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4年度,80號
TTEV,104,東小,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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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盤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銀行遲延利息。被告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 86,013元,及其中本金29,811元自104年3月19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規定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臺北國際商 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 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不爭執積欠上開款項, 僅擔心在監獄中沒有生活費,但原告在被告執行有期徒刑期 間,不會對被告勞作金、保管金強制執行。④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013元,及其中29,811元自104年3月19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罹患癌症,花費均靠親友接 濟,無能力還款,待出獄後,查清該筆款項後,再行協商清 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臺北國際商銀積欠上開款項,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契約書、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關於臺北國際商銀讓與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經更名及公司合併,現由原告取得上開債權等情,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函文等資料為憑,被告不爭執積欠上開款 項,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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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