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邱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 、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十 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 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在案;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 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其業務已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辦理,是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管理 人現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064元,及其中147,58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1日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47,589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信雄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雙方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邱信雄持卡消費後,自94年 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14 7,589元及其利息未付。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㈡詎料被繼承人邱信雄於102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5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被告為 邱信雄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47,589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9年7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信雄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47,589元不 爭執,但超過五年之利息,被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信雄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 承人邱信雄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147,589元及其利息未付。嗣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而被繼承人邱信雄於102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被告為邱信雄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6日函及歷史消 費清償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 財管字第96號民事卷宗全卷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為超過五年利息部分之 時效消滅抗辯,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該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 前五年計算,並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 104年6月2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示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本院應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信雄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 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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