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武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武勇明知其曾於民國92年10月起,為飼養鴨隻,以設置飼 料桶或圍籬之方式,竊佔南投縣○○鎮○○段○○○○○段 ○○000 號、第208-4 號、第208-7 號等地號清水溪區域內 之河川公地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 第87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 開判決確定將福興段第208-4 號土地恢復原狀後之101 年間 某日,再以擺置飼料桶、圍籬等方式,竊佔福興段第208-4 號土地面積計2671.75 平方公尺(詳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102 年4 月17日之測繪成果圖)、福興段第208 號、第 208-7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0 平方公尺、493 平方公尺(詳 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 年3 月25日函送之97年與 102 年佔用國有地擴張一覽圖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河川巡防員程世宗於102 年4 月17日至現場勘查而發現 上情。
㈡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武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程世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財署 南投辦事處)人員朱獻雄、顏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 7 頁至第119 頁)。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 年4 月17日之測繪成果圖1 份 (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4頁)、國財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 10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206053720 號函文及函附資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2月11日之勘 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64頁、第87頁)、勘驗照 片12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97年3 月25日之測繪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96頁)、97年 間福興段208-4 等地號土地列管處理之相關卷宗影本資料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4 月24日、97年3 月25日 、102 年4 月17日測繪成果圖之比對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於103 年3 月25日函送之97年與102 年佔用國有地擴 張一覽圖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 、第159 頁至第160 頁)、畜禽飼養登記證、讓渡書使用現 況圖、基地配置圖、地籍位置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7 月10日水四管 字第10402083020 號函暨其附件變異點資料1 份(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5 月19 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8張及測量圖1 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7 月21日會勘紀 錄表暨現場照片4 張及測量圖1 張(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自101 年某日起,至102 年4 月 17日為告訴人發現查獲止接續為本件竊佔犯行,其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簡武勇曾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 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竊佔本件佔用之部分面積,回復原狀後 復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作為養鴨之用,素行不佳;⑵惟占用 範圍尚非甚鉅;⑶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本件擴張佔用之土地予以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