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54號
TPBA,104,訴,254,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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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汶達(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等4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為輔助參加人神去村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司法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 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 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 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 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 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 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68號、104年度裁字第125號、104年度裁字 第25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 )現有股東僅聲請人及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 方公司)2人,分別持股50%。因神去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 期董監事應予改選,乃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進行董監事選舉 。嗣原告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當選神去村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經濟部 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釋意旨,應由原告 圓方公司自行選擇其代表人出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然原告圓方公司迄今既未選定其代表人究係出任神去村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致神去村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董 事長之選任事宜,嚴重影響神去村公司對外事務之執行。為 此,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是神 去村公司確定有效當選之董事為王順助石結安,推由王順 助暫行董事長之職務。然倘鈞院就此仍有質疑,神去村公司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神去村公司為原告神去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東,神去村公司出售 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原告圓方公司之過程有瑕疵且原告神 去山公司所有資產【如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 】係屬神去村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財產等),有聲請參加之必 要。職此,聲請人係神去村公司之股東,為免神去村公司因 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合法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爰以神去村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爰請鈞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神去村公司認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54號原告圓方公司等4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惟按上開裁定意旨,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所示(參本院卷第319、320頁),神去村公司之「代表人姓 名」欄為空白;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10386882100號函 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且聲請人亦 於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2 頁)中表示神去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董監事應予改選, 惟迄今仍未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云云,堪認神去村公司 已無代表人,神去村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載列「王順助」為代 表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聲請 參加訴訟。為免本案訴訟事件久延遲滯,聲請人為神去村公 司之股東,聲請本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邱盈菁會計師設臺北市○○路○○○號9 樓)、鄭敦宇律師(設花蓮縣 ○○市○○路○○○號1 樓)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 人之合適人選(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4 頁參照 ),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 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公司法事件,為神去村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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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