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36號
TPBA,104,訴更一,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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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04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伴(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民國98年5 月15日 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 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8864 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35,00 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伍佰 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下稱前程序判決)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將本院前 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下稱原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發回意旨略以:「……然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 究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彩公司、抑或『公益彩券 經銷商個人(自然人)』,及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是



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原審持前揭 理由為不利富邦公司之判決,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屬可採……」。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依法應予撤銷。按最高行政法原廢棄判決院發回意旨指明 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並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此,被告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且查與本件背景事實完 全相同,僅課予代金年度不同之另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決認定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 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爰廢棄 原判決發回更審,足見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被告徒 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廢棄判決徒以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 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認定「倘受補(捐)助 者為自然人,則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係架空政府 採購法云云,實不足採。況查原廢棄判決係明確援引政府 採購法之條文,做為論述依據,顯見該判決確係詳究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範意旨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而非僅以財政部 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認 定之。被告曲解原廢棄判決意旨、斷章取義,毫無足採。(二)本件受補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 即自然人) ,故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項、第8 項、公益彩券發 行條例第8 條及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 3 點及第4 點、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可知,相關法規業已明定公 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包括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惟系 爭處理原則同時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無法為補助案之「 申請單位」,故以彩券經銷商為補助對象時,彩券經銷商 不得自行申請補助,必須經由公益彩券發行機構( 即台彩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為研議彙提計畫、向財政部 申請補助。足見,本案補助對象實為個別彩券經銷商,僅 因受限於系爭處理原則,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彩公 司代為申請補助。詎被告未予詳查,徒以系爭合約書係由 台彩公司簽署,即率論本件補助對象為台彩公司,其認事 用法均有重大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答辯亦自認本 件受補助者為個別經銷商,故本件當無政府採購法第4 條



之適用,至為明灼。
2、次查依財政部98年2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803503440 號函 檢附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 98年至102 年) 儲蓄 保險暨轉業補助方案( 核定本) 」可知,實際受補助者確 為各別經銷商( 即自然人) 。依系爭核定本之綜合資料表 記載第壹點、第貳點、第參點、第伍點、第柒點,足見本 件補助對象確為各該彩券經銷商個人。揆諸系爭核定本之 〈綜合資料表〉、第肆點〈執行單位〉皆記載:「執行單 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資料表〉另載「提案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益徵 中信銀行、台彩公司確實僅為本件申請補助之執行單位, 而非受補助者,至為灼然。
3、第查,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第14次會議記 錄討論事項三、第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揭明受補助者 為各別經銷商。再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 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首頁 、第4 條、第6 條、第7 條可知,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 銷商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 彩券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 司將回饋金補助款( 約為保費之半數) 匯入各該彩券經銷 商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 以繳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 又揆諸系爭合約書明載於102 年12月31日後不再補助各該 彩券經銷商之保費,由渠等自行支付全額等語,可推知於 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 即98年5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 , 財政部補助之對象為各該彩券經銷商,作為渠等支付保費 之補助,至為明確。
4、又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 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說明書)第壹條、第貳 條、第伍條、第柒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 保障彩券經銷商之生活」,且本件係先由各該彩券經銷商 向原告繳納當月保費全額,原告每月將已繳納保費之彩券 經銷商名單提供予台彩公司,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將 回饋金補助款( 約為保費之半數) 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 定之帳戶內,以確保彩券經銷商確實將系爭補助款用以繳 納保費,落實本件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保費之目的。(三)自本件資金流向觀察可知,原告並未接受台彩公司任何對 價,保費繳納金額全數係由彩券經銷商自行給付予原告, 與台彩公司無涉,核與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法律關係不相 同,無該條適用甚明。




