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313號
TNEV,104,南簡,3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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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源裕五金廠
法定代理人 傅郁澤
訴訟代理人 傅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7,2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103,41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匯付新台幣(下同)184,090元用以 支付積欠被告4月份之貨款,嗣經查證被告僅在103年4月10 日開立編號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為80,672元,亦即 僅有該次交易情形,是原告業已溢付貨款103,418元。經原 告多次電請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款,均未獲回應,爰以起訴狀 為書面通知返還之意思表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於被告提出合作意向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被告所述 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鄭清財之間就 宏逸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乃 自103年4月開始,此由租賃契約書於103年4月11日簽立,自 同年5月1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可知。雖原告有 替鄭清財代償部分債務,但是該部分內容已填載於103年6月



13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在此之前才由原告為履行承擔,並 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本件匯付時間在簽立上開意向合作書後 之103年6月20日,並無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之情形。且該合 作意向之對象為鄭清財,並非宏逸企業社鄭偉哲。被告負責 人夫妻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未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遑論達 成任何協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亦自陳與原告公司並 無任何交易往來,雙方既無任何交易往來,何來為鄭清財承 擔債務之說。本件既無債務承擔之契約約定,縱然被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對宏逸企業社之債權並未消滅,況 被告現仍與鄭清財為交易,自可另向宏逸企業社鄭清財追 討,無損其債權。
⒉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以個人名義 與鄭清財共同簽立,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合作意向書之記 載,亦無法認定林士傑同意就鄭清財對被告之債務為承擔之 意思。縱使林士傑鄭清財有簽立合作意向書,但債務承擔 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合作意向書無法認定林士傑有同意就 鄭清財對於被告之債務為承擔之意思。何況,合作意向書第 1條的內容後段提及明細詳如付款,依被告提出合作意向書 之完整附表,並無本件103年3月之貨款。
⒊當初原告與訴外人鄭清財合作時,情形很亂,帳務由鄭清財 及其配偶製作,二人利用原告公司給付4月份貨款之機會, 將3月份貨款一併計入,通知原告給付,原告才會匯款予被 告。嗣後原告查帳發現,3月份的貨款並非原告所積欠,認 為沒有給付義務,才會提出本件訴訟。
⒋根據證人鄭清財104年6月24日之證述可知:103年3月證人有 以「宏逸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交貨地點為歸仁 區民德路的工廠,並非原告所在地之○○區○○路000號。 被告知悉103年3月份之債務人為「宏逸企業社」而非原告。 且證人有向被告表示「宏逸企業社已經結束營業」。3月份 貨款本應於103年3月底簽發支票付款,但因其支票退票並拒 絕往來,證人無法支付,因此被告遲至「四月來跟我請款」 。原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此可自證人稱「我跟他表示宏 逸企業社已經結束營業,之後4月的貨款都改用原告公司的 名義開立發票。」並未提及3月份之貸款亦由原告來承擔債 務。此部分證人當然有刻意淡化被告未收到貸款之催討情形 ,但至少4月、5月均未見到被告向證人催討3月份貨款之任 何書面。
⒌證人在宏逸企業社之「庫存貨加工之後出售的款項」並未記 錄在4月份的收入內。根據合作意向書及其103年6月6日制表 之後所附之支出明細可知,根本未有提及被告此筆貨款債務



。再根據「結帳日期:103/05/31」之明細表可知,最早的 「收入金額」乃是103年4月28日之「台南監獄貨款」,其餘 之收入均為5月份。並無任何收入是證人所稱之「宏逸企業 社之庫存貨,加工之後出售的款項」情形存在。證人甚至否 認有加蓋騎縫章的上開二附表明細之真正,並稱附有「4月 到8月每月的帳目明細」5張。但6月13日簽署,不可能有7月 、8月之帳目明細外,應該連6月底7月初才要結帳的6月帳目 都不會提早製作,自不可能附於合作意向書後,故證人之證 詞明顯不實。其目的無非意欲造成須由原告支付之假象。 ⒍債之關係乃是相對性,債權人向債務人所可主張之權利,非 如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本件法律關係中,原告既未有任何債 務承擔之情形,被告即無任何權源收受原告溢付之103年3月 貨款,若鈞院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返還訴之聲明之 金額,則被告與證人(或宏逸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 消滅,被告自得以貨款請求權向證人(或宏逸企業社)請求, 並未發生消滅被告與證人(或宏逸企業社)之法律關係,則證 人(或宏逸企業社)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能。事實上被告與 證人鄭清財仍有交易往來,自可輕易獲得清償,蓋證人仍須 向被告購買零組件加工之。
⒎原告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是主張被告 並無受給付之權利,原告沒有給付之義務。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客戶間交易模式,係基於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客戶 便宜行事,通常由客戶以電話告知或傳真方式訂貨,被告即 將貨品先交付予客戶,再定期結清帳款。通常以25號為結帳 日,25號之後即併入次月帳款。本件買賣關係亦為上開模式 ,即先叫貨再清償,帳款為193,295元(原證一匯款紀錄所載 之金額,乃係原告自行短付5%營業稅後之數額,真正債權額 應為本對帳單所載之金額),原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蓋以 原告的資力、規模和對業務之熟悉程度,如何能在未確認債 權數額下,逕予匯款,且該匯款金額竟與所積欠之貨款相當 。足徵原告係在明知債權金額且基於清償債務意思下匯款, 原告所謂溢付之陳述顯然不實。
㈡被告於103年3月底曾聽鄭清財說打算要跟原告公司進行合作 ,並告知以後發票抬頭改開原告公司,4月份的交易當時接 洽對象也是鄭清財。原告公司在6月份匯款之後也不覺得有 什麼問題,之後原告公司打電話提到本件貨款的事情,被告 有跟原告解釋,之後在103年9月24日被告就收到原告公司寄 發的存證信函,及接到電話討論這筆貨款爭議,原告公司人



