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許銘哲
被 告 柯子壽(已歿)
陳錦水(已歿)
陳發 (已歿)
楊清旗(已歿)
沈牛 (已歿)
柯賢德(已歿)
林子鴻(已歿)
林子南(已歿)
謝柯錦滶(已歿)
柯孫如(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均為133 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無法分割,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133分之1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48頁),系爭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柯子壽等共32人,然查,被告柯子壽 、陳錦水、陳發、楊清旗、沈牛、柯賢德、林子鴻、林子南 、謝柯錦滶、柯孫如均已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訴 (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51年9月19日、40年8
月11日、38年1月30日、81年11月8日、昭和18年10月2日、6 0年10月4日、94年9月25日、77年8月27日、104年5月22日、 91年1 月19日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柯子壽等10人均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 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 告柯子壽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案起訴顯無 理由部分業據判決駁回在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