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卓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嘉義縣中埔 鄉○○村○○○0號之1,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馬素霞及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第16條所載,本件有關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之借貸訴訟,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借據(本院 卷第10、11、2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素霞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協同本 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被告原向萬通商業銀行借貸 ,後因萬通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法人,故借貸 債權由原告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貸),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馬素霞繳納利
息至96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 欠27萬7,19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 (四)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馬素 霞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本息,依其2人與原告之約定, 系爭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馬素霞現仍積欠本金27萬 7,191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系爭借 貸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馬素霞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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