員表示知道是鄭清財的問題,不是被告的問題,被告因為本 件爭議有去找鄭清財鄭清財有提供壹份合作意向書給被告 ,被告認為本件若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是鄭清財鄭清財目 前還在仁德區勝利路的地址營業,招牌沒有更換,雙方陸續 有交易,鄭清財要求發票抬頭改為冠強實業社,負責人不是 鄭清財,但這個廠房都是由鄭清財指揮,他有說已經找到金 主,被告也見過金主本人,鄭清財一直是從事五金零配件的 加工,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 ㈢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著有明文。又所謂 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係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人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
⒈原告陳稱:「當時二人合作時情形很亂,帳務由鄭清財與其 配偶製作,二人利用原告公司有給付4月份貨款之機會,將3 月份貨款一併計入,通知原告公司給付,原告才會有此匯款 資料。後來公司查帳才發現,3月份的貨款並非原告所積欠 的,認為沒有給付義務…」(本件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證人所述「3月份向被告購買的貨品有移至原告 公司作為4月份商品出售」不實在(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當時是因為證人將3、4月的貨款一併說是4月 份的貨款…原告並不知道所匯的184,090元還包含了證人3月 份所積欠的貨款」(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⒉觀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陳稱係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人故意示以 不實之帳冊詐欺,而陷於錯誤,方將3月份貨款連同4月份之 貨款,一併於103年6月20日(下稱系爭匯款)匯予被告。原告 主張系爭匯款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之至明。
㈣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撤銷,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 間,不得撤銷,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 原因。遍觀卷內,原告自103年6月20日為系爭匯款之表示後 ,並未曾撤銷,且該表示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 則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惟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倘行詐欺者為第 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設。故基於上開規定之保護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利 益立法目的,原告仍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為撤銷,然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亦 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併此敘明。又原告既主張受第三人鄭 清財等二人詐欺,即係主張侵權行為,惟查,觀原告之主張 ,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鄭清財等二人之間 ,要與本件被告無關,原告對本件被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 既主張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而為表示則其自應向該第 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逕向本件被告請求,容有 誤會。縱認原告得請求之,惟原告陳稱系爭匯款係受第三人 鄭清財等二人詐欺而為表示,上開表示既未經原告撤銷,依 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
㈤證人鄭清財於104年6月24日證稱:原告以3月份之庫存貨加 工之後銷售,而獲有利益,未受有損害。證人鄭清財證稱, 與原告合作之後,原告以4月初前,被告所交付鄭清財之貨 物(即3月份之貨物)加工之後銷售,而獲有利益,鄭清財方 將3、4月貨款資料一併報予原告,而為系爭匯款。顯然原告 有因3月份之貨物銷售獲有利益,否則原告為一般理性有商 業往來經驗之人,如何甘願支付3月份貨款予被告?由上述 證言,足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要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
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 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9年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乃係 溢付,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係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即被告因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利益,自 應舉證說明。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系爭匯款予被 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匯款,即屬無據。又依證人鄭清財本件104年6月24日證 述,3、4月份之貨款一併於103年6月20日給付予被告,其給 付之性質無論係第三人清償或債務承擔,被告受有利益均有 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之陳述未足證有此法律關 係,惟據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第三人鄭清財等二人詐欺,惟原告未 曾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亦未依法撤銷給付系爭匯款之意思表 示,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依不當得利法理,被告受利 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又無論鄭清財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被 告就103年3、4月共計兩筆買賣關係,既已出貨,而原告亦 因該貨物之銷售而獲利,並無受有損害。且原告未曾舉證系 爭匯款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 之訴,不僅當事人適格非無疑慮,其所謂溢付之情,亦顯非 真實。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鄭清財於103年3月及同年4月分別向被告公司訂購五金零配 件各乙批,被告已於同年3月24日及4月23日交付訂購之商品 ,並由鄭清財之配偶傅美玲簽收。
㈡被告就上開買賣行為,有開立103年3月10日之統一發票乙紙 ,記載買受人宏逸企業社,發票金額112,613元(含稅)。及 日期為103年4月10日之統一發票乙紙,記載買受人雄傑實業 有限公司,發票金額80,672元(含稅)。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士傑,以個人名義於103年6月13日與鄭清 財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士傑提供設備、出資及代鄭清 財清償部分欠款,鄭清財提供技術及原有客戶,雙方合作從 事代工事業。
㈣上開合作意向書附表所列林士傑應提供資金及代為清償欠款 明細不含本件103年3月份之買賣價金。
㈤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匯款184,090元予被告公司。四、本件原告主張溢付3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3,41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之貨款是否已有債務承擔之契 約成立?被告自原告公司受領103年3月份之貨款是否有其他 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被告是否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有權受領