1、本案接受補助者係個別彩券經銷商,與政府採購法第4 條 之架構不同。本案保險費金錢流向為:「先由彩券經銷商 自於中信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支付全額保費予原告,向原 告購買保險商品」、「再由財政部透過台彩公司交付彩券 經銷商補助款予彩券經銷商」,並非由台彩公司向原告購 買保險商品並支付對價,本件確非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 之採購態樣。再參行政院102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 129759號訴願決定針對被告就本件課予100 年度代金之處 分( 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僅員工人數因年度不同之個案 ) 予以撤銷,其業已對被告相類處分合法性提出質疑。 2、本件原告承保之流程,乃由彩券經銷商簽立富邦人壽豐富 養老保險附加附約簡示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保險費金 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予原告,並由原告 按月自彩券經銷商指定帳戶全額扣款。依要保書載明被保 險人服務單位為「彩券商」,即彩券經銷商,保險費合計 1,632 元,足見為與本件爭議相關之保戶。再依授權書第 一點之記載及被保險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歷月扣 款資料,益證本件保險費全額確由彩券經銷商自行支付予 原告,原告並未自台彩公司收取任何對價,與台彩公司無 涉。
(四)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8年6 月16日( 88) 工程企字第8807039 號函,受補助者必須為「為本身之需 求」而「辦理採購」,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本件台 彩公司並非為自身需求而辦理採購,顯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違誤,應予撤銷。本件原告提供 保險商品之對象乃彩券經銷商,且向原告給付保險費並訂 立保險契約者,亦為彩券經銷商,是採購行為僅存於原告 與彩券經銷商之間,台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採購可言,台 彩公司既未辦理採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就本 件而言,台彩公司並非接受本件保險服務者,亦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本件係為保障個 別彩券經銷商之生活安置需求而締約,顯見本件台彩公司 並非為本身之需求而採購保險勞務,故依前引工程會函釋 ,台彩公司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受補助者」, 不應適用系爭規定,至為灼然。又依與本件情況相似之工 程會88年9 月23日( 88) 工程企字第8814810 號函、89年 3 月31日( 89) 工程企字第89007889號函釋意旨,本件之 補助對象確為彩券經銷商( 即自然人) ,故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4 條,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被告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無法律論據,毋寧僅



依據相關文件表面文義,主張本件係循政府採購法規定程 序辦理招標,故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得課予原告 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云云,並無足採。
1、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被告得依法課予原住民族就 業代金( 特別公課) 之對象,僅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 之廠商」,意即在「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中 得標之廠商,而不及於「自行約定」按政府採購法相關程 序訂定契約之廠商。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既為個別彩券經 銷商,渠等為自然人,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故本 件並非「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課以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 特別公課) ,至為灼然 。
2、縱然兩造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的內容及程序訂立合約,並非 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被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 金。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前言記載,益徵本件確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僅原告與台彩公司基於雙方合意,為求訂約程序 及合約內容嚴謹,始約定仿政府採購法之內容訂定契約, 本案並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另查,系爭核定本 第參點記載,益徵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為追求資金 之最大效益,以維護彩券經銷商之權益、並求訂約程序及 合約內容嚴謹,始約定仿政府採購法之內容訂定契約,本 案並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可知公法上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並不因民事 契約之約定而產生。是以,當然不會因為在系爭合約書內 簽訂「原住民人數聘用不足額即負擔原住民就業代金」條 款,即令原告當然負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繳納原住民就業 代金之義務。原告既非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得 標廠商,自非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第3 項依法得課予代金之對象,原處分確屬違法, 應予撤銷。
3、被告以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驟論本件應有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實務上不乏招標機關( 購 ) 誤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交易行為,誤認為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而為招標公告、決標程序等程序,主管機關申訴 審議判斷書亦明揭不得僅憑決標公告判斷是否適用政府採 購法。參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0000000 號) 、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101 購申21022 號) 可



