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0號
TPBA,104,訴,4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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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鵬翼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黃春斌
 張皓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33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訴 時,原聲明:「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機關於103 年9 月16日 以府建使字第1030131687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見 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期日 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地號之違章建築圍牆。」(見本院卷第108 頁準備 程序筆錄)。核其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 禦,且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 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向被告陳情,指稱宜蘭縣○○鎮○○ 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遭人設置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妨礙通行,請求拆除該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 3 年9 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30131687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 9 月16日函)復:「……三、有關系爭土地〈○○段○○地 號,○○路○○巷○號建物前〉上所設置之圍牆依其原核准



使用執照所示,係位屬其法定空地上,未涉及公用地役關係 之認定。另其東西側建物均非依系爭土地檢討為出入道路, 僅為東側建物住戶為通行之便時而或省時,經由他人法定空 地通行,亦未符上開理由書須為不特定對象通行所必要之要 件。四、旨揭建物〈坐落:○○段○○地號〉前側法定空地 上所設置之圍牆,未經申請雜項執照,涉及違章建築部分, ……本府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3 年8 月26日通知違建人依建築法第28條暨第30條等規定補申請建 照,……另查上開圍牆業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府建管單位 掛號申請雜項執照,本府將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審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巷道係連通○○路與○○路之循環車道,為民眾日常行 車通行所必要,至少於60年間即已提供公共通行,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通行之初地主無阻止之情事,且時間已逾 36年,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排水溝、政府鋪設柏油路 面,均通過該既成道路,被告亦依《宜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自治條例》第7 條第4 點編定門牌號碼,是該巷道已具 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屬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所謂「既 成道路」,地主負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濫用 權利於既成道路上興建圍牆、阻礙通行;宜蘭縣○○鎮○○ 路○○巷○號地主於系爭巷道違法興建圍牆,此違章建築致 該○○巷成為兩條死巷,周遭居民日常生活出入大受阻礙, 且若有消防、救護、緝盜等緊急事件發生,因道路不通、巷 內空間狹窄車輛無法迴轉,嚴重危及原告及周遭居民通行之 利益,公用地役權利蕩然無存,原告對系爭巷道之通行非僅 止反射利益,乃具備直接之請求權。被告103 年9 月16日函 乃被告本於其公權力,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具體特定事件,所為之判斷結果,意即直接否定原告通行 系爭道路權利、對原告以及周遭居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顯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為僅屬觀念通知云云 有誤。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㈡、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縱認為此等建築法規 僅是課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 何執行之先後次序如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行政機關即無 裁量餘地。系爭圍牆既係違章建築,且因該違建存在,致使 多年使用無虞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阻礙原告以及不特定之 公眾利用○○巷出入○○路和○○路之間,此時行政機關已 無裁量空間,應即依法拆除該違建,始為適法。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2 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 定,市區道路不得興建阻礙道路之障礙物(含圍牆),否則 政府依法須勒令拆除或將之當垃圾予以清除。宜蘭縣○○鎮 ○○路○○巷○號居民擅自在巷道內興建系爭圍牆,隔斷巷 道通行,依法縣政府即應予以勒令拆除或是自行將圍牆當垃 圾廢棄物即行清理,乃被告竟坐視不理,甚至原告舉發、要 求被告依法拆除違建之圍牆,而被告竟予以函覆拒絕依法行 為,明顯違法,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以103 年9 月16日函所 為之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地號之違章建築圍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3 年9 月16日函係就原告檢舉違章建築事件所為之函 復,係屬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訴願,顯非法之所許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㈡、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縱認原告起訴合法,惟○○鎮○○路○ ○巷○號建物前之通路(註:坐落○○鎮○○段○○地號土 地)上所設置之圍牆,依被告核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之配置 圖所示,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上,並無占用或封閉私設通路或 既成道路之情形,且依系爭通路東西側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 ,均非以系爭通路檢討為出入通道,僅為東側建物內居民( 如原告)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經由他人法定空地通行,並 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未符上開理由書首須為不 特定對象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又東側核准的私設通路均係6 米寬(雙向車道寬度),不構成消防公共安全的問題。㈢、再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 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 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可言。 是縱認系爭通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因此得加以 利用通行,此項利益亦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既成道 路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準此,被告上開函文認定系



爭通路非既成道路,原告亦不生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宜蘭縣○○鎮○○路○○巷○ 號建物法定空地上圍牆照片(第62-63 頁)、原告103 年8 月12日陳情函(第64-67 頁)、被告103 年9 月16日府建使 字第1030131687號函(第70頁)、宜蘭縣○○鎮○○路○○ 巷○號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影本附訴願卷;內政部台內訴字 第1030330250號訴願決定書(第34-36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則是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 、2 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針對原告陳情所為之103 年9 月1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又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 、2 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圍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且為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僅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法令規定、理由之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發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故私人所有之土地 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 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 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 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⒊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及民法第851 條、第852 條地役權規定,指 稱原告定居宜蘭縣○○鎮○○路○○巷,該巷道乃既成巷道 ,遭人擅自設置圍牆妨礙通行,請求拆除該違章建築。經被 告就原告上述陳情、檢舉事項,調查被告核准○○鎮○○路 ○○巷○號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見原處分卷第21-22 頁) ,發現系爭圍牆坐落於法定空地上,並無占用或封閉私設通 路或既成道路之情形,且觀之系爭通路東、西側建物之使用 執照(見原處分卷第33-36 、25頁),均非以系爭通路檢討 為出入通道,僅為東側建物內居民(如原告)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而經由他人法定空地通行,被告因而以103 年9 月16 日函復原告:「……三、有關系爭土地〈○○段○○地號, ○○路○○巷○號建物前〉上所設置之圍牆依其原核准使用 執照所示,係位屬其法定空地上,未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認 定。另其東西側建物均非依系爭土地檢討為出入道路,僅為 東側建物住戶為通行之便時而或省時,經由他人法定空地通 行,亦未符上開理由書須為不特定對象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四、旨揭建物〈坐落:○○段○○地號〉前側法定空地上所 設置之圍牆,未經申請雜項執照,涉及違章建築部分,…… 本府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3 年8 月26 日通知違建人依建築法第28條暨第30條等規定補申請建照, ……另查上開圍牆業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府建管單位掛號 申請雜項執照,本府將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審查辦理。」核其內容,乃被告就原告陳情、檢舉事項查辦 後,處理情形之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 ,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爰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 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至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 字第41號判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3 號判



決予以廢棄,並指明該案原告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於爭訟巷道 施作道路銜接新闢道路,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地方主管機 關函覆因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而無法辦理等語,僅屬意思 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尚無得執上述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被告103 年9 月16日函係行政處分之有利論據,併 此敘明。
㈡、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 容忍,固得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倘法 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且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復 無得認該規定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人民尚無得據該 規定主張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請求行政機關依該 規定內容為一定之行為。
⒉原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2 項及市區道 路條例第16條規定為拆除系爭圍牆之請求,已如前述,乃請 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圍牆之事實行為。惟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 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八、未經許可在 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僅係有 關罰鍰規定,無關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而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 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 清除之。……」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 利益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清 除之公法上權利。另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 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 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依同條 例第1 條規定,亦係就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事項所為之規 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且係由主管機關作成命令拆除 之行政處分,而非執行拆除之事實行為。原告據上開規定提 起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僅生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之效果,被



告尚不因原告為此請求,即負有逕行拆除系爭圍牆之作為義 務。故原告所提此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乃係無照建築禁止之規定;同法第78條 則係拆除執照請領之規定,均無得作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論 據;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 明,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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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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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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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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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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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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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