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志濤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輔助參加人 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李泳龍(校長)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專任教授級專業技 術人員,民國102 年3 月間因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作成第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且對被害人○○○(下稱 「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建議原告至少須接受諮商輔導, 及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並視情況向甲女提出書面道 歉等。參加人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提經102 年10月9 日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醫務管理學系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參加 人健康科學學院(下稱「院教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參 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 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規定,報經被告以10 2 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96013G 號函同意解聘原告 (下稱「原處分」),旋以103 年1 月3 日長大人字第1030 30000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3 年1 月3 日函」)。原告 曾就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參加人以102 年12月13日長大人 字第1020300446號函復「申復理由不成立」(下稱「102 年 12月13日函」),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參加人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
日長大102 教申評書字第001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 「第1 號申訴決定」)。原告另就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 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亦經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日長大 102 教申評書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第2 號申訴決定」)。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教示提起 救濟,因該函教示有誤,致伊誤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並經 作成第2 號申訴決定,而該申訴決定若經本院闡明不生實質 拘束力,則本件應自伊103 年1 月27日提出申訴之日視為提 起訴願之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條規定,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之成員,僅在必要時得 部分委由外聘人員擔任,惟本件調查小組全體成員5 人皆委 外聘請,違反上開規定。此外,伊雖曾與證人△△△(下稱 「A 男」)於101 年度共同主持前案研究計畫,甲女並列名 為研究人員,惟甲女係受A 男所僱用,且事發當時前案研究 計畫已結束多時,伊與甲女並無任何監督關係存在,縱伊具 董事身分,亦僅涉學校行政事務範疇,未及於學術研究計畫 ,被告僅因伊具董事身分,即據以認定本件有利用權勢之監 督服從關係,顯係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認知有誤,是性平會 認定伊成立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顯 非適法。另性平會僅依甲女及證人A 男、◇◇◇(下稱「B 女」)、☆☆☆(下稱「C 女」)之陳述,即認定伊構成刑 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惟甲女與證人 A 男所陳述之事實及事發經過,說詞反覆,可信性已有疑慮 ,又證人B 女之證述,均係聽聞甲女所述,更無由作為佐證 ,另證人C 女所述更與本件事實之存否無關,是本件之證據 ,僅有甲女一人之片面之詞及第三人之傳聞證據,有違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合法。另伊於102 年3 月7 日授課完 畢之後,並無時間進入A 男辦公室,遑論對甲女有上下其手 猥褻之行為,且參加人之研究室走廊及出入口電梯,均設有 監視攝影機,倘甲女與A 男指述為真,則A 男於102 年3 月 12日獲知甲女之陳述後,應可要求參加人調閱研究室走廊之 監視器畫面,而非遲至102 年3 月21日監視器畫面遭到覆蓋 後才提出申請。且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員完全不提 事件之時間及地點等,僅一味要求伊表達意見,而迄系爭調 查報告出爐,距事發時已數月之久,監視影像又已遭遮蓋, 則伊如何能找到有利之人證,證明伊確實不在現場,是性平 會未保障伊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權利,程序已非合法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意 旨,教師收受所屬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伊已核准其 解聘之行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伊之核准函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阻卻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或對所屬私立學校 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後,選擇一併對核准解聘之處 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 原告於接獲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後,選擇對學校之解聘 措施提起申訴,未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另於103 年6 月23日單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前後提起救濟之標的、 依據皆不相同,則本件自不應以103 年1 月27日之申訴日視 為原告提起訴願日,是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願 ,顯已逾期。又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係學校研究 助理,原告為學校聘任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所涉事件 發生之場所在辦公室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7 條第3 項、第12條、「長榮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第4 條、第8 條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學校於接獲檢舉或申訴後, 依規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於法並無違誤。性 平會考量原告與申訴人(甲女)同為該校教職員工,原告於 案發期間具有教授及學校董事之雙重身分,為使調查小組成 員之組成及調查過程能公平、公正、客觀,決議委聘5 名校 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調查小組,並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進行調查,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且 因原告具董事身分,對於校務、人事、財務仍有監督、考核 關係,因而參加人依其學校情況,參酌委由性平會調查之系 爭調查報告意見,認定原告有利用權勢之猥褻行為,而為解 聘之決議。此外,本件因事涉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 聘事宜,其決議權限係屬校教評會,參加人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22日提交系教評會、院教 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並報請伊核准後,予以解 聘,依事件發生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及 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1條之規定可知,學校委由性平會調查、 提交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後,報請伊核准,伊審酌學校提出之 調查報告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被告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覆表及所附之 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 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解聘,於法亦無不合。 而參加人各級教評會除參考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及建議外
,亦請原告到場陳述說明,原告亦自陳有於調查期間請求調 閱監視器影帶,是本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伊就原告涉嫌性騷擾案,依規定召開性平會並 組成調查小組,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及長榮大學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之規定,是本件在程序上並 無不法之處。而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為定義解釋,惟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性平會、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應 係指原告構成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及第228 條第2 項利 用權勢猥褻罪,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義「 性侵害」之範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之「 性侵害」。又伊為財團法人,甲女於102 年1 月3 日與伊簽 訂國科會研究計畫工作人員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原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擔任伊之董事達10餘年, 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原告基於董事身分對外自得單獨 代表伊,對於受聘僱於伊之甲女而言,應係有權勢之人,原 告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仍擔任伊之董事,且為財務管理小 組成員之一,復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之約定,於聘僱期間 甲女應遵守伊之一切規定及遵從伊之指揮監督,是性平會調 查結果認定原告對於甲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之性侵害行為,於法尚無違誤。縱認原告對 於甲女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惟經參加人性平會調查結果,原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亦符合解聘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 查報告影本、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決議影本、102 年10 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影本、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影 本、原處分影本、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影本、參加人10 2 年12月13日函影本、第1 號申訴決定影本、第2 號申訴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74至76 、80至86頁、答辯卷第21、27、35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㈡參加人 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違法?㈢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 構成刑法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8 款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
