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2年度,1號
NTDM,102,矚重訴,1,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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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簡瑞祺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仁隆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黃榮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張志誼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李中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國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洪宗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吳仲琪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許朝呈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益軒



被   告 傅家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簡芝菁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聰偉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郁芬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石璧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223號、第4450號、102 年度偵字第432 號、第43
3 號、第434 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朝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1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其他從刑併 執行之。
李朝卿其餘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 無罪。
2、簡瑞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2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其他從刑併執 行之。
簡瑞祺其餘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 無罪。
3、曾仁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3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其他從刑併執行之 。
4、黃榮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 至編號8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其他從刑併 執行之。
5、張志誼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0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 至編號109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其他從刑併執 行之。
6、李中誠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8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1 至編號8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其他從刑併執行之。 李中誠其餘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所示部分) 無罪。
7、陳國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佰捌拾萬元與李朝卿張志誼李中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洪宗賢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 至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其他從刑併執行之。9、吳仲琪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 編號1 至編號1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就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該應執行刑與編號19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就該應執行刑 之緩刑部分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從刑併執行之。
、許朝呈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8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編號1 至編號8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其他從刑併執行之。、陳益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宗 第五十八頁所附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趙偵宇」印文壹枚及 偽造之「趙偵宇」印章壹顆均沒收。
、傅家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秀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簡芝菁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聰偉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佶璟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十六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石璧榮無罪。
事 實
一、李朝卿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迄101 年11月30日止,任職南 投縣縣長,綜理南投縣縣務,對於縣政府各類採購案,有決 行之權限;曾仁隆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



南投縣政府秘書代理工務處處長、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任職秘書代理建設處處長、自101 年8 月23日 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任職建設處副處長代理建設處處長、 自102 年1 月30日起則任職建設處處長;黃榮德自99 年8月 1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任職工務處處長;張志誼自99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任職縣長室秘書;李中 誠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任職工務處技士 ,並代理土木工程科科長職務。上開李朝卿曾仁隆、黃榮 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曾仁隆於97年3 月間開始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職務(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派令則係於97年4 月發布),嗣因有 不詳營造廠商向曾仁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款項,以爭取工 程等語,詎曾仁隆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之犯 意,於97年3 月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地點,就南投縣政府工 務處所經辦發包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 定廠商得標之方式為舞弊,並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 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茲詳述如下:
㈠如附件A 編號1 所示工程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 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 編號1 所示「97 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 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 至20K 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佶璟公司」實際負責 人吳仲琪於事前即提供「佶璟公司」、「勝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方公司」)此2 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曾仁隆 即於98年1 月12日,於簽呈中指定由吳仲琪所提供名單所示 之「佶璟公司」、「勝方公司」作為比價廠商,嗣復由不知 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 月19日以縣長李朝卿授權之丙章, 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 於98年1 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 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
⒉而吳仲琪接獲上開工程比價通知後,為確保「佶璟公司」標 得前項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先前往「勝方公司」,要求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登雁提供相關資料以資陪標,然因登雁 並未允諾,不願將「勝方公司」證件借予吳仲琪使用,而欲 自行參加該招標案之投標,吳仲琪乃因此未能借用「勝方公 司」名義投標,因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協議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 月22日開標,該招標之底價為新 臺幣(以下同)542 萬4000元,結果「勝方公司」投標價為



575 萬元,「佶璟公司」投標價則為558 萬元,均高於底價 ,然因「佶璟公司」減價為底價542 萬4000元,最終仍由「 佶璟公司」得標。
㈡如附件A 編號2 所示工程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 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 編號2 所示「97 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 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 道路 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仲琪乃又於事前提供「千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昌 公司」)、「力儒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儒包工業」)此 2 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 98年1 月10日,在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力儒包工 業」為比價廠商,復經亦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 月19 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 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 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 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 程時舞弊。
⒉而「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 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接獲上開工程之比價通知後不久,為標得該工程 ,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之犯意,先前往「力儒包工業」,要求其負責人劉金力 提供「力儒包工業」相關資料以資陪標,劉金力(所涉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在「力儒包工業 」將空白投標文件資料蓋印該公司印信後,交給廖明南,並 容許廖明南代為支付「力儒包工業」的押標金參與投標以資 陪標。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 月22日開標,底標為304 萬元, 「力儒包工業」投標價為329 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則 為313 萬元,均高於底價,「千昌公司」乃於減價後,仍以 底價304萬元得標。
㈢如附件A 編號3 所示工程部分:
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 月間辦理如附件A 編號3 所示「97 年 卡玫基及鳳凰C2- 277 水里鄉上安村頂安路道路災修復建工 程」限制性招標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復又於 事前提供「千昌公司」、「慶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 宏公司」)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 98年1 月15日在不知情之承辦人歐立正簽請辦理該招標程序 時,於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慶宏公司」作為比價



