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135號
TTEV,104,東簡,1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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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770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旁,與道路不能連結,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每逢農作物收成季節,卡車無法進入運貨,種 植季節則耕耘機不能進入耕種,原告因此無法與一般農民同 時耕作收成,損失巨大。原告欲通行訴外人陸慶章等人所有 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3 、763之1地號土地)聯外,被告土地不符原告通行需求,僅 因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下稱相關訴訟)判決理由指 示原告購買被告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願支付償金,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 管理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現已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以國有 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訴外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 管理,供作水利設施使用;而原告土地可經由通行763、763 之1地號土地連絡錦州街107巷道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法。又原告無意願通行被告土地,本件無訴之利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 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欲通行陸慶章等人所有763、 763之1地號土地內路寬8公尺道路聯外,乃對陸慶章等人 提起相關訴訟,本院駁回其主張,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二審審理中,經調取卷宗查閱無誤。
(三)原告雖聲明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陳明: 五米根本不夠通行,現在農業機器很大,一定要八米道路 ,因為原告土地連結巷道處有一個死角,很難轉彎;我要 走陸慶章等人的763、763之1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0 頁反面),並明確表示:被告土地不是我要的等情(本院 卷第21頁)。是以原告就原告土地,乃主張通行陸慶章等 人所有763、763之1地號土地內路寬8公尺道路之通行方式 ,此通行方式應對陸慶章等人請求,原告並已經提起相關 訴訟,現另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至於原 告本件聲明之通行方法,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無法通行,則 原告關於原告土地通行權之請求(即經由763、763之1地 號土地路寬8公尺之道路),無法藉由本件聲明滿足,本 件裁判即無法移除原告土地通行權不明確之危險,關於原 告土地通行權不明確之爭執,應由相關事件解決,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卻主張通行被 告土地無法滿足通行需求,本件訴訟因此無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就被告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顯無理由,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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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