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蔡鎮慈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合約 書,並未有被告同意之簽章,僅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合約書, 自難認兩造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街 0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