知,縱使招標機關誤認為有政府採購法適用,而依序辦理 招標及決標程序,因實質法律關係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所 為之採購案」,故仍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且查系爭決標公 告係於〈已公告資料〉欄載「標案名稱:『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是否受機 關補助:是」,可見係指「機關補助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應堪明確。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載內容無法作為判斷本 件是否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用以補助個別彩券經銷商 做為繳納保費之用,以照顧彩券經銷商、若台彩公司未能 完成招標作業,則個別彩券經銷商未能訂立本件保險契約 ,財政部自無從補助渠等保費,是以財政部所編列之預算 須繳回國庫;且原告從未自承台彩公司係受補助之對象, 被告刻意曲解原告書狀內容,誠有誤導之嫌。被告再辯稱 ,公益彩券經銷商僅係台彩公司用以計算補助額,進而給 付採購契約價金予原告之方法云云,惟查:本件保費之金 流,係由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先行給付當月保費全額予原 告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透過台彩公司將回饋金補 助款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之帳戶內,以補助各該彩券經銷 商保費之支出,台彩公司並非將補助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再查,台彩公司於確 認已繳納保費之彩券經銷商名單後,始由財政部透過台彩 公司將回饋金補助款匯入各該彩券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益 徵財政部之補助款確實係用以補貼、補助各該彩券經銷商 已支出保費之用,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各該彩券經銷商。被 告又辯稱,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 事人,故其是否另受有國庫署之補助並非本件所問,顯然 未察「受補助者為何人」係屬「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七)就財政部104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號函復內 容,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依財政部該函內容業已指明:本件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 對象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其是為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 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 理原則) 第3 點所載之補助對象,惟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請補助案件,須送由公益彩券 發行機構研議後彙提計畫」,故渠等無法自行向財政部申 請補助,爰由中信銀行、台彩公司「研提」補助計畫。系 爭財政部函援引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 五) 項,說明公



益彩券經銷商個人為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並援引 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用以澄清、說明:公益彩券經銷商 因受限於系爭規定,無法自行申請補助,始由中信銀行及 台彩公司代為申請補助,受補助者並非中信銀行或台彩公 司。又系爭財政部函亦特別指出本件補助款資金流向,用 以佐證本件受補助者確為各該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該函 又特別指出本件採購案之目的確在補助、保障公益彩券經 銷商之生活。
2、惟該函有關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適用部分,容有誤解,應 無足採。有關本件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爭點,最高行政 法院業已作成法律見解並發回更審,故系爭財政部函就本 件是否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之法律上見解自不拘束本 院,且無參考價值。系爭財政部函已明示本件受財政部補 助者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3、況原廢棄判決已明揭,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僅具提醒作用 ,無法取代政府採購法第一章之要件規定,從而本件並不 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既為 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渠等為自然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 4 條之適用,從而本件並不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 ,斷無疑問。系爭財政部函謂本件係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2 點規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云云,誠屬 誤解,並不足採。
4、縱認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並非僅有提醒作用,依司法 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徵收之對象應以「法律」 明定,並不得以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架空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要件,是 以被告不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再查,系爭處理 原則或係為確保回饋金運用程序嚴謹,將依法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案件,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程 序辦理,本件並非本質上「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被 告自不得課予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至為明確。(八)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以原告原住民族就 業代金之處分,自屬違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明在案, 依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暨訴願決 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尚不無可議之處,且有判決違法 及不當之虞。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乃係透過政府採購法主管 機關即工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決標公告得知 ,「得標廠商」為本件原告,「( 招標) 機關名稱」為訴 外人台彩公司,並「受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之機關補助」 。且原告亦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 助,而益證政府採購法第4 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 補助辦理採購」之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 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果台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為招標機 關,系爭採購案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屬於主管法規採 購法之適用範圍而置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予以公告周知,且 適用上並無違法之虞,則法院即不得任意侵害行政機關之 行政權,逕自變更原已成立之系爭採購案當中之補助法律 關係,否則即屬判決不當。
2、因此,本件採購案之成立所依據之補助關係並非如原廢棄 判決所指係「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情形 ,蓋其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人) 個人並非系爭「電腦型 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之契約當 事人,而僅屬原告為履行採購契約義務而提供保險利益等 一部內容之對象而已,藉此得判斷實際參與保險之公益彩 券經銷商數量,以利台彩公司計算獲配之補助額多寡,進 而給付採購契約價金予原告。故其公益彩券經銷商( 自然 人) 個人是否另有受財政部國庫署依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 辦理補( 捐) 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補助,以及補助之效果為 何,均非本件所問,並無礙本件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3、況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認定本件有採購法之適用, 已如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足額僱用 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原廢棄判決企圖以 下位階之行政規則架空上位階之法律,使原本應受政府採 購法規範之案件,只因不具民主正當性之行政規則訂有不 同、且與落實照顧原住民經濟生活無干之規定,即告排除 法律之適用,實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該 判決違法。
4、據上,既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台彩公司實質 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定原告係標 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 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 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第1 項及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課處代金,自屬於法 有據。且自「『電腦型彩卷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 補助』採購契約」、「『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 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契約全文,均可清 楚自該契約之文義及論理詳為知悉本件確有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故被告絕非拘泥字面或僅擷取其中一二語即加以判 斷之,原廢棄判決之認定,除對未得標之其他訴外人廠商 造成不公外,更有害於政府採購所欲維護公益之核心價值 。
(二)被告就另案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對原告行政處 分如下:
1、就另案「100 年度」而言,被告係針對原告於政府採購履 約期間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未依法 足額僱用原住民一事,於101 年11月28日原民衛字第1010 063903號行政處分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775 萬9,920 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外人行政院作成102 年4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要 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法規定另於102 年 7 月17日原民衛字第1020038828號行政處分再次課處原告 應繳納相同代金數額之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3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619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再作成原民社字第1030048434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 應繳納代金789 萬9,980 元,原告遂再不服提起訴願,現 該件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尚未決定。 2、次就另案被告針對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一事,於102 年9 月17日原民 衛字第1020051633號行政處分課處846 萬1,642 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外人行政院作成103 年5 月1 日院臺 訴字第1030133368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要求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法規定另於103 年9 月15日 原民社字第1030048454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應繳納代金8, 350,214 元,原告遂再不服提起訴願,現經行政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理中,尚未決定。
3、末就另案被告針對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日止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致應繳納代金618 萬9,087 元一事,尚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5 條應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調查證據準備階段,亦即尚未作成行政 處分。
(三)參照財政部104 年6 月12日台財庫字第10400089960 號函



