍰78萬3240元等情,有 該局102 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然上述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經被告申請復查後,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認查無林中林汽車旅館短漏報銷售額之具體事 證,而註銷該裁處書所處罰鍰78萬324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 埔里稽徵所稅務員黃惠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8頁),及埔里稽徵所103 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埔里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9 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至該頁反面、第50頁)、埔里稽徵所104 年1 月29日中 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復查申請書
(含附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可佐,由上可見, 除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收入達20萬 元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林中林每月銷售額 、營業收入總額有何不實之處。
㈣又林中林汽車旅館址設之埔里鎮觀音路75之1 號自96年起至 100 年止,各年度之用電金額分別為10萬7553元、8 萬9948 元、10萬7472元、4 萬1704元、9285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4 年6 月1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用戶用電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對照林中林汽車旅館如附表二所示上揭年度所申報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顯然不符,可證在附表二所示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上所載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水電瓦斯費、 營業淨利、保留盈餘、本期損益(稅後)、現金股利(應分 配盈餘),均有不實。
㈤惟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 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 條定有明文。是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並非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對象,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在財務報表上為 不實之記載等情,依普通刑法規範已足,自無商業會計法相 關罰則適用。而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加值型暨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 有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 明定所得稅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 ,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利事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 條明定該法所稱 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 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再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 號函所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為 平均每月20萬元。而承上所述,既無從證明林中林汽車旅館 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又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每期申報營業 稅時,每月營業額最高僅2 萬5333元、最低為0 元,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林中林汽車旅館每月營業額 未達20萬元,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 定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之規定,本案即 與商業會計法無涉,而無成立該法之犯罪可言。 ㈥再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是被告於申報林中林汽車旅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載前 揭包括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縱該等文書內容有前開不 實之處,亦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 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無從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且被告 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亦屬不罰之行為,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向埔里稽徵所申報96年度至10 0 年度每月之銷售額(新台幣元)(偵字第1719號影卷 一第98頁至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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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
├──┼────┼────┼────┼────┼────┤
│1月 │0 │0 │0 │0 │0 │
├──┼────┼────┼────┼────┼────┤
│2月 │19867 │9676 │9714 │5277 │17197 │
├──┼────┼────┼────┼────┼────┤
│3月 │0 │0 │0 │0 │0 │
├──┼────┼────┼────┼────┼────┤
│4月 │0 │7152 │8382 │0 │0 │
├──┼────┼────┼────┼────┼────┤
│5月 │0 │0 │0 │0 │0 │
├──┼────┼────┼────┼────┼────┤
│6月 │0 │0 │0 │25333 │0 │
├──┼────┼────┼────┼────┼────┤
│7月 │0 │0 │0 │0 │0 │
├──┼────┼────┼────┼────┼────┤
│8月 │0 │0 │0 │0 │12685 │
├──┼────┼────┼────┼────┼────┤
│9月 │0 │0 │0 │0 │0 │
├──┼────┼────┼────┼────┼────┤
│10月│4857 │9286 │0 │10267 │6533 │
├──┼────┼────┼────┼────┼────┤
│11月│0 │0 │0 │0 │0 │
├──┼────┼────┼────┼────┼────┤
│12月│13314 │11352 │11790 │15238 │12019 │
├──┼────┼────┼────┼────┼────┤
│合計│38038 │37466 │29886 │56115 │48434 │
└──┴────┴────┴────┴────┴────┘
附表二: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向埔里稽徵所申報96年度至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新台幣元) (本院 卷第108 頁至第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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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 │書 │ │細及分配盈餘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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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38038 │①保留盈餘:38038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38038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3803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8038 │ │
│ │ 0 │ │ │
│ │④營業淨利:380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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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37466 │①保留盈餘:62706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37466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2466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24668 │ │
│ │ 12798(水電瓦斯費) │ │ │
│ │④營業淨利:24668 │ │ │
├────┼───────────┼─────────┼────────┤
│98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29886 │①保留盈餘:15075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29886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15075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15075 │ │
│ │ 14811 (郵電費3566、│ │ │
│ │ 水電瓦斯費11245 ) │ │ │
│ │④營業淨利:150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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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56115 │①保留盈餘:31618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56115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31618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31618 │ │
│ │ 24497 (郵電費5852、│ │ │
│ │ 水電瓦斯費18645 ) │ │ │
│ │④營業淨利:316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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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 │①營業收入總額:48434 │①保留盈餘:48434 │現金股利(應分配│
│ │②營業收入:48434 │②本期損益(稅後)│盈餘:48434 │
│ │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48434 │ │
│ │ 0 │ │ │
│ │④營業淨利:4843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