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081號
TNEV,103,南簡,108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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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璽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方世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方宇霖
被   告 蔡水柳
      鄭海棠
      方登財
      方登竪
      方登富
      陳方雪香
      蔡心献
      李寶珠
      方鴻
      方素英
      方素梅
      方秋燕
      薛振雄
      薛琬樺
      薛宛眞
      薛琡靜
      方英士
      方姿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月
兼首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方登鏗
被   告 方如鈴
      方婉萍
      方麗雅
      方碧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 告變更並追加請求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上共354.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2,268,160元 ,已逾500,000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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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