廠商,復經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 月20日以李朝卿授 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 中心人員於98年1 月21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 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 ⒉嗣廖明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1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接獲上開 工程之比價通知後,即與「慶宏公司」負責人詹慶順(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 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明 南至「慶宏公司」要求詹慶順提高標價幫忙陪標,詹慶順隨 即允諾提高標價陪標。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 月23日開標,底價為243 萬3000 元,「慶宏公司」投標價為260 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 則為249 萬元,均高於底價,經「千昌公司」減價後,以24 2 萬元得標。
㈣嗣廖明南於標得如附件A 編號2 、編號3 工程後,在領到該 等工程合約書後約1 至2 週間,即將「千昌公司」所得標之 上開如附件A 編號2 、編號3 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 款(即分別為30萬4000元、24萬2000元)共計54萬6000元之 現金,攜至吳仲琪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委 託吳仲琪轉交給曾仁隆吳仲琪則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將 廖明南所交付之前開款項,連同「佶璟公司」本身所標得如 附件A 編號1 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54萬2400元 ,總計108 萬8400元之現金,親自攜至曾仁隆位於南投縣政 府工務處處長之辦公室內,交由曾仁隆收取。
㈤另曾仁隆於辦理如附件A 編號4 至編號30「工程名稱」欄所 示工程時,分別於如附件A 編號4 至編號30「開標日期」欄 所示日期前不久之某日,通知如附件A 編號4 至30所示之廠 商前來比價投標,而如附件A 編號4 至30所示廠商得標後, 即分別以如附件A 編號4 至30「交付回扣方式」欄所示方式 ,交付如附件A 編號4 至編號30「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回扣款項(共計670 萬5300元)給曾仁隆收取。曾仁隆即以 上開方式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吳仲琪則以上開方 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然並未既遂。
三、緣李朝卿於99年間某日因路過其友人即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 李添盛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而前往拜訪時, 適遇經營工程營造業務之「皓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皓 仁公司」)之負責人蕭明順在該處與李添盛喝茶聊天,李添



盛乃介紹蕭明順與李朝卿認識,蕭明順即於當日交付其名片 1 紙給李朝卿,並向李朝卿表示其從事營造工程,希望爭取 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98莫拉 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招標案,而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技士歐立正於99年8 月30日上簽呈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李朝卿乃於99年9 月1 日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李朝卿先於99年9 月1 日核定上開工程為限制性招標後,隨 即指示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蕭明順,向蕭明順自稱是南投縣 政府人員,告知縣政府欲將前述工程交由蕭明順之「皓仁公 司」施作,該人員並要求蕭明順提供2 家甲級營造公司名單 ,蕭明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43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隨即在電 話中提供其欲合夥承攬之「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美公司」)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 」)2 家營造公司之名單給該人員,嗣該人員即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2 家營造公司名單告知李朝卿,而李朝卿於獲悉該營 造公司名單後,隨即指示不知情、時任縣長室秘書之李日興 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工程限制性招標案 之比價廠商,李日興即於翌日(即99年9 月2 日)以李朝卿 授權之職章丙章,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 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 ㈡而蕭明順於接獲上開自稱為縣政府人員之電話後,即基於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前 往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億源公司」 ,向「億源公司」負責人劉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之處分在案)表示若有南投縣政府通知「億源公司」投標某 大型工程,伊有意承攬該工程,請「億源公司」幫忙提高標 價陪標,然因劉蘭未予允諾,蕭明順乃未能與劉蘭達成協議 ,因而未遂。
㈢嗣南投縣政府於99年9 月6 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同美公司 」及「億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開標,底價為9,600 萬 元,「同美公司」由蕭明順前往投標,投標價為9,460 萬元 ,而「億源公司」投標價則為9,750 萬元,乃由「同美公司 」以9,460 萬元得標,並由蕭明順與「同美公司」合夥施作 。
㈣蕭明順於得標後,在其簽定工程合約書之後約1 個月內之某



