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被槍傷住院開刀三天後即羈押桃園 看守(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左腿及左手臂因子彈貫穿神經叢受傷,左手掌整 日痲痺,血路不通,日漸萎縮,左腿受傷,影響脊椎,酸痛加劇,坐立難耐,看 守所僅作外傷換藥,沒有根本治療檢查,雖經板橋亞東醫院及縣立板橋醫院戒護 就醫作神經傳導檢查,但無法解決手腳日漸萎縮情況,如不再開刀電療復健或以 先進醫療器具治療,左手腳及脊椎功能愈來愈嚴重,可能造成手腳殘廢,希望能 聲請保外就醫云云。
三、查被告甲○○所受之槍傷,經台灣台北看守所先後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療,經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大腿神經損傷」,處置意見「 宜門診追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所傑衛字第0六七二號函在卷可參, 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係屬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所請保外就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