及被告104 年5 月18日原民社字第1040024444號函之內容 予以一併觀察,可知:
1、本件招標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其係依「財政部國庫署獲配 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將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予台彩公司,俾執行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因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4 條所規定之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故台 彩公司依該函復資料雖名曰執行單位,然實質上仍屬招標 機關性質,並藉由該財政部回函說明四,即屬透過具有重 大公益之政府採購制度,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加 以評選出最具符合期待性之最優得標廠商,即本件原告, 更可益證本件確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無疑。
2、因此,從上開說明得知,本件所稱之補助關係縱依該財政 部函復說明三似乎同時有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之情形 ,然而,該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並非本件之得標廠商, 更非原處分之課處對象,是故渠等公益彩券經銷商個人是 否受有補助,均非本件所問。更況,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 而認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竟原告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88號發回更審判決,僅徒以一不具法律性 質之「財政部國庫署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 捐) 助 計畫處理原則」之下位階行政規則,逾越上位階之法律, 使原本應受法律規範之事件,企圖排除法律之適用,此舉 不但造成影響公益甚鉅,且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該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原廢棄判決已嚴重混淆 本件之「補助」關係,並誤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判決 實屬違法及不當。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降低其因中途 退場或5 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 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 本案並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原告得標,而原處分以原告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課徵代金,且依行 為時法律,原告應自98年7 月起計算原告因僱用原住民人數 不足而須繳納代金等事實,業經前程序判決敘明計算法律、 證據及理由明確。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首要爭 點厥為,系爭採購案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等相關法令(公 益彩券回饋金作業要點),接受補(捐)助者是否為「公益 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亦或原告等?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律上見解:「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因此,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廢棄判決)發回本院時所 持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
1、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 項、第 7 項、第12項分別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 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 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 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 祖地區人民亦同。」又「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 合理之不同處置。」「……,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 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 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 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 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 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 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 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 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 ,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211 號、第426 號、第593 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 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可資參照。 2、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3條、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



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7 條、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工程,指 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 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 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 工程。(第2 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 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 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 項)本法所稱勞 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 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第4 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 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 之。」「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 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 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第1 項)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 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時,應受該機關監督。(第2 項)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 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監督機 關為之。」「(第1 項)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 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 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 理監督。(第2 項)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 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 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第3 項)本法第四條之採 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 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 定之。」行為時第107 條(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年 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8 條規定:「(第1 項)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 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 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 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 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 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 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 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 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 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一。(第2 項)……。(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 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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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