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535號
TNEV,104,南小,5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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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蔡昇翰
被   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綸前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與被告(即葉 小兒科皮膚科診所負責人醫師)簽訂「淨脈舒特賣同意書」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淨脈舒膜衣錠(下 稱系爭商品)裸裝共120 盒(每盒25顆新臺幣(下同)285 元,並贈送6 盒),故總價金為34,200元。後原告於103 年 8 月4 日委由訴外人上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寄達被告收受, 有配送貨物簽收單為憑。而依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並考量 原告均為貨物托運之方式,故本次交易仍以月底結算之方式 收取貨款。詎原告於103 年9 月前往被告診所欲收取系爭商 品之貨款時,被告即拒不付款,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㈠、伊確實有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也有收受原告寄送過來的系 爭商品。但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靜綸係以口頭與被告約定, 本次交易改為貨到付款、現金交易之方式,而非以往月底結 算之方式,故於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沒幾天,業務陳勁綸 就直接到被告診所向被告收取全數貨款34,200元了,此有證 人即離職診所掛號小姐蔡頌涵可證。被告確實已經付款給業 務陳勁綸了,並無再次付款之義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號611號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綸前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 簽訂「淨脈舒特賣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銷售淨脈舒膜衣錠 裸裝共120盒(每盒25顆285元,並贈送6 盒)予被告,總價 金為34,200元,後原告於103 年8月4日委由訴外人上鴻企業 有限公司出貨寄達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靜綸以口頭 與伊約定,本次交易改為貨到付款、現金交易之方式,而非 以往月底結算之方式,故於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沒幾天, 伊就親自付款給陳勁綸了云云,然據證人陳勁綸於104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我沒有口頭跟被告約 定只有這一次交易是貨到付款。103 年8 月4 日出貨後,我 也沒有去被告診所向被告收過系爭商品之貨款。我是在103 年9 月5 日就離職了,系爭商品的送貨通知單,我雖然在9 月1 日有拿到,但根本來不及拿給被告,我也根本不可能在 103 年8 月4 日後幾天就向被告收款,因為那時候我並沒有 拿到送貨通知單或單據憑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又查,被告 業自承:之前伊與原告數次交易都有收到送貨通知單,也都 已經付款完畢,是月結的方式,對於原告提出之歷次送貨通 知單沒有意見,但本件伊沒有收到送貨通知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參以原告所開立之送貨通知單上均有明載 「紅(色):倉庫聯、白(色):客戶聯、藍(色):收款 聯、黃(色)管理聯」(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是依邏輯 經驗法則與兩造間過往之歷史交易慣例,及審酌被告為一長 年經營診所、處理藥品買賣、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如被告所 述屬實,則被告何以會在情況與往常不同(亦即只有本次交 易不採月結而是單次貨到付款)、又沒有收到送貨通知單( 亦即沒有看到任何請款單據憑證)之際,即遽然付款予業務 陳勁綸?如確有付款,付款之後,又為何未如往常交易慣例 ,向原告或業務收取送貨通知單之藍色聯單(即證明付款聯 )?尤有甚者,被告亦未請業務陳勁綸簽發任何收款憑證或



單據?凡此,均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空言辯稱:伊因為 信任業務陳勁綸(按:證人陳勁綸係於103 年2 月初至9 月 初任職於原告公司,除本件交易外,僅於103 年2 、3 月間 處理過兩造間之交易1 次),所以伊付款時沒有叫陳勁綸簽 發任何單據等語,難以遽採。
㈢、再查,雖證人即被告診所離職掛號員工蔡頌涵於104 年7 月 14日本院審理時另到庭具結證述:「我以前是被告診所的掛 號小姐,於103 年8 月15或16日離職,我在被告診所共任職 約2 個月。我有看過證人陳勁綸在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過 幾天來診所收款,當時證人陳勁綸只有說他是來找被告的, 並沒有說是來收貨款,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證人陳勁綸,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拿了多少錢,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點清楚,日 期是8 月幾號,我不記得了,交付地點就在被告的葉小兒科 皮膚科診所。系爭商品確實是淨脈舒,商品是我讓送貨員拿 進來,我再請被告簽收的。我的掛號處是在診間外面,被告 跟證人陳勁綸交談時門沒有關,所以我可以聽得到他們說話 ,我聽到證人陳勁綸問貨有沒有到,之後被告就交付現金, 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付貨款。這次付款並沒有簽收單據。被 告診所也沒有裝設監視器。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診間內跟證 人陳勁綸清點系爭商品淨脈舒的數量,也有看到證人陳勁綸 清點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證人蔡頌涵 對於確切的日期、被告交付金錢之數額等項,均不知悉,復 亦證稱:當時證人陳勁綸只有說他是來找被告的,並沒有說 是來收貨款;伊聽到證人陳勁綸問貨有沒有到,之後被告就 交付現金,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付貨款等語,足見被告是否 付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乃係證人自行臆測,基上,單憑證人 蔡頌涵之證詞尚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確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全 數貨款34,200元予證人陳勁綸收受完竣。㈣、除此之外,被告就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即是否業已給付貨款 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辯尚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05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及兩名證人日旅費各500 元、556 元),爰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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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