1.按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7條第4 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 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 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 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大學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之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10條 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 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本件原告原係參加人健康科學學 院醫務管理學系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其與參加人間 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惟因其工作權之保障,係比照教師之規定 ,而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既規定教師解聘案應報經 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詳後述),是被告核准解聘之 原處分,應為行政處分,本件爰就被告核准解聘原告之原 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
2.按行為時即102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逕稱「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4 項分別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涉有 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 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9條 規定:「(第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 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 項)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 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2/3 ,但有關委員 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0條規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 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 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
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育部 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 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 會) 。」第9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規定:「教師提起申 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 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 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3.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事而 解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 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之核准,具有使該解聘行為 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惟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 權利受有損害,受解聘之教師自可選擇對該核准處分或所 屬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 再循序對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或逕行對核 准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對核准處 分逕行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係教育部,亦可選擇對其核准處分提起申訴,並 以再申訴論。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 不得提起。……」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1條第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如受解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 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解聘之行 為,並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對該核准處分,以書面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者,固可阻卻該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縱受解聘 教師選擇對所屬私立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 由於教育部所作核准處分之標的,係該私立學校之解聘措 施,該核准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政救濟而無法確 定,且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中央申評會)就 再申訴事件所為評議決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受不利決定之相對人(受解聘教師)自得選擇一併對該 核准解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 行政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
4.經查:
⑴本件原告原係參加人健康科學學院醫務管理學系專任教 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因於102 年3 月7 日涉嫌職場性騷 擾事件,經參加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 調查報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且對甲女造 成心理傷害,建議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等情(本 院卷第29至33頁)。
⑵參加人遂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提經102 年10月9 日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院教 評會及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本院卷第21、27 、35頁),通過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 後段規定,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解聘原告(本院卷第 74頁),旋以103 年1 月3 日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5 頁),於103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頁背面 )。
⑶被告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正本收受者),並未 將副本送達原告(僅於該處分書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於收 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以足供存證 查核之方式送達,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載「不服原 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本 院卷第74頁),原告應係原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 。而參加人於收受該處分後,已依教育部之要求,以10 3 年1 月3 日函通知原告,明示教育部已核准本件解聘 案,且解聘生效日於文到次日起生效,並教示「台端如 不服本解聘措施,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要點』第8 點之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 日內,以書面向本校人事室(收件單位)提出申訴申請 ;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4 條、56條、58條之規定,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院卷 第75頁)。原告乃依此教示於103 年1 月27日就參加人 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 (本院卷第143 頁),經參加人申評會於103 年5 月15 日以第2 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本院卷第84至86頁) ,復經參加人以103 年5 月26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264 號函檢送第2 號申訴決定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4 頁) ,並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收受參加人103 年1 月 3 日函通知被告已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原告解聘案 後,雖選擇對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提起 申訴,惟因被告所為核准處分(即原處分)之標的,係 該參加人之解聘措施,原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 政救濟而無法確定,嗣後參加人(私立學校)申評會所 為之第2 號申訴決定,性質上固非行政處分,惟受不利 決定之原告,自得選擇不再對參加人之解聘措施提起再 申訴,而逕對被告核准解聘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 銷訴訟。是原告嗣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第2 號申訴決 定30日內之103 年6 月25日,就被告核准解聘之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卷1 第2 頁),堪認原告已依法提起訴 願,自得於受不利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被告以原告於接獲參加人103 年1 月3 日函後,選擇對學校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未 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另於103 年6 月23日單 獨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前後提起救濟之標的、依據皆不 相同,則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 期,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云云,容有 誤會,洵不足採。
