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87號
TNEV,103,南簡,128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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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蕭維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蕭斯澎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顯 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 於文到2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8月16日 收受,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被告係訴外人蕭華清之前妻蕭蔡淑 燕所生,原告則係蕭華清再娶之吳素霞所生,吳素霞進入 蕭家時,蕭華清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年紀均尚小,全家 均由吳素霞照顧,蕭華清盛達工作所,因隨便進料,經 營不善,倒閉3次,債主臨門,蕭華清不在,前妻所生之 子女亦均離家,僅由吳素霞應付,備受債主逼迫,之後盛 達工作所曾一度以吳素霞為負責人重新經營。依被告提出 之蕭華清病歷資料,成大醫院初診日期為77年12月24日, 臺南市立醫院初診日期為78年3月25日,均在被告90年8月 1日遷人系爭房屋之前十幾年,依被告答辯,蕭華清於80 年罹患肝癌時,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提出蕭華清 77年至90年間病歷,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與吳素霞、蕭華 清原同住於系爭房屋,某日原告帶吳素霞外出買東西,返 家時發現遙控器已更換,無法進門,原告及母親係被趕出 家門,並非如被告所稱棄養老父。被告提出之蕭華清病歷



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權源,水電費及有線 電視費之收據,僅能證明其曾使用系爭房屋,不能證明其 有使用之權利,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均只能證明兩造設籍而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
2、原告係於8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並於84年5月3日登記完成(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蕭 華清、蕭吳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原告已 25歲,工作多年,並非如被告所稱「當時才幾歲,如何擁 有財力購得此屋?」至於建物基地部分,原告係於99年10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當時原告已40歲,更無 被告所質疑無相當經濟能力之事。蕭華清曾以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呂清玉、蔡清誥、台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蕭吳素霞為共同設定義務人),其後已清償 塗銷抵押權登記。
3、被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小北郵局調 取訴外人蕭華清之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蕭華清於開戶 資料上之簽名,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蕭華清之簽 名特徵相符。況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係以印鑑證明為 準,並非以簽名為準,且被告係稱:與我們小時候爸爸寫 的字比較相近而已等語,並未說是或不是,本件不管是建 物或土地登記,都有附印鑑證明,沒有印鑑證明是無法登 記,故與簽名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先父蕭華清一生經營的勞動所得,其 於71年8月20日與前妻蕭吳素霞共同購入,迄至102年9月29 日蕭華清逝世前都居住在此。蕭華清於80年罹患肝癌,於臺 大醫院做肝腫瘤切除手術,大病一場後完全無力處理自己生 活上的各項事務。87年12月10日至92年4月16日期間,蕭華 清遭到前妻吳素霞誘騙離婚,系爭房屋也在他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原告購得,原告當年才幾歲,根本尚未就業,如何擁有 財力購得此房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蕭華 清」之簽名,與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太 一樣,亦與其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戶時之簽名不盡相同。被 告於90年8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照顧遭到原告棄養的老父,蕭 華清嗣於91年肝癌復發,在成大醫院進行第二次肝腫瘤切除 手術,之後肝腫瘤復發多次,皆在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多 次進行栓塞及電療手術,95年4月6日心跳幾乎停止,隨即在



成大醫院裝設心律調整器,手術後精神狀況極度不穩,之後 轉往新樓醫院治療,直到去世。蕭華清過世前交代要將其骨 灰罈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目的係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倘系 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何於蕭華清生前都不敢主張。自88年 起,蕭華清即遭原告棄養,十多年來完全不聞不問,被告十 多年來對於多重疾病纏身的父親非常不捨,只能善盡為人子 的責任,盡力陪伴、照料,耗費的精神、體力、財力不計其 數,幸賴其姊大力支援才能勉強應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4年4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84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蕭華清、蕭 吳素霞處取得所有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為證(見本 院103年度司南簡調1241號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 2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 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 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 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又 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 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 稱:其父蕭華清於80年罹患肝癌,於臺大醫院做肝腫瘤切 除手術,大病一場後完全無力處理自己生活上的各項事務 ,系爭房屋也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原告購得;且原告當年才 幾歲,根本尚未就業,如何擁有財力購得此房屋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詞舉證以實其說,其雖 舉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蕭華清」之簽



名,與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在臺南南小北郵局 開戶時之上之簽名不同乙節以資為證,然查,上揭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係關於87年2月 間,蕭華清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予蕭吳素霞之移轉登記案 ,與原告於84年5月3日自蕭華清、蕭吳素霞處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本屬二事,是 否得以該88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以證明蕭華清於84年 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已非無疑,且 再觀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蕭華清」簽名(見本院卷二 第14頁),與被告所稱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在 臺南南小北郵局開戶申請書上之「蕭華清」簽名互為比對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 60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蕭」字與該同意書及開 戶申請書上之「蕭」字相同,其中「艸」下之「一」均較 「艸」之部分為長,又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該同意書及開 戶申請書上之「華」字相同,均有上重下輕之情,又該土 地登記申請書與該同意書、開戶申請書上之「清」字之「 月」部分之中間及右側部分,均有以半圓弧形且一筆完成 之習慣,再者,彼此間「蕭華清」三字之寫順、勾勒之方 式亦甚相似,可知上開文件關於「蕭華清」簽名之筆順、 筆觸及筆癖等大致相同,應可認上開「蕭華清」之簽名係 為同一人所為,則該土地登記案申請書上之「蕭華清」之 簽名應為蕭華清本人書寫無疑,是被告更無以據該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而辯稱蕭華清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餘地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辯詞內容為真 實,是該辯詞自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 堪可認定,另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揆之上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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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