日,即將前開工程得標總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共946 萬元現 金,裝入水果箱1 只內,並請李添盛李朝卿探訪李添盛住 處時告知伊,而李朝卿果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前往李添盛前述 住處拜訪,蕭明順乃攜帶該裝有前述回扣款項之水果箱前往 李添盛住處,暫置在其車輛內,待李朝卿準備搭車離開李添 盛住處時,蕭明順即將上開水果箱搬到李朝卿座車後座,交 付給李朝卿李朝卿於收受後,隨即由不詳之人駕車離開現 場。李朝卿則以上揭方式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四、緣李朝卿與洪詩鳴為姨表兄弟,洪詩鳴為廖建聰之友人,而 廖建聰亦與「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千昌公司」負責 人廖明南均為同業友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9年7 月1 日 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 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 工程」,吳仲琪以不詳方式知悉該工程後,為承包該工程, 遂於同年月9 日至14日間某日,請求廖建聰幫忙爭取,吳仲 琪並事先將「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2 家廠商之名單交 給廖建聰,以提供南投縣政府作為工程招標案之比價廠商。 嗣廖建聰乃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洪詩鳴,再由洪詩鳴執該 名單前往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欲交付給李朝卿,然因李朝 卿當時不在辦公室內,洪詩鳴適巧遇見李朝卿之妻舅簡瑞祺 在該處,因知悉簡瑞祺李朝卿關係良好,遂將前述廠商名 單交給簡瑞祺,委請簡瑞祺代為向李朝卿爭取工程,簡瑞祺 乃將上情告知李朝卿,並獲李朝卿同意。嗣李朝卿簡瑞祺 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㈠在不知情、時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承辦技士歐立正以「避 免造成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上簽呈辦理「98莫拉 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 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 招標案之情形下,李朝卿於同年月9 日親自核定該工程之招 標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指示不知情、時任秘書之李日興, 於同年月9 日至14日間某日,以李日興之「秘書李日興」職 章,核定比價廠商為「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而違反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 公用工程時舞弊。
㈡嗣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投標中心人員乃依前開核定結果,於 99年7 月14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 」,吳仲琪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之犯意,隨即前往「千昌公司」要求廖明南提高標 價陪標,以使「佶璟公司」得標,廖明南(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知悉後,即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



而應允提高標價陪標。嗣前開工程於99年7 月16日開標,底 標價為1691萬1000元,「佶璟公司」投標價為1688萬8000元 ,「千昌公司」則提高標價為1,715 萬元,乃由「佶璟公司 」得標。
吳仲琪於得標後之99年7 月底某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芳美 路路邊,將投標價一成之回扣共計168 萬8800元現金交付廖 建聰,委由廖建聰轉交給李朝卿,廖建聰則在收到上開回扣 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洪詩鳴,雙方約定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邊之「燦坤3C量販店」旁停車場交付前述回扣款項, 而洪詩鳴接獲通知後,亦隨即聯絡簡瑞祺,與簡瑞祺約定前 往該處交付回扣款項。嗣廖建聰即前往前述停車場,將該回 扣款項交予洪詩鳴,而洪詩鳴於取得前述回扣款項後,亦隨 即將該回扣款項交付給隨之駕車前往該處之簡瑞祺。嗣簡瑞 祺再以不詳方式與李朝卿處理前開回扣款項,而共同對於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
五、李朝卿黃榮德接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接任南 投縣政府秘書後之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初間某日,召集黃 榮德、張志誼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由李朝卿指示黃 榮德、張志誼,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發包工程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承包商收取各該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 就實體工程決標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之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 ,則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五之回扣,由黃榮德找人收取 回扣款項,而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其中之六成應繳由李朝卿收 取,其餘四成再由其他人朋分,事後黃榮德即指示工務處技 士李中誠向廠商收取回扣款項,經李中誠應允,李朝卿、黃 榮德、張志誼李中誠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針對下述㈢部分)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針對下述㈠ ㈡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李中誠依照前開指示辦理,並以不 詳方式告知「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及「佶璟公司」負責 人吳仲琪上情,而許朝呈即就下述㈢部分,基於共同與李朝 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許朝呈提供「 景泰公司」作為收取下述回扣款項之收取地點,並代為保管 該等款項;吳仲琪亦即就下述㈤⒉⒊⒋部分,基於共同與李 朝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前往「景泰公 司」將廠商已交付至「景泰公司」之如附件B 所示工程回扣 款項取走,並於如下㈤⒉⒊所示時間交付給黃榮德,如下㈤ ⒋所示款項部分則暫存放在其下述住處(詳如下㈤⒉⒊⒋所 述)(而有關而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另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另為下述㈣犯行部分, 則不在此部分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因該限制性招標案之