㈡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違法?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第13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 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 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 項)第1 項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雇主為學 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 騷擾申訴事宜。」第12條前段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 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2.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甲女,係參加人校內之 研究助理,而原告為參加人聘任之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 員,所涉事件發生之時間在102 年3 月7 日上午,發生之 場所在辦公室內,依據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暨參加 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第1 項授權所訂定之「長榮大 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院卷 第91頁)第4 條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性騷擾事件 發生時,其申訴由人事室為收件單位,並於收件3 個工作 日內,委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依本辦法辦理。(第2 項)性平會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得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8 條前段規定:「性騷擾行為 經調查屬實,人事室應視情節輕重,提交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或職工評審委員會,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本院卷第158 頁)第2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八、本會得接受相關單位委託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 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可知,參加人於接獲甲 女之申訴後,依規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並 以密件將系爭調查報告書移交人事室,依教師法及性別工 作平等法等相關法規處理,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所涉為工作場所(職場)之性騷擾事件,而非屬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一方為學生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不受該法之規範及拘束,而應 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及依該法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長榮大學教職員工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準據, 又揆諸上開準據規定,均無針對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成 員設有外聘名額之限制。是參加人性平會受委託調查後, 考量原告與申訴人甲女同為該校教職員工,原告於案發期 間不僅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更具有學校董事及財務管
理小組成員(本院卷第45頁)等多重身分,為使調查小組 成員之組成及調查過程能公平、公正、客觀,乃經性平會 102 年4 月16日會議決議委聘5 名校外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調查小組(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 比例(男性委員2 人,女性委員3 人,任一性別均達1/3 以上,且女性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1/2 以上,答辯卷第67 頁)進行調查,並未違反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更與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以性平法第 30條僅部分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指摘參加人性平會所組成 之調查小組成員皆屬外聘,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其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參加人作成之解 聘措施,顯有瑕疵,原處分據以核准,亦有違誤云云,並 不足採。
㈢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刑法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符 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1.按依據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4 項規定,教 師涉有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學校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 聘,並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予以明文定義,惟 參照立法院公報98卷62期院會紀錄:附帶決議「3.性侵害 為公訴罪……」(本院卷第114 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可知,凡觸犯刑法 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均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之「 性侵害」行為。
2.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 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 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
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 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 ,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 發生性行為之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 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與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 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 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 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 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 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 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 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 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 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 ,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 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 條 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 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 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 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 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228 條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支配服從關係,尚 不以法律關係為限,其因情感、精神、經濟等事實關係所 衍生之支配服從關係,亦屬之。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曾與A 男共同主持「○○○○○○○○○○ ○○○○○○○-○○○○○○○○○○○○○○○○ ○○○○○○○○○○○○○○○○○」之研究計畫案 (下稱「前案研究計畫」),甲女為前案研究計畫之研 究助理,惟已於本案事發前之101 年12月31日結案(前 案研究計畫卷第4 頁),是於本案事發時之102 年3 月 7 日,原告與甲女間尚不致因該研究計畫案而發生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
⑵甲女於102 年1 月3 日與參加人簽署「○○○研究計畫 工作人員聘僱契約」(本院卷第159 頁),依該聘僱契 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聘僱期間……(自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及「在聘僱期 間,乙方(即甲女)應遵守甲方(即參加人)之一切規 定,及遵從甲方之指揮監督,善盡職責,如有違背職務 、品行不良、工作不力等重大情事者,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契約,甲方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於本件案 發時(102 年3 月7 日)為參加人之受聘僱人員。而原 告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均為參加人之董事,案發時為 參加人之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並兼任參加人董事及財 務管理小組成員(本院卷第48、45頁)。
⑶按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 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 事均得代表法人。」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 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 學校。」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學校法人 應訂定董事會、監察人及校長間之權責劃分規定,以明 確校長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 權責。」及財團法人長榮大學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及程序,應由董事 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
通過後,施行之。」
⑷依上開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甲女於聘僱期間應遵從參 加人之指揮監督,而參加人係一財團法人,最高意思機 關為董事會,董事會對於校長職務之執行(含人事之任 用)有監督、考核權,且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原告 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擔任參加人之董事達10餘年,依 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得基於董事身分對外代表參加 人,亦係參加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之成員,對於參 加人之校務、人事、財務得透過董事會加以監督、考核 ,且因其位高權重、對於校務有舉足輕重之事實上影響 力,以及甲女對其在校權勢之敬畏,可知,原告對於受 聘僱於參加人之甲女而言,應係有權勢之人,而與甲女 間形成事實上之支配服從關係。是原告主張伊與甲女間 並無支配服從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 條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 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