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美宜
陳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管理之同段7596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行聯外。而原告係於民國 103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秀鳳購買原告土地,陳秀鳳先前即經 由被告土地通行聯外,並向被告繳納補償金,故原告以前手 通行方式繼續通行被告土地,始能與公路連絡,為使土地物 盡其用,確保通行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管理之被告土地,有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路徑之通 行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阻礙原告合法通行,本件無興訟必要。原 告土地與知本路1段600巷相連之巷道(下稱系爭公路)間, 雖隔有被告土地,但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公路中心線往兩側 起算,在路面寬度4公尺之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能超過2.5公尺,考量 通行安全及車輛轉彎需要,路面寬度4公尺之通行道路,已 足供原告土地使用,原告主張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方法, 則超過必要範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 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 況定之,且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
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故法院判斷通 行方法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被告雖 同意在路面寬度4公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但原告認為其 方法不符合需求,而另聲明主張路面寬度6公尺之通行方法 ,則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本件之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87條上開規定中,明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文義,表彰袋地 通行權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 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 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聯絡或更為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等情形。亦即,民法袋地通行權係賦與袋地 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權利,而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 利。
(二)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有被告土地相隔,相對位置如空照 圖所示(卷第6頁),被告願意將沿系爭公路往原告土地 方向延伸,經過被告土地位置,以系爭公路中心線向兩側 各2公尺計算(路面寬度4公尺)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方 法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陳明。考量原告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卷第5頁),且被告提 出之通行方法與原告土地現有之通行現況類似,復有現場 照片為憑(卷第41頁),4公尺路寬又足供農業機具及車 輛正常通行,堪認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足以使原告土地 發揮民法第787條所保護之「通常使用」之經濟功能。然 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通行方法,另主張應有路面寬度6 公尺之通行道路,參諸前述,路面寬度4公尺之通行方法 ,既已適宜通行,則原告主張之路面寬度6公尺通行道路 ,對於周圍地(即被告土地)之損害,顯然較被告提出之 方法更嚴重,而逾通行必要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不符,爰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非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且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復不願意採行 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法。從而,原告就被告土地,請求確認上
開通行方法,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土地提供路面寬度6公尺之 通路供原告通行,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