本件爭議之貨款?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⒉本件爭議之貨款,係鄭清財於103年3月向被告訂購五金零件 一批,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應由鄭清財負給付貨款之責乙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陳稱:鄭清財業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士傑簽立合作意向書,原告就本件貨款已為債務承 擔之意思,故其受領貨款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合作意 向書為憑。惟原告陳稱該合作意向書林士傑之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關。再經本院審閱該紙意向書,簽立者為林士傑, 並非原告公司。意向書所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士傑 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該份意向書,或表明代 理原告公司之意旨,核與原告所述為林士傑個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以該紙合作意向書為原告就本件貨 款已為債務承擔乙節,要難憑採。
⒊況且,被告固提出合作意向書為憑,且合作意向書第一條約 定:「由甲方(即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資金及代乙方( 即鄭清財)清償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壹仟伍佰壹拾 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明細詳如附表),乙方負責技術 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等內容,惟被告並未 提出所述之附表。嗣後經原告補正上述合作意向書所載之附 表(本案卷第47頁)所列各項代付款項,亦未包含本件爭議 貨款,難認林士傑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之際,業已同意 代償本件貨款,就本件爭議貨款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⒋雖證人鄭清財為此證稱:附表不是只有一張,每月結算一次 ,還有其他附表等語。被告亦提出載有本件貨款之他紙附表 供核(本案卷78頁反面及第80頁)。惟二紙附表結帳日期分 別為103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均為林士傑簽立合作意向 書後所製作。對照證人鄭清財稱:我是向林士傑借錢,公司 賺的錢扣除支出之後,百分之70是用來清償我之前的舊借款 ,百分之10是給林士傑的紅利,百分之20是我的收入,要用 來還欠他人的錢。‧‧我們的合作有5個月,所以附表應該 要有5個月的明細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合作模式,合作期間 每月製作之附表,係為核算合作期間雙方之債務金額、應分 得之紅利及收入,而逐月製作,自非合作意向書第一條所載 之附表。本院自難因此認定林士傑鄭清財間就本件貨款已 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其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而得 受領本件爭議貨款,不足憑採。
㈡被告受領本件爭議之貨款有無其他法律上原因? ⒈被告復於辯論意旨狀載稱:原告係受鄭清財詐欺而給付本



件貨款,於瑕疵之意思表示未撤銷前,其仍有受領之原因 。因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 銷,故其有權受領本件給付云云。然縱觀原告歷次陳述及 及提出之書狀,均未提及受鄭清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為付款之意思表示,被告突為上開答辯,已逾本件協議時 整理之爭執事項。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提出如此抗辯?被 告表示:104年5月13日之筆錄記載原告有提到鄭清財與他 太太利用給付3月份匯款的機會,把3月份貨款一併計入等 語。原告對此表示:上開內容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而係表達被告並無受給付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 務。被告顯因個人對於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之認知,片面認 定原告主張係受鄭清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付款之行為 ,乃以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惟其受領本件貨 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屬謬誤,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爭議之貨款,係鄭清財於103年3月向被告所 訂購,買賣關係存在於鄭清財與被告之間,要與原告無涉。 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6月13日與鄭清財簽立合作 意向書,同意代鄭清財清償對外之欠款,惟依上開之調查, 該份合作契約為林士傑個人之法律行為,且由合作意向書約 定之內容以觀,亦難採認林士傑業已同意承擔本件貨款債務 ,而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此外,被告對於受領3月份之 貨款,復未提出其他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貨款103,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為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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