回扣款項與此部分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一併繳交,故併入此犯 罪事實,詳下述),茲分述如下:
㈠「99凡那比C1-011 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 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0-7 月豪雨C2-015信義鄉 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1 養護計畫- 鹿谷鄉投56線0K~2K 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 」測設監造工作部分:
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李中誠乃將上情告知「景泰 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許朝呈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景泰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以193 萬6,881 元標得「99 凡那比C1-011 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 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後,「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即於 100 年7 、8 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以信封包裝前述測設監造費用約一成五之回扣即現 金21萬2954元後,將之交付給李中誠
⒉「景泰公司」另於100 年10月26日,以69萬4817元標得「10 0-7 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 」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 後之101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約 一成五之回扣即8 萬5822元現金,並經之交付給李中誠。 ⒊「景泰公司」另於101 年7 月4 日,以34萬2528元標得「10 1 養護計畫- 鹿谷鄉投56線0K~2K 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 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 後之101 年9 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現金後該測設監造 費用約一成五之回扣即3 萬6000元現金,並將之交付給李中 誠。
許朝呈因此共交付賄賂共33萬4776元給李中誠李中誠收受 33萬4776元回扣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景泰公司」許 朝呈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見後述) 。
㈡「100 中寮投26及投26-1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設及監 造工作部分:
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李中誠乃於不詳時地,將 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應繳交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五之回扣之 事告知「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浬崧公司」)負責



陳建夫,嗣「浬崧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以61萬2458元 標得「100 中寮投26及投26-1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 設及監造工作,陳建夫遂於該實體工程決標日即100 年9 月 30日後之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依照李中誠 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約一成五之回扣款項6 萬4000元,並將該款項拿至「景泰公司」交付給李中誠,李 中誠收取該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景泰公司 」人員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後述) 。
㈢如附件B 編號1 至編號83所示工程部分(附件B 編號84至編 號87部分,屬於如事實八農業處發包工程部分,因該部分回 扣款項之收取混入此部分工務處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之收取, 故併入同一附件B ,詳如下㈤所示):
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再由李中誠委由許朝呈吳仲琪分別將前述應繳交決標金額一成回扣之要求傳達給如 附件B 編號1 至編號87所示廠商負責人。
⒉嗣如附件B 編號1 至編號83所示廠商於分別標得如附件B 編 號1 至編號83所示之公用工程後,各該廠商再將各次應繳交 之回扣款項(各工程所繳交之回扣款項,詳見附件B 「回扣 金額」欄所示)裝入信封袋內,信封外並註明各該工程名稱 後,再於如附件B 編號1 至編號83所示時間,將該等回扣款 項或攜至「景泰公司」辦公室暫放,或直接交給張志誼或李 中誠,再由張志誼李中誠攜至「景泰公司」保管,以便嗣 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如後㈤所述)。 ㈣「100-7 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 路災修復建工程」部分(按:此部分限制性招標工程不屬於 小型工程部分,不在上開㈠至㈢所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然因其回扣係與前述小型工程回扣款項部分一併繳交,故予 併入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100 年11月間辦理「100-7 月豪雨C2 -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 採購,經黃榮德召集相關人員討論後,決定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於同年月某日獲悉後, 乃對黃榮德表示欲爭取該項工程,經黃榮德徵得李朝卿之同 意後,乃將上情告知吳仲琪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即共 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犯行。
⒉嗣吳仲琪旋即前往「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



」),請該公司負責人鄭三信(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提高標價以陪標,經由 鄭三信同意,吳仲琪、鄭三信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吳仲琪 提供「佶璟公司」、「豪鑫公司」2 廠商名單給黃榮德,由 黃榮德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李朝卿,再由李朝卿指示後, 由張志誼核定上開2 廠商為比價廠商。
⒊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不知情之承辦技士歐立正於100 年11月 18日上簽呈欲辦理前述「100-7 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案, 乃由張志誼於同年月23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 招標,並於同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佶璟公司」及「 豪鑫公司」為該案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 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 ⒋其後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通知「佶璟公司」及「 豪鑫公司」參與比價,該工程於100 年12月2 日進行投標, 底價為720 萬元,而「豪鑫公司」負責人鄭三信乃承前犯意 ,提高其標價為725 萬元,「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則以 715 萬元投標,而標得上開工程。而吳仲琪則於得標後之10 1 年1 月間,因拿如下述㈤⒉所示小型工程回扣部分款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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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