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34號
NTDM,103,原易,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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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邱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韶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高光輝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 由具保人邱韶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並 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 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 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5 月22日竹檢坤孝104 助116 字第013427號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8